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6日)
深安〔2005〕7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有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组建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从有关政府机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三条 专家组成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相关专业领域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专题调研;
(二)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培训和考核;
(三)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分析;
(四)参加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重大危险源的分级鉴定;
(五)在紧急状态下,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六)为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的制定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意见。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由市安委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推荐和申请,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解聘和换届工作;
(二)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三)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业绩等,并据此对专家进行定期考核;
(五)其他与专家日常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按其专业领域分为以下八个组:建筑和机电安全组、危险化学品安全组、消防与爆炸安全组、交通运输安全组、能源和电力安全组、非煤矿山安全组、特种设备安全组和综合安全管理组。
各专业组分别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为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九条 聘任专家的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委办对推荐名单进行初审,并从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三)市安委会审定并颁发聘任证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接受聘任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到通知后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应当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及时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深入、细致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专家离开深圳时间在5天以上的,应告知市安委办;
(七)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专业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对上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专家无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推荐单位或本人提出,并报市安委办批准后予以解聘,其聘书和专家证应交回市安委办。
第十三条 市安委办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部门)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行通知专家赶赴现场,事后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或部门)。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市安委办同意,专家组成员不得以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的身份执行市安委会统一指派以外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安委办每年定期召开专家组全体成员会议;也可以根据各专业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业组专题会议。
第十六条 专家执行指派的任务所需费用及报酬由指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家组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经费、专家专项津贴,以及专家开展专题调研、咨询、评估活动的酬金等)由市安委办统一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核拨,专款专用。专家执行任务的酬金标准由市人事部门核定。
政府公务人员参加专家组的不另拿报酬。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实行。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没有集中供养的,应当逐年安排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改造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1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陕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