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49:03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空间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

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将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

水资源保护的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东西溪、后溪、九溪、官浔溪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区域外调入水,鼓励循环用水和开发、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但对水质和水温有特殊需求确需在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应当核定地下水开采

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推行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采用新工艺、利用新技术,大力推行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经批准后在水源地醒目位置公告,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三)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四)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六)从事餐饮、旅游、娱乐、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
(七)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餐饮、旅游及其他污染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采取措施,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自然人实施水资源保护直接补偿。水资源保护补偿的范围、方式、标准和补偿资金的筹措使用等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已经实施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桥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的油类、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污染饮用水水源。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采

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餐饮、旅游、水上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水功能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

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

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西溪、后溪、九溪和官浔溪流域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其他流域范围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

口。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及时清理河流、水库、渠道内的水生植物和漂浮物等,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淤积严重的河道、湖泊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水域管理单位进行清淤疏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区域外调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总量。中型水库、跨区引水、

区域外调入水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片区内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行业用水水平、经济技术条件等预测本工程的年度用水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年度

用水总量、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的年度用水量,核定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其主要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是水工程运行、调度的依据,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水工程

管理单位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二)用水单耗达到或者低于规定的行业用水指标;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达到或者高于规定的行业标准。
特枯年份,实际供水量低于预测年度用水总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和保障民生产业的原则,核减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水工程

管理单位,告知书应当包括核减的原因、数量、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

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依法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实行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市、区分级审批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取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改。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改取水计

量器具,导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和岸坡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年度用水指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者瞒报、误报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超过两次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正的《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2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生产力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市场是指集中、公开地进行信息商品经营和提供信息服务的场所。
  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以文字、声讯、视听为载体发布、传播信息;
  (二)信息有偿转让、信息软件设计、开发;
  (三)经济信息网络;
  (四)销售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 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中交易的信息市场进行登记注册,颁发《市场登记证》;
  (三)依法核准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的经营主体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对信息市场中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做好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信息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欺骗消费者;
  (二)发布引人误解的经济信息;
  (三)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开;
  (四)非法销售不合格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或在经营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销售走私、拼装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六)签订虚假合同;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信息商品经营者、信息服务者与消费者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纪资格认定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信息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办〔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认证工作,依据《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以及对居巢区、市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

第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居巢区和市开发区根据批准的拆迁范围,组织对拟拆迁区域人口、土地、房屋及其构筑物、附属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登记,并按村组、街巷分户造册,出具摸底登记调查报告,拟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交市认证办进行认证。

第四条 认证实行“三审三级公示制”,即初审、复审、终审。

(一)初审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下属的街道办事处(镇)为初审单位,对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构筑物及附属物数量、面积和安置人口等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社区居委会(村)或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复审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对街道办事处(镇)的初审意见逐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办事处(镇)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后提出复审意见。复审内容可参照终审内容实施,复审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三)终审

由市认证办对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认证办公室报送的复审材料(所需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抽查、走访了解等方式进行审核。

1、抽查比例。分村组、街巷或工作队工作地块安排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以下的,按10%~20%的比例进行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以上的,按5%~10%的比例进行抽查。

2、审查内容。主要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面积、数量是否准确,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安置人口等是否符合事实,核实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认证办公室复审意见。

3、审查认定。①安置人口、土地性质、房屋结构、用途、面积(面积误差为3%)、建筑年代等,其中一项与实际不符的,均视为不合格;②经审查,不合格率在5%以下的,由送审单位对调查登记进行纠正;不合格率5%以上(含5%)的,由送审单位对被抽查的拆迁区域重新复核确认。审查合格的,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将拆迁调查区域的调查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报市认证办。

第五条 认证及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的,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责成相关部门核实纠错,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六条 市认证办根据公示结果,经集体研究后,确定终审认证意见,并经市认证办成员签字后报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领导组批准实施。终审认证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认证过程中,送审单位纠错或重新调查及公示与公示反馈处理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市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