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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6:04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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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2 号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2013年1月28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

(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5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四条 砍伐、迁移胸径2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30株以上、迁移树木5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在土地划拨或者使用权出让前,由负责前期开发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界限内的保留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用城市绿地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包括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建设费。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树木价值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木种类、规格及近期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计算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古树名木的树木价值依据古树名木的树种价值、树木级别、树龄、生长状况与位置以及养护管理实际投入来评估计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5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施易地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为财政性资金出资种植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不再作树木价值结算,但应当办理相关核销或者转出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能恢复绿地原状的,处以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3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不满3株,迁移树木不满5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1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5株以上,迁移树木10株以上,或者修剪树木20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或者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或者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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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

  第十一条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幅度、种类相违背。

  第三章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

  第十三条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

  第十四条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十六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八条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

  第十九条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关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回复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进行修改。有分歧意见的,应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经协调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办理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

  (一)规章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资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调研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规章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法制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或者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如下处理:

  (一)会签或者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会签或征询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审件。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受理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办任务,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办说明。

  第二十八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规章公布后的30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五章清理与解释

  第三十条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一般由组织实施的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规章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通告,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6]9号)同时废止。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四抓三支撑”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提高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固定资产投资持续稳步增长,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推进三大战略实施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的建立


第三条 项目储备工作实行统筹管理,分级组织实施。全市项目储备库成“金字塔”结构,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组建子库,储备项目经逐级筛选、评审论证、择优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联合评审后纳入市级项目库,全市形成各有侧重、互为补充、网络联通、资源共享的项目储备格局。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和各县(区),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取向,围绕优势资源和产业基础,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行业,有重点、有选择的筛选、论证、储备一批大项目、好项目,充实完善市级、部门、行业、县区项目储备库,逐步健全完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项目储备库。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统筹管理全市项目储备工作,并负责市级项目储备库的建设与管理;
(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负责其职能范围、本行业、本辖区内的项目储备库的建立与完善工作,积极配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好市级储备项目的筛选、论证、推介、申报、管理等工作;
(三)市信息中心负责市级项目储备库系统的网络开发、构架设计、项目发布、数据的维护和更新。

第三章 入库项目的汇集与报送


第五条 入库项目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满足争取国家和省上投资、吸引民间资金、获取银行贷款的需要;满足区域经济发展、重点产业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申报入库项目行业分类:
(一)水利、电力、交通、城市及商贸流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科、教、文、卫、旅游、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农业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四)工业、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能源及生物质能开发利用项目。
拟纳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
第七条 储备项目中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当年建设项目;基本落实各项建设条件,近期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前期工作项目;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专项发展规划,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3年内实施,需超前筹划的项目,确定为中、远期规划项目。
第八条 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确定为市列重点项目。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当年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九条 需向区外引进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确定为招商引资项目,发布于市政府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第十条 入库项目的收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直相关部门、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要按照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确定的目标和重点,宽领域、多渠道、深层次发掘项目。
(一)围绕七大项目体系和优势资源开发发掘项目;
(二)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掘项目;
(三)围绕延伸产业链和新产品开发发掘项目;
(四)围绕扩大开放和招商引资发掘项目;
(五)围绕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繁荣文化产业发掘项目;
(六)围绕产业对接和企业规模化发展发掘项目;
(七)围绕园区建设和发展特色产业发掘项目;
(八)围绕创新机制体制和拓宽思路发掘项目;
(九)围绕网络信息的汲取发掘项目。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报送。市直相关部门、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必须要确定分管领导和专人负责组织职能范围内或辖区内的储备项目筛选、申报、管理、监督、服务工作。拟申报纳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在初步评审论证的基础上择优上报,原则上每季度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上报一次。
第十二条 项目储备工作的原则。坚持适度超前、循序渐进,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产业化、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方面的项目。

第四章 入库项目的筛选与评审


第十三条 入库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主导产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确保产生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二)入库项目材料要翔实可靠。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性质、建设起止年限、建设条件、投资估算、效益预测。
第十四条 入库招商引资项目材料,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外,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简要说明和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资源条件、开发条件、开发规模、产品市场分析等材料;
(三)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材料;
(四)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或筹措方式;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为确保储备项目评审过程的科学性、规范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项目评审专家的聘请、审核,组建项目评审专家库,颁发《张掖市项目评审专家证书》。
第十六条 《张掖市项目评审专家证书》只作为持证人参加项目评审活动的聘书,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担任项目评审小组成员或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评审专家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开展评审、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必须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审、咨询活动,在工作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和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的评审,由项目推荐单位提交项目储备资料、项目表(含电子版),并附相关材料,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充完善、初步评审和再次筛选,最后入库管理。
第十九条 当年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建议名单的筛选和评审,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当年建设项目中,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区域特色产业、高新科技产业、节能减排、大型基础设施、上报争取国家、省上投资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专家评审后,纳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二)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建议名单,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后,报经市政府审定下发执行。
第二十条 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化、宏观调控政策调整不符合要求的储备项目,或因产品市场发生变化、资金长期无法落实难以实施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及时清理出库并填补新增项目,确保储备项目的数量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 将各县(区)、有关部门项目储备库的建设纳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完成任务较好的县(区)和部门,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包装及优先申报国家、省和市投资。

第五章 项目储备库网络建设


第二十二条 项目网络管理系统整体由信息上报管理、项目阶段管理、个人办公管理、工作动态管理、外部系统信息查询构成,要满足以下功能:
(一)项目网络管理系统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建立全市统一项目储备库、项目信息中心,覆盖各县(区)、市直各部门,通过网络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效率;
(二)以项目库为核心,综合考虑项目前期、立项、建设及竣工全过程,以及项目维护、监管、查询、统计、报表等多种管理需要,构建具备综合性、整体性、一致性的系统架构;
(三)网络管理系统以全市项目储备库为核心,达到各种基础和专业数据的采集、前期项目储备、项目网上报送、项目预审批等信息报送要求,实现统一项目管理、统一用户管理、项目动态监管、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项目工作信息查询等功能;
(四)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网上信息报送、修改,及时、准确地提供全市项目建设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形象进度等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更准确的项目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