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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张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3:14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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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格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张 斌

"严格"指在执行制度或掌握标准时,认真不放松;"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文明"指人类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与野蛮相对。严格、公正、文明作为执法活动中的最高标准,也是社会发展对执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社会主义法制工作中,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保卫经济建设的执法工作。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逐步建立,对公安民警提出了更严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如何切实提高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也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了。
一、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现实意义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这篇话就确认了依法治国和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肯定。公安机关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最直接的执法者,它代表国家在最广泛、最关切群众利益的层面上与广大群众打交道,它是法制形象的重要方面。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公安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段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就决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的性质。公安机关的专政作用具有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特殊作用,担负着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任务。公安机关专政职能是专门用来对付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是解决敌我矛盾的,近年来,严重刑事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各种犯罪活动有增无减,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公安任务的顺利完成;公安机关的民主职能就是人民参与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用民主的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增强为人民服务宗旨观念,公正地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为更好履行民主和专政两项职能,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就决定了执法必须严格、公正
、文明。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类已经跨上了进入21世纪的门坎,世界正在迅速发展,我们祖国的社会主义现有代化建设事业也在日新月异。人民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公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了充分的保障,能够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当家作主,进行重大决策,管理国家大事。而且,随着普法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也在不断加强和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的权利。同时,人类注重发展"人权"问题,在我国"人权"问题也摆上了桌面,并且将于国际接轨。一些诸如"沉默权"的规定,更给我们的执法带来了强烈的挑战,更势必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要注重严格、公正、文明。
二、现阶段公安队伍执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公安队伍中的少数民警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粗糙、执法违法等情况,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给人民造成伤害的公安职务犯罪也是时有所闻。据统计,去年公安队伍中被判刑的有359人,判处死刑的有9人,涉及到市、处级的单位有70余家,县、区级的有200多家。如某区公安局,去年信访案件中,反映民警耍特权的有800多起,占37%,执法不公的的也有800多起,占36%,民警刑讯逼供的有290起,占15%。种种数据表明公安队伍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由于公安机关在执法中不仅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又要依照行政法规等规范来开展执法活动,一些公安民警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款不能正确把握,结果不免有张冠李戴。表现在执法活动中不能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案件该移送检察院起诉的却处以劳动教养,该劳动教养的却予以治安处罚,该行政拘留的却罚款了事,甚至不处罚。侦查办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自行消化,降格处理、变相处理,以罚代法。
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随意性。有的公安民警办事不注重按法定程序办,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认为只要执法行为实际效果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于是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还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自己喜欢办到什么程度就办到什么程度,久拖不决,各行其是。立案、侦查、拘捕、起诉、审讯等各个办案环节不能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及时办案、及时送审、及时报批、及时结案。
个别部门不按照内部分工管辖,各警种分工、各职能配置,主次不分、本末倒置,受理、移送案件,受名利和利益的驱动,对有利有名好办的案件,有"油水"的案件和事争着办;对疑难案件和难办的事推着不管。而且插手不属于公安职权范围的催粮催款、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或擅自替代工商、税务等部门越权办案,利用职权替他人追款讨债、插手经济纠纷。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是违法行政,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少数民警法律意识、证据意淡薄,以管人者自如,根本不把执法对象的权利放在眼里,随心所欲。耍特权、抖威风,在审讯时,辱骂、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搞刑讯逼供,违反规定,滥用枪支警械。
个别公安民警为了私欲,凭借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接受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活动,有的更不惜一切向执法对象敲诈钱财,搞吃、拿、卡、要,或向企业、单位索取"劳务费""辛苦费"等报酬。利用手中的权利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搞权钱交易、权力商品化这一套。
对待前来报案、办事、求助的群众,态度冷漠、生硬推诿,更不要说是热情报务了,把急人民所急,想人民所想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忘得一干二净,处处表现出"冷、硬、横、推"。
三、制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因素
一是执法客观环境的制约。首先,政府机构干涉执法。由于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封建社会历史,过去又实行了多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机制,凡事按领导人意见办的习惯和作用根深蒂固,以致一些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他们仗着自己的职务有多高,功劳有多大,而凌驾于法律之上,超乎于法律之外,对执法横加阻挠,使执法受到了个人意志的干扰。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法实施的困难更有来自改革中膨胀起来的地方和部门利益及其保护主义。一些行政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置法律于不顾,以行政手段参与市场封锁,以各种借口干扰执法和司法办案。一些地方官员们在"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地执行法律和抵制法律的执行已甚为普遍。如对假冒伪劣产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给它们开绿灯,发放通行证;纵容包庇本地企业从事制假贩假,走私贩私活动。更有甚者,施压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偏袒地方作出不公裁判,对外地司法机关清偿债务的判决,指使当地机关不予协助,甚至默许纵容有关部门对外来执法者进行驱逐、扣压、殴打。
其次,社会说情风气盛行。受传统旧观念的遗害和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的影响,办事、办案说情风盛行,人情高于法,以情代法。现在各级执法机关办案中都要遇到人情关系,说情者无所不在,无孔不入。《上海法制报》曾登文谈当前执法工作中人情、关系案出现的新特点,摘录如下:过去人情关系限于亲、友之间的关系说情,现在已转为向官缘民发展,当事人说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过去秘密、私下拐弯抹角说情,现在变成公开登家门,登机关说情,当事人也不忌饰,公开扬言案件已托人;过去找个别人员说情,现在是全方位、多方面、不择手段、找处理案件有关人员都说情;过去是"案件一进门,就来说情人",现在是"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过去说情还是个别现象,一方找人,现在是"双方都找人,有理无理都托人"成了一种社会的普遍现象和心理。如果案子不找人,心里就不放心。
第三,公安保障机制不力。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化的通讯工具的发达和高科技产品的不断运用,犯罪也呈现出智能化、集团化,与犯罪行为的斗争也呈现出一种智能化的较量,虽然公安部门提出了"科技建警"、"向科技要警力"的口号,但后勤保障机制严重制约着其发展,正常的财政支出都已是绞尽脑汁了,更何况是说提高科技含量,更新办案工具。一些建设经费、办公经费不能落实到位,就连最基本的办公场所还是要租用他人的。财政拨款赤字、入不敷出,民警的生活福利得不到保障,装备、办公设施陈旧老化,公安工作运作困难,从而出现了以罚款代处罚,有经济利益的案件争着办,公安机关也处于一种创收经济效益的状态。
二是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不完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法制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立法工作步伐加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诸多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和法规,但是更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在法制建设现状、立法的情况,同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还有不小的距离,立法不规范,操作不具体,一些部门和地方利用立法"争权夺利"、"取利弃责"。争夺部门和地方利益,设法逃避、推卸、减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它们争夺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结果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冲突矛盾、不协调,职责不明、权限不清。有的权力无人行使,有的权力则分割行使。权限的争夺导致一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
三是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缺乏,对一些最常用的基本法律条文也不能正确运用。个别老民警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凭自己的工作经验办案,凭自己的行为习惯办事,而不愿意去学法,去研究如何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而且,随着公安执法队伍的扩大,新民警也增多,这现象也更为突出,他们对执法工作缺乏系统的学习,只有跟照现有的模式,去照搬硬套,造成一种执法者不学法的怪象。
同时,一些执法人员缺少对法律的忠诚和敬业精神,缺少对公民的责任、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和对民众的热忱。在金钱的腐蚀下,一些执法人员对人民的心变得得异常冷漠,不关心当事人的疾苦,甚至对违法犯罪现象也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在实践中,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没有钱得不到利益的案子能推就推,能拖就拖,该办的不办,有钱能得到好处的案子,不是他管的,也会争着、揽着。借执法之机,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单位领导业务素质低下、领导作风欠缺,不能起到带头、指导作用,对待案件不能很好审批把关,往往只是只批不审,敷衍了事,处于应付状态。
四是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从体制上来看,执法监督来自三方面,有内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外部监督。由于监督机制不完善,现有的监督往往表现在为事后监督,都是等发生了问题,各个监察部门才实行职责,没有一些倡导性的监督,不能从执法开始前、执法过程中、执法结束后三个环节上下功夫,不能保证监督贯穿于执法的全过程。而且,内部监督过于宽容,媒体监督过于讲究"卖点",对一些负面新闻特别感兴趣,大有非"炒"熟、"炒"烂,不罢休之势,各监督部门缺乏协调,职责不明、分工不细,关系纠缠。
四、提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有效途径。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加强法制建设,营造一个利于执法的大环境。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我们在20世纪末开展的"一五"普法、"二五"普法和即将开始的"三五"普法教育,是提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邓小平同志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从小培育孩子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是百年树人的重要一环。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通过普法提高人民群众的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素质和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从而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理解、支持、接受、配合执法,从而促进公安工作的严格、公正、文明。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树立法律旨上意思,党和国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坚定不移地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的权威,人人懂法,事事用法,处处以法律为镜,鞭策自己的行为,从而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供了一个整体大气候、大环境。
第二、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当前公安立法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想配套的法规,力争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公安立法从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第三、加强自身素质、完善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古人云:"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也是靠人来维持的。我们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一是要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道德素质。要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奉公、具有以身殉法的精神。二是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要精通法律,并能正确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只有经过统一资格考试合格的人,才能进入到公务员队伍和司法队伍。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公务员和司法工作者不仅要廉政,而且要勤政。
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第四、加大监督力度,推行警务公开,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内部执法监督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要多进行现场督察,法制、监察、人事部门等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认真落实。
上级公安机关要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评议、查处重大执法过错等多钟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不断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警民联系制度、执法办案回告制度、案件回访制度和领导公开接访制度。完善外部监察机制,不断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广泛监督。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批评、投诉、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解决问题,取信于民。

因此,只有通过全方位、多角度的有效的改善,多管齐下,让社会重视,让人民关注,执法活动才能更加严格、更加公正、更加文明,才能保证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神圣职责,共同把21世纪的中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文明民主的伟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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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2号)(准予香港梁锦涛关学林律师事务所在浙江宁波设立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2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司法部审核,准予香港梁锦涛关学林律师事务所在浙江宁波设立代表处,英文名称为:FORD KWAN & CO NINGBO REPRESENTATIVE OFFICE, HK; 首席代表为何绮莲(HO YEE LIN,ELAINE)。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邵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负责组织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重要的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扩展,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兽药及动植物生长激素。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水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的具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搞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先进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改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要求编制规划部门征询环保部门意见或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二)负责组织督促“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条 经信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二)研究解决工业企业发展与污染防治同步实施的重要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人民政府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三)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督促企业完成新型工业化的环保考核指标。
(四)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五)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的核发,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依法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禁止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淘汰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在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四)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采矿权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和发放用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预防矿山地质灾害。
(三)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整合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等专项规划应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建筑工程新建项目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职责
(一)按照《邵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对在市区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经营或作业产生超标噪声的、在城区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因焚烧或运输和经营餐饮等行为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纠纷调处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船舶污染,以及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加强交通道路建设的生态恢复和污染防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对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方案和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负责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评价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对基本农田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河道禁采区、规定禁采期,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二)负责对入河排放口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以及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水电站等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和执行特大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以及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医疗卫生机构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项目,不予审批。
(二)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保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置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与鉴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二)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协助环保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三)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四)对报废汽车、再生资源和废旧家电的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项目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牵头处理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为污染减排、新型工业化考核提供依据。
(三)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减排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差别电价、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收费政策,以及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变更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依法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而未依法提供的,不予受理。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擅自增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的,应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予受理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的,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建议函,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有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依照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畜牧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
(二)负责对养殖业及养殖区的环境污染整治和监管,调处养殖环境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一)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原辅材料、配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置、周期检定、使用情况和监测数据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电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保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二)协助环保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业部门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申请用电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用电手续。
(二)严格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电价政策。
(三)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用事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水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一)组成:环境保护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人大、政府、政协等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人大环资委、政府办公室、政协人环委、环保局、教育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电业局、广播电视局、畜牧水产局、公用事业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组织贯彻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并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督导重大环境保护决策、规划、措施执行等。
(三)工作制度: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会议议题由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草拟后报主任审定,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实行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络,并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环保工作情况,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率先履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确定的环保工作职责,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根据自己承担的工作职责,提出改进和加强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须经主任或主任授权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机制。
(一)层层签订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12月30日前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境保护委员会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二)考核结果的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职责,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可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强化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等许可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和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环保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