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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6:12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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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版面费是一种学术腐败现象。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单位受贿的行为。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学术期刊版面费问题的规制与打击。
关键词:版面费;学术腐败;单位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版面费一般指某些学术期刊在决定刊用作者的文章后而由其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的现金费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导致的国人对金钱与利益的越发崇尚,国内已有越来越多的学术刊物加入了收费者的行列。这使得版面费问题在我国国内愈演愈烈,从某种角度来讲,甚至已经严重危及到了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已经不单但是一种不道德学术腐败行为,而更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这种行为的规范和打击。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1] 单位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据此,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单位受贿罪的法定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等这类具有一定公务职责的单位,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与公正性。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责与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其公务行为有着严格的廉洁性与公正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背职责要求,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违反了法律对其职务廉洁性与公正性的要求,是一种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是对其职责廉洁性与公正性的严重侵犯与玷污。
(三)行为特征
在客观方面,单位受贿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单位实施了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实施是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第一要求,没有行为的实施就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二,单位的受贿行为必须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其三,单位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行为的非法性是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四,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须具有严重的情节,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般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所谓利用职责便利,就是指利用国家所赋予的职权,在本单位职责范围之内,亦即在本单位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与责任的范围之内。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上述单位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这种要挟应当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强索。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则是指单位违反规定,消极或被动地接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责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客观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涉嫌下列情节的才属于情节严重:(1)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受单位决策机关指派的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的集体意志,为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以上我们对单位受贿罪特征的逐项分析,我们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各项构成要件特征,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具体而言:
(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学术体制下,学术期刊多为公办的期刊,即属于依法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的期刊,而学术期刊的主办者则或者是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是某些事业单位(如各高校、科研院所等),或者是某些人民团体(如各地法学会、经济学会及其他各类研究会等),基本都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当然,某些运营学术刊物的私人院校或科研机构应当被排除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而学术期刊编辑部作为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也都具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因此,从主体方面来说,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的主体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体特征
学术期刊作为一种公共学术资源,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它应当是向全社会平等开放的,其约稿、用稿的标准应当公正,而期刊编辑部在约稿、用稿方面也应当保持廉洁性,不能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违背取稿、用稿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有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或依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之义务,这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以维护学术公正,保持学术期刊在约稿与用稿方面的廉洁性。而学术期刊收取作者版面费而为其发表论文的行为则完全以金钱作为取稿、发稿的标准,以剥削作者而塞满自己的腰包为目的,严重背离了学术期刊的公益性,也侵犯了学术期刊主办者职务活动的公正性与廉洁性。
(三)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特征
首先,学术期刊客观上实施了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即向作者所要版面费。对此,有同志认为:“从版面费自身形成的构件和程序看,版面费是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是两个巴掌拍出的响,无违法违纪可言。”[2] 但事实上,版面费的收取是学术期刊的编辑部在利用掌管版面的权力寻租,[3] “刊物面朝作者开,有文无钱莫进来”,[4] 是编辑部在滥用自己的职权,而并不是所谓的“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要挟,因为如果作者不交版面费,其论文就得不到发表。这与行贿者如果不给受贿者一定的财物就无法实现其利益是一个道理。
其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金钱而为其发论文的行为能够给作者带来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要件。(1)就版面费能够给作者带来现实的利益来说。由于在当前我国的学术体制下,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直接关系着其学位的获取或职称的评定,甚至还关系着其奖金的多少,因此,学术期刊收取作者一定版面费而为其发表文章的行为客观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顺利拿到学位,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职称以及职称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利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科研奖励。而这些无疑都毫无争议地属于受贿罪中所要求的利益。(2)就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利益要件来说。当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争论。客观要件说认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其客观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即构成受贿罪。而“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客观要件说属于文理解释,而主观要件说则属于论理解释。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取论理解释之结论。”[5] 据此,只要单位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行贿者)谋利益的意图,就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之所以会向作者版面费,就是利用了其编辑权、出版权以及作者急于利用论文去获取其急切希望得到的各种不同利益的强烈愿望。这说明,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责便利为作者谋取利益的意图。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构成要件。(3)在谋取利益的范围上,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也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观上所要求的利益范围。因为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有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有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有物质利益,也有非物质利益。[6] 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无论是作为现实物质利益的经济利益(如科研奖金),还是作为长远利益的非物质利益(如职称、学位),都显然属于合法、正当的利益,这些利益都在单位受贿罪所应当包括的利益范围之内。
再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当前,无论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抑或是国家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学术期刊有权向作者收取版面费,反而规定了其用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稿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显然是一种置法律规定的义务于不顾的非法行为。
此外,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就学术期刊索取、收受的财物的总数额来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的版面费通常每面都不会低于5万元,多得甚至还可以达到数十万元。由此推算,一家收费期刊收受十万版面费的数额的时间最多只需要两年,而很多学术期刊则在年复一年的收取版面费,不仅敛财数额巨大,而且还制造了大量科研虚假成果和学术泡沫,加促了国内学术界的腐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就此而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情节也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
(四)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此外,就主观方面来说,无论是对于学术期刊主办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来说,还是就具体承担学术期刊编辑和发行工作的编辑部来说,其主观上都具有利用自身职责而索取、非法收受作者财物的直接故意以及因此而为作者谋利益的间接故意;换言之,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其刊发论文这一点上,作为学术期刊主办者、编辑者或发行者的单位具有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单位受贿行为。版面费作为一种学术腐败现象,是学术界的“毒瘤”,[7] 其存在与蔓延不但会加重我国学术界拿学位、评职称的论文“泛数字化”现象,污染学术风气,危害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促生经济犯罪。例如,在我国福建就曾发生过假冒教育类刊物的名义,为欲评职称各类教师有偿发表文章的经济诈骗案件。[8] 有鉴于此,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版面费的规制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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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1980年11月5日,教育部


为了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尽快培养出大批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才,必须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和管理。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积极性,对中等专业学校实行分工分级,按系统归口的管理制度。
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领导关系,分为国务院部属学校和地方学校。国务院部委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有关部委直接领导;或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或由部委与直属一级企业、事业单位分工管理。省、市、自治区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省、市、自治区领导,有关业务部门主管;面向地(市)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省和地(市)两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工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党的工作,由地方党委领导。
二、教育部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负责业务指导。制定有关中等专业教育的具体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总结交流办学经验;协同国家计委编制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规划和事业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布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规定教学计划的制定原则;组织编选并审定政治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组织、编选并审定语文课、工科和财经类的普通课及工科通用的技术基础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管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负责学校的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分配、人事工作、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经费、基本建设、教材、物资和仪器设备等;核定学校的生产实习和科研计划,安排实习场所和校办工厂或农场的产、供、销,供应实习所需要的原材料。
制定并颁发本系统各专业的教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有关的普通课、技术基础课、专业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培训教师。
批准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开设学校应商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同意。
国务院各部委对本系统地方所属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协同省、市、自治区搞好本系统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组织省、市、自治区间的分工协作,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办学经验。
四、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本地区内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审批地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批准地方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部委备案。对面向全面或跨省的专业的调整和撤销,应商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省、市、自治区的各主管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其职责可参照部委对其所属学校的管理职责。
省、市、自治区的教育部门,对本地区的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指示,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指导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协调和解决本地区内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共同性问题;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政治课、普通课教师的补充和培训;组织普通课的教学仪器的供应;会同计委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地方所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招生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本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负责招生工作。
五、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情报,加强联系,互相支持。重要会议互相邀请,有关文件互相抄送。校一级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由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报批手续执行,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部委与省、市、自治区之间学校领导关系的改变,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
六、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把中等专业学校的工作排上领导议事日程,建立和健全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应为县团级单位,有条件的重点学校为地师级。
七、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对本部门、本地区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与管理,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 31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琼府[2004]5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含土地开发基金)、金融机构或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利用国债资金、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或其它资金需地方财力配套资金的项目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国家政权等项目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琼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它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并指定琼海电视台、《琼海新闻》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环境资源、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科技与信息等有关政府组成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每年11月底以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报表)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年度计划应于当年的一月份前编制完毕。省或国家年中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计入当年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
第九条 新开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以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要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市政府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建设。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发改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上报审批。
项目申请审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报告;
(二) 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对经济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对环境污染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审批前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项目初步设计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必须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及时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要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施工图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应作为项目招标投标的依据。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指定职能部门作为建设单位。
对非盈利性的建设项目,凡由市政府指定的企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5—3%作为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项目建设管理费列入项目总概算,从项目建设总投资款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合同总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招标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未依法实行招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占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确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书、下达投资计划、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和工程实施进度认定书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商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规定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凡利用国家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其融资方法及贷款资金管理使用方法依照市政府与相关金融单位共同签订的合同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建设、设计、监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联合现场办公,共同确认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并签证,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大宗材料设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变更设计后的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或减少投资规模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政府审核并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验收。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有特殊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或审核。审计部门必须从接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或审核申请书起,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或审核,未经审计或审核,财政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审计部门审计或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市监察部门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廉政责任书》,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政府投资项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八)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九)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