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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18:21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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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规划字〔2012〕5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科学、公开和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列入省级科技计划,通过省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扶持、引导,由独立法人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相关科技活动。

  按照经费组织形式,省级科技计划分为专项经费资助计划和支撑引导计划2类。

  专项经费资助计划是指省财政专项列支,用于特定科技领域或特定工作任务的科技计划,主要包括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科技专项计划、产学研合作计划、重大科技专项、高新区发展引导计划、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重点实验室体系建设计划、主体科研机构创新能力建设计划等。

  支撑引导计划是指运用产业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科学事业费等其他财政资金,为落实其他科技发展任务而设立的科技计划,包括工业攻关计划、农业攻关计划、社会发展攻关计划、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计划、成果推广计划、对外科技合作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建设计划、专业镇建设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创新型企业院线提升计划、民营科技园计划、科普计划等。

  根据工作职能,省级科技计划的具体类别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的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实施与管理、结题与验收、绩效评估等管理工作。各类科技计划管理上有其他要求的,在本办法基础上另行制定专项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科技厅是省级科技计划的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及省政府相关规定单独或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对科技计划的设立、编制、申报、组织实施和监督进行综合协调管理。

  省科技厅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选择中介机构承担或协助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五条 省科技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在调研相关科技领域的基础上制定各类科技计划入库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科技计划入库项目申报指南应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工作启动之前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明确申请条件和要求、申报时间和方式以及项目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省科技厅按入库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受理项目申报,招标投标项目按照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面向社会的项目管理业务统一通过省科技厅业务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办理。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以独立法人单位名义申请,暂不受理个人名义申报;

  (二)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要求;

  (三)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承担项目2项以上(含2项)未完成的负责人,不得申报新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同一年度不得申报2项以上(含2项)的项目,违者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及所申报项目。

  项目参与者前3名视为项目主要承担人。

  第十条 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渠道(书面申报或网上申报)和时限进行申报。省直和国家驻粤机构申报的项目需经其省级或属地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各地级以上市、县企业和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必须通过各地级以上市、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和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应填写及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

  (二)《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申报单位认为与所申报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说明材料,如单位资质证明、项目查新报告、单位财务报表、前期研究成果及工作基础材料、合作协议等。

  第十二条 各省直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科技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企业和事业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并将项目书面申报材料送受理窗口;县级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的项目申报材料应委托其所隶属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统一收集后送交受理窗口。

  对于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各省直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科技行政部门通过网络进行审查和推荐。

  受理窗口对所受理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审查。省科技厅将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申报项目将进入省科技计划项目备选项目库;如项目以各种方式进行重复申请或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指南要求,取消该项目入库资格。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项目立项的基本程序为:专家评审(评估)、省科技厅相关业务处审核、厅务会审定。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评估)意见是项目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省直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科技局推荐项目的专家评审(评估)工作由省科技厅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组织,对评审(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专家对进入备选项目库的申报项目采取书面评审、现场考察和答辩三种方式之一或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论证,实行网络化评审的项目,相关专家在网络上直接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所有参与项目评审(评估)以及相关咨询的专家应从省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遴选。

  全省科技咨询专家库由省科技厅负责建设和管理,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承担项目评审(评估)具体工作的中介机构应通过竞争产生,省科技厅负责中介机构的遴选、绩效和信用评价等。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各业务处在专家评审结果的基础上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步立项建议。

  省科技厅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处对专家评审意见和各业务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综合意见后报厅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通过全部评审程序的项目获得立项。获准立项的各类项目,由省科技厅或与省财政厅下达文件。相关单位和项目申请者可通过省科技厅官方网站在线查询。

  第二十条 各类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下达后1个月内与省科技厅签订《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书的各项约定,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省科技厅对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科技行政部门的项目管理责任人、项目的评审(评估)专家和中介机构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

  (一)年度执行报告。项目承担单位、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须按要求每年向省科技厅报告在研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二)调整报告。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力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报告,并提出延期完成、修改(调整)完成、终止执行或撤销项目等调整申请报告。省科技厅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申请单位。

  (三)重要事件报告。如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单位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须向省科技厅及时报告。

  (四)验收报告。项目结题验收时,项目负责人须向省科技厅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项目验收报告。

  (五)成果报告。项目结题验收后,项目负责人须向省科技厅报送项目形成的专利、知识产权等成果信息报告。

  (六)监理报告。受省科技厅委托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每年初要向省科技厅提交上一年度的项目监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未能正常实施或经费使用不合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项目监理部门责令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对有严重过错并且整改不力的,可停止其项目实施,并向省科技厅提交收回项目相关财政经费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终止执行的项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科技厅上缴尚未使用的财政经费;因人为因素或研究计划设计不合理造成的,除应向省科技厅上缴尚未使用的财政经费外,省科技厅将降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2年内不再受理负责人申报项目。

  

第五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厅应在项目实施期间对项目进行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须如实提供项目实施进度、研究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分为会议验收和材料验收两种形式。验收工作须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完成;提前完成的项目,可以提前验收。

  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经各级项目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后,省科技厅将组织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以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组织单位根据验收小组或中介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结题”、“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

  “通过验收”:按照合同要求开展科技计划项目,完成80%以上科研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的,可通过验收。

  “不通过验收”: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完成不到80%;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四)经费未按合同规定开支或不能提供相关财务证明材料。

  “需要复议”:被验收项目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结题”: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课题原定目标和任务无法完成的课题,按照结题处理。

  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重新验收的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的,省科技厅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降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负责人3年内不能再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六章 责任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应发挥中介机构和咨询专家的作用。省科技厅通过招标或定向考察的办法,从若干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遴选1家或1家以上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科技计划管理工作。

  为确保公平、效率优先和支持发展,省科技厅根据各项咨询业务和管理事务服务的工作量、技术难度以及合理的业务成本向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具体的支付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中介机构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科技行政部门的委托,保证质量、按时完成受托的各项咨询服务业务;

  (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确保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公正、科学、优质和高效;

  (三)客观、及时地向省科技厅反映在执行项目管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

  (四)建立符合科技发展规律和项目管理需求的工作质量保证体系,自觉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严格保守服务对象在项目实施和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技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

  (二)严格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扩散被咨询项目的有关信息。

  (三)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在评审、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管理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当事者被要求回避,经审查属实,也须实行回避;

  (二)与评审(评估)等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等人员不宜被选择为咨询专家;

  第三十三条 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建立省科技厅内部项目责任人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用评估制度。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信用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项目管理、相关咨询业务活动中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及管理责任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以及咨询专家等责任主体,出现的各类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相应的处理,依照《广东省科技系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过程应逐步实现信息化,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评估)、公布、管理和结题的过程逐步实现互联网络处理,增强项目管理部门与承担单位的沟通交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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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实施〈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实施〈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1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把这一工作纳入本地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发展、推广、应用新型材料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确定新型墙体材料体系,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四)组织、指导并衔接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生产、施工等各项工作,保证该系统工程规范有序地进行。
  (五)负责收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提出使用计划。
  (六)依法查处违反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政策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机构主管这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玫。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沾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生产墙体材料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核定实心粘土砖企业限产指标。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加强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各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同时,不得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的工业废渣一律不得用作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填充墙、部断墙、围扩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彻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心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驻永单位的建筑工程由市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各县区的建筑工程由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墙改管理机构可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实行委托代证的,应办理委托手续,由墙改管理机构向委托单位支付不超过征收总额5%的手续费。
  专项基金收缴按省财政厅湘财综字[19999]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工业建筑4元/平方米,民用建筑4.6元/平方米,其他建筑按其实心粘土砖实际耗用量0.02元/块收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基金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未粉刷前),由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完毕之日起15日内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未达到40%的不予返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退还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三)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 单位或个人;
  (四)财政部门核定的墙改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项基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途的,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材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同时报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二)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途的,除严格按建设项目的基建(技改)程序报计委(经委)审批外,专项基金按以下权限审批使用:
  1、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2、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并报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3、使用专项基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墙改办审核批准,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
  (三)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同时报上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四)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按季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不按比便返退专项基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基金。对情节严惩 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建设、土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6日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财库[2009]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同意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前,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在批准之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为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做好预算批复前项目支出资金拨付工作,促进财政支出进度均衡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门预算批复前,列入新年度部门预算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度,可以按支出功能分类科目“一下”预算控制数的1/4左右编报用款计划(不含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办理请款手续。报送用款计划时,同时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提供付款项目的预算单位、项目名称、项目预算等情况,供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审核用款计划时参考。未能在规定时间正常报送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的,可以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和项目开展情况补报第一季度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部门预算批复后,批复的项目预算小于实际支付数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账务调整手续。

  二、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7]101号)有关规定,2009年1-3月将分别按年终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下达各部门(单位)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若下达的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需要,请预算单位及时向财政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调增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

  三、预算单位要切实完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加强项目支出执行管理。要做好项目申报前期准备工作,提高项目申报质量;要按照细化项目支出预算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做好年初项目预算的细化工作,将项目支出切实落实到具体实施单位,做到从最基层预算单位开始编制预算。要提高项目预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预算年度开始后,要尽快开展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提高项目支出执行进度。要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抓好预算执行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库[2008]32号)要求,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做好资金支付工作,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