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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0:05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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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机制,更好地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我们制定了《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部分地区进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是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办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政府运用工资指导线,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的工资分配进行指导与调控,使企业工资增长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试点首先在部分地区或中心城市进行,由劳动部统一组织。1997年试点范围由北京、深圳、成都3个城市扩大到包括江苏、江西、山东、广东、湖南、山西、吉林在内的十个地区。试点地区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制定试点方案。在试点初期,应将工资指导线办法与弹性工资计划、工效挂钩等办法并行。随着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逐步转向以工资指导线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机制。各试点地区应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改进完善试点办法。
其他地区暂不进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但要在严格执行弹性工资计划和工效挂钩办法的同时,结合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工资指导线办法的研究探索工作。
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将实施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反馈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附:1.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数学模型
2.“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

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促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分配与国家的宏观政策相协调,引导企业在生产发展、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工资分配。
二、工资指导线适用于试点地区城镇各类企业。
三、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对工资增长的总体要求,坚持“两低于”原则。
(二)结合地区、行业、企业特点,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调控的原则。
(三)实行协商原则,以劳动行政部门为主,商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企业协会等组织共同制定。
四、工资指导线水平的制定应以本地区年度经济增长率、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城镇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和对外贸易状况等相关因素(工资指导线水平的测算方法参见附件)。
五、工资指导线的基本内容:
(一)经济形势分析
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宏观政策简析;本地区上一年度经济增长、企业工资增长分析;本年度经济增长预测以及与周边地区的比较分析。
(二)工资指导线意见
工资指导线水平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基准线、上线、下线。
工资指导线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行不同的调控办法: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企业在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下线和上线区间内,围绕基准线,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合理安排工资分配,各企业工资增长均不得突破指导线规定的上线。
在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区间内,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按照国家宏观调控阶段性从紧的要求,根据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应依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依据工资指导线确定工资分配,并积极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企业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工资增长不应低于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基准线水平,效益好的企业可相应提高工资增长幅度。
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一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对企业的要求
试点地区所有企业,应根据本地区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在生产发展、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安排职工工资分配。各企业应在政府颁布工资指导线后30日以内,依据工资指导线编制或调整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非国有企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所有企业都要依据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中央驻地方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签章或主管部门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
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人工成本约束,使本企业工资增长和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
六、劳动部负责对各试点地区的工资指导线进行审核和提出意见,并对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部当年全国工资增长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工资指导线,送劳动部审核后,经地方政府批准,由地方政府(或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试点地区所属各地不再另行制定工资指导线。
七、工资指导线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颁布,执行时间为一个日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工资指导线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八、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对企业工资增长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预测,及时调控。

附件1: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数学模型 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方法之一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需要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方面的支持。本模型将计量经济学方法和对有关的经济、社会方面的定性分析相结合,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意图,测算合理的工资增长率,以指导工资的适度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一、模型相关变量的选择
在影响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的各有关因素中,社会劳动生产率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对工资增长影响最为直接,可将其作为工资增长模型中的解释变量。考虑到我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阶段和模型对变量样本数量的要求,可选择本区间为最近十年,如1986--1996年。
二、数学模型的建立
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用回归分析方法,确定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之间的定量关系。将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作为被解释变量,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率作为解释变量,用线性回归方法初步建立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数学模型:
W=a×L+b×P+c式中:W——全部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即工资指导线水平基准线测算值L——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率P——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a,b——系数
用线性规划方法求出a,b两个系数及常数c,建立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的线性回归议程。
应对回归议程进行统计检验,即回归系数的显著性检验和回归方程的显著性检验。
三、对模型的修正
上述模型只是利用回归分析方法,对工资增长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定量描述。但这种描述远远不够,因为:首先,影响工资增长的因素较多,诸如就业状况、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在模型中未体现出来。其次,相关社会经济政策,特别是收入分配政策对工资增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工资指导线是政府调控工资增长的一种宏观办法,它有别于一般的经济预测分析,必须体现国家对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意图。因此,有必要对模型进行修正。
1.设修正值d,修正后的模型为:
W=a×L+b×P+c+d
d=d1+d2+d3+d4+d5
d1——宏观经济形势修正值
d2——人工成本水平修正值
d3——就业状况修正值
d4——工资水平修正值
d5——其他
d为修正值,其取值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就业状况、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而定。对某一地区(1)国家经济形势或本地区经济形势吃紧,要求宏观调控从紧时,d1值为--1%—0;(2)本地区人工成本水平最近两年持续上升,d2值为--1%—0;(3)最近两年本地区失业率持续上升,d3值为--1%—0;(4)本地区工资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30%,d4值为0—2%;(5)其他。
2.实行物价部分补偿原则,对模型中P值进行修正,并给予模型约束条件。修正后的模型为:
W=a×L+b×P′+c+d
P′=P×β
约束条件:WS<L
WS为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
β——物价调节系数
约束条件表明,一般情况下,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这一原则必须坚持。只有这样工资的增长才可能有利于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和促进就业这三大社会经济目标,或至少不会对其产生负效应。从中长期看尤其如此。
β根据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P分段确定。
--------------------------------------------------------------------------------
| | 调节系数 |
|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P | |
| | β |
|----------------------------------------------|----------------------------|
| 0<P≤8% | 1 |
|----------------------------------------------|----------------------------|
| 8%<P≤15% | 0.8 |
|----------------------------------------------|----------------------------|
| 15%<P≤20% | 0.6 |
|----------------------------------------------|----------------------------|
| P>20% | 0.4 |
--------------------------------------------------------------------------------

附件2:“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 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方法之二
“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是运用统计学的原理,依据“两低于”原则,在测算出的年度工资最低增长率(Wi)和最高增长率(Wj:“两低于”中的低线)之间选取工资合理增长区间接一种方法。一般取中位值(W中)作为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取Wj或上四分位值(W上)作为上线,取下四分位值(W下)与上四分位值之间的幅度作为工资合理增长区间。
测算公式为:
W中=(Wj--Wi)×0.5+Wi
W下=(Wj--Wi)×0.25+Wi
W上=(Wj--Wi)×0.75+Wi(其中:i=1,2j=3,4,5,6)W1=P--1W2=〔A×(1+W1)×R〕/T--1W3=(1+L)×P--1W4=〔A×(1+W3)×R〕/T--1W5=(1+G)×P--1W6=T×(1+W5)/R/A--1
当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经济增长率较高时,要对年度工资最低、最高增长率用系数(α、β、γ)进行调整。调整公式是:
W1=P×β+γ
W3=L×α+P×β+γ
W5=G×α+P×β+γ
其中:
W1: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低增长率
W2: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低增长率
W3:按L计算的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高增长率
W4:按L计算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高增长率
W5:按G计算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高增长率
W6:按G计算的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高增长率
P: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A:上一年职工货币平均工资
R:年度职工平均人数
L: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
G: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T: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
α根据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或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不同水平,分段确定:
|--------------------------------------------------------------------------------
| 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 |
| | α
| P |
|--------------------------------------------|----------------------------------
| 0<L≤10% | 1.0
|--------------------------------------------|----------------------------------
| 10%<L≤15% | 0.8
|--------------------------------------------|----------------------------------
| 15%<L≤20% | 0.6
|--------------------------------------------|----------------------------------
| L>20% | 0.4
|--------------------------------------------------------------------------------β根据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不同分段确定:
|--------------------------------------------------------------------------------
| 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L |
| | β
| (或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
|--------------------------------------------|----------------------------------
| 0<P≤8% | 1.0
|--------------------------------------------|----------------------------------
| 8%<P≤15% | 0.8
|--------------------------------------------|----------------------------------
| 15%<P≤20% | 0.6
|--------------------------------------------|----------------------------------
| P>20% | 0.4
γ由上一年工资的综合经济效益决定。计算公式为:
3----------
/ P1
γ=/ ---------- --1 γ∈〔--0.03,0.03〕
√ P2×P3
报告期工资财政收入率
P1=--------------------
基期工资财政收入率
工资财政收入率=财政收入/工资总额×100%
报告期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P2=----------------------------------
基期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工资总额
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社会商品零售总额
P3=报告期失业率/基期失业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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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局长 王众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 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第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十二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 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类型;
(三) 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 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二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
化工部设立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和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四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尚未在中国销售的,是指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尚未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在中国农药市场上流通过。
第五条 条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
第六条 向化工部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化工部制定的统一表式。
第七条 化工部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请人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转交。
第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的节假日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在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行政保护,化工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一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限于一种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名称、化学结构式和生产工艺简介等;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递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绘制。对于中国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第十五条 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化工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化工部递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申请:
(一)未使用规定的表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递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第十七条 化工部应当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化工部给予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该产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二份,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化工部自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
化工部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五章 登记、公告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部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设置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行政保护的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化工部发布公告后,一律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上。
第二十四条 向化工部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证书费、公告费;
(四)年费;
(五)撤销请求费;
(六)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 由化工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二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行政保护持续期间,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撤销请求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化工部制止未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在中国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应当在递交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请求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