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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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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1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怀化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全市工业经济发展的资金,主要包括奖励资金、引导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市级规模工业企业、小微型工业企业或者主营业务收入过亿元的中央、省属、县(市、区)工业企业。

  第三条 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促进创新、配套投入、扶持产业、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引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调整产业结构重点项目和能源、食品、森工、材料、生物五大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市本级工业项目的引进者(单位或者个人),项目竣工投产后,除按市政府鼓励招商引资相关规定执行外,再从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增加实际到位资金的0.2%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技术创新的,按下列情形实行奖励:

  (一)对新认定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新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新设立的院士工作站及博士后工作站,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二)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高新技术企业奖金共10万元,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市本级科技三项费各承担50%)。

  (三)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及设备或企业自主创新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并列入省经信委下达的科技创新指导计划项目或获得省、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经审核认定,一次性奖励10—30万元。

  (四)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行业共性关键技术项目、获得省级重大科技立项的产学研项目,经审核认定,一次性奖励20—30万元。

  (五)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市本级规模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新获得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市本级规模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上述奖励,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奖励。

  第六条 以上年度末统计数据为基数,设立目标奖、贡献奖、新进规模企业奖。

  (一)目标奖:对年主营业务收入新上10亿元、20亿元、50亿元、100亿元的重点企业,分别奖励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进一个档次奖励一次,退档再进不予奖励。

  (二)贡献奖:根据企业年上交税金额和同比增长率情况分别予以奖励。上1000万元且增长20%的, 奖励20万元;上2000万元且增长18%的, 奖励30万元;上5000万元且增长15%的, 奖励50万元;上1亿元且增长10%的,奖励100万元。

  (三)新进规模企业奖:每净增1户规模工业企业奖励2万元(新进规模企业和主管部门各50%)。

  第七条 对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实行推进新型工业化年度目标管理奖励,并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

  第八条 对国家、省级工业园区和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省级工业集中区等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建设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予以引导资金支持。单个项目引导资金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 支持新型工业化项目建设,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能源、食品、森工、材料、生物五大产业基地项目及信息化产业项目建设。对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给予引导资金支持。单个项目引导资金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支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重点支持调整产业结构,提升传统产业;支持企业实施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开发等技术改造项目。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专项资金补助或贴息。单个项目专项资金补助或贴息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技术进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重点支持获国家级、省级“小巨人”及“创业”计划的企业。对主营业务收入年增长50%、税收年增长30%(或就业增长50%)的市本级科技型小微型企业给予支持;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对通过省级认定的中小企业综合窗口服务平台、产业(集群)窗口服务平台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工业发展相关的规划、培训、会议、项目前期工作、专项工业招商工作和省、市工业经济运行、规划投资工作。

  第十三条 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由怀化市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具体负责市工业发展资金的申报、审核、报批、监督、协调等工作。

  第十四条 申报市工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完整、规范,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三)经济效益较好;

  (四)纳税信用良好;

  (五)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简介。包括设立时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出资比例、主要产品、资产负债及效益、主要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职工人数及获得的主要荣誉等;

  (四)企业上年度缴税证明(新建企业除外);

  (五)项目资金构成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由市经信委组织项目申报。属各县(市、区)、怀化工业园、怀化经开区的项目,分别各自负责申报资料的收集、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市经信委;中央、省在怀项目、市属企业项目直接向市经信委申报。

  (二)市经信委负责申报资料的汇总和专项经费的编制,并按要求进行审核;经市经信委、市财政局会审后,将会审结果和项目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下达项目资金安排方式和额度,项目计划下达后,15日内由市财政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本级工业企业奖励资金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县(市、区)属工业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各承担50%,中央、省属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和纳税所在县(市、区)各承担50%。

  第十八条 企业接到相关项目资金后,必须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专项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骗取专项工业发展资金的违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全部专项工业发展资金;违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本市财政扶持项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凡涉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工业发展资金,妨碍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3月2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1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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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法[2005]5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监管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一)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二)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三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备案时,应提交符合以下条件的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派驻本市的经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质量、安全、材料、劳务等管理人员的企业证明文件、劳动用工合同、职称证、岗位证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四)在本市新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管理班子情况、工程承包合同。

  本市建筑业企业及已在本市注册分支机构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资质备案时尚未承接工程任务的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提交第一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市建设与管理局建筑业处)应及时将备案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布。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企业需要取得书面备案凭证的,备案管理机构应在其提交完整的备案资料后,当即予以开具备案凭证。

  备案有效期限至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下一轮次资质年检期限止。

  建筑业企业备案资料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依照《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要求备案人提交有关信用资料:

  (一)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有无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证明;

  (二)企业出具的本企业未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金融机构通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因违法犯罪受刑事追究以及企业未资不抵债,未处于法庭执行、查封财产、破产申请过程中的承诺;

  (三)企业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质量情况。

  第七条 未经备案的企业或在备案时未提交有关信用资料的企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有权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xmjs.gov.cn)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建建[2002]21号文颁布的《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若干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其他科技成果权 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武合讲


  《种子法》第十二条设立的育种者保护制度,对授权品种适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育种者选育的非授权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如何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没有具体规定。本文从对选育品种的法律属性分析入手,就申请品种或其他非授权品种得到推广利用的,育种者选择何种方式保护除人身权以外的经济利益,予以探讨。

1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选育品种的保护。

  选育的品种属于育种者智力劳动创造的科技成果,应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予以保护;但是,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很难找到与保护育种者选育品种经济利益相对应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1.1专利、商标、发现权,不能保护育种者选育品种的经济利益。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选育的品种不能享有专利权保护。选育的品种不是商品标识,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保护。选育的品种是人工创造的,不是发现的,不可能享有发现权保护。
1.2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不能有效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选育品种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其特征特性即表现型,既不是仅存在于脑海之中的他人无法感知的育种家的思想,又不是存在于细胞内人们看不见摸不着难以举证证明的基因型。植物品种的基因型,既不是育种者选择的对象,也不是侵权人侵犯的对象,还不是育种者和他人可能知悉的对象(目前,人们除对极少数物种测定了其基因序列外,对某个特定植物品种具体的基因组成,既不必要也不能知悉),不属于保密范围,不受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选育品种的特征特性是育种者创造的技术成果,在公开前属于技术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育种者选育的、品种试验审定的和DUS测试的、审定公告和授权公告公告的都是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品种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使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以及品种的特征特性等详细技术信息均予公开。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一经公开即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再享有技术秘密保护权。
1.3品种权保护制度,不能保护非授权品种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应审定品种一经审定通过,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即可生产推广经营其种子;如果育种者对选育的品种不享有品种权,就难以从品种推广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即使是申请品种权过程中的申请人,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及利用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也没有干涉的权利;只有等到被授予品种权后,品种权人才享有追偿的权利。由于临时保护期间品种权申请人既没有权利制止他人使用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没有权利要求申请品种使用人支付使用费,故不能利用品种权保护制度保护非授权品种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1.4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不能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品种审定公告一旦发布,有关主要农作物品种就成为经审定通过的已知品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申请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管理机关就应予以许可。因为品种权人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与种子管理机关许可生产经营种子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品种权人仅有许可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利用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而无权干涉他人生产经营种子的自主权;所以包括育种者和品种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自主权。
2利用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对选育品种的经济利益。
  育种者对其选育的品种,享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育种者对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的经济利益,可以其他科技成果权予以保护。
2.1选育的品种属于其他科技成果。
2.1.1选育的品种是育种者创造的植物作品。
  四种脱氧核糖核苷酸在DNA中特定的组成方式和排列顺序,形成特定的DNA链。特定的DNA链承载着特定的遗传密码。特定的遗传密码控制着特定的性状表达。特定的性状表达即特定的表现型使人们通过感官能够感觉育种者选育的品种的特征特性与现有品种之间具有的明显区别;与现有品种具有明显区别即特异性的植物品种就是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以遗传密码写成的、以植物性状表达的植物作品。植物新品种,从基因型来说是以脱氧核糖核苷酸书写成的生物作品;从表现型来说是以特征特性组成的植物作品。基因及其控制的性状是植物作品中的句子,DNA及其控制的性状组合是植物作品中的段落,一个染色体组及其控制的植物全部性状组成一部完整的植物作品。
2.1.2选育的品种是育种者创造的劳动结果,属于科技成果。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具有先进性和实用价值(如《NY/T1197-2006农作物品种审定规范玉米》4.1.1规定玉米的丰产性区试应每年产量平均比对照超过≥5%)。具有明显区别于现有植物品种和具有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品种才可能经审定通过成为植物新品种。育种者选育的植物新品种,是育种者通过科学研究活动而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的劳动结果,属于一种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是一个复合名词。科学成果和技术成果综合称为科技成果。科学与技术是两个相互联系又互相区别的概念。科学是人类对自然界客观对象认识的结晶和改造客观世界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技术是人类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从事某种操作的方法和技能,是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方法和技能。科学与技术是彼此联系的。科学属于认识性范畴,技术属于实践性范畴。科学是技术的基础,技术利用科学所揭示的规律来发展自己的操作方法和技能。从客观自然到主观认识是科学的主要任务,从主观认识到对客观自然的控制和改造则是技术的职责。科学成果是指科研人员在他所从事的某一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或课题研究范围内,通过实验观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等一系列脑力、体力劳动所取得的、并经过评审或鉴定确认具有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科学成果不能代替技术成果,科学成果向技术成果的转化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质等条件。植物遗传规律和育种理论以及育种方法是育种者创造的科学成果;植物新品种是育种者应用育种理论、育种方法、育种经验等理论研究成果和品种资源、育种设备等物资条件历经数年创造出的技术成果。
2.2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其权利应自动产生。
  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每种植物均含有少则几十万多则几千万对基因,控制着成千上万个性状,由于性状遗传遵循分离重组规律,不仅依据品种审定公告知道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再生产出该植物新品种,即使是该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本人,也不能再选育出完全相同的植物新品种。世界上不可能出现两个完全相同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育种者选育的特定物。种子是生产者利用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的种类物。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利用是良种繁育过程。良种繁育仅是对植物新品种的复制,而不是再现。这正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只控制复制(良种繁育),不控制再现(品种选育)的原理所在。
  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也都不具有再现性。不同的作家即使是同一作家也不可能写出完全相同的文字作品;不同的画家即使是同一画家也不可能画出完全相同的图画;同一电影厂也不可能拍摄出完全相同的电影。相同的文字图像作品是印刷的,同样的电影是拷贝的,同样的光盘是复制的。植物新品种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一样,都具有独创性、初创性和原创性,而不具有再现性。正是基于上述四项特性,著作权法才规定著作权不必履行登记、注册手续,自动产生。用性状重组等方法选育植物新品种,较用文字重组等方法写作作品,要难得多;理应对植物新品种予以更有力的法律保护。既然植物新品种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一样也不具有再现性,其权利也理应不必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就自动产生。用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与用植物新品种权或专利权保护相比,不仅保护期限长,而且减少了申请登记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利益的损失以及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3 植物新品种和杂交种保护方式的区别。
3.1杂交种具有再现性,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里讲的“能够制造”,是指作为发明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可以实现的。这里讲的“实现”,是指必须具有再现性,发明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应当可以重复实现,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不必对专利原始产品复制。杂交种具有再现性。育种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审定公告或申请公告公告的杂交种亲本和组合方式,执行《GB/T 17315-1998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NY/T 1734-2009 杂交棉人工去雄制种技术操作规程》等相关技术规程,就可配制出相应的杂交种。杂交种只能再现不能复制。因杂交种复制即繁育的后代是杂交二代,杂交二代因不具有一致性已经不属于法律上的品种或种子了,不具有生产利用价值。杂交种的制种是杂交种的再现,杂交种的制种即生产方法可以申请生产方法专利权。这正是“郑单14”、“农大108”、“豫玉25”等玉米杂交种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原因所在。
3.2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不能申请专利权保护。
  著作权又称版权。“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植物新品种和其他作品一样只具有可复制性。植物新品种的性状固定于植物体上,通过植物的生长发育使人们感知。植物生长发育过程就是对植物新品种特征特性的复制,这种复制称为“良种繁育”。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是其与杂交种等专利产品的本质区别,也是专利法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4 现有法律框架下育种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4.1不宜直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育种者对选育品种的经济利益。
  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著作权的客体不断出现;如计算机软件、录音制品,都是后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的。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就现有法律法规而言,尚未将植物新品种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所以,尽管植物新品种具备作品的法律属性,著作权保护较专利权和品种权保护力度大且经济,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难以直接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经济利益。
4.2以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的经济利益。
4.2.1植物新品种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实体法律依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农业部颁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都明确将植物新品种规定为农业科技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都将植物新品种规定为技术成果。上述法律为植物新品种属于科技成果,提供了直接的明确的实体法律依据。
4.2.2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实体法律依据。
  权利来源于法律,由法律授予。育种者对其选育品种享有科技成果权,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民事法律上,育种者对选育品种的权利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育种者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法条明确授予了权利人对侵害其科技成果的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权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相反的方向为育种者对其选育的品种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提供了法律渊源。
4.2.3维护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程序法律依据。
  育种者基于其对植物新品种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列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该规定为育种者保护其他科技成果权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在植物新品种属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法律性质明确,又有育种者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民事损失的具体授权,法院受理案件的案由具体,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育种者对选育的品种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果遭到侵害,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之诉,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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