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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7:19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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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城市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且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危(急)重病人、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城管或接诊定点医院告知或引导、护送到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救助。自愿受助又无身份证件的,公安部门应帮其从人口信息系统调阅并出具其人口信息。

第五条 市公安、城管、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及时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六条 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七条 宣城市人民医院和宣城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定点医院,宣州区精神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八条 救助站内有流浪乞讨病人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由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提供医疗救治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十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对符合民发[2006]6号文件规定的救治对象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病人的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第十二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必须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伙食费和护理费等),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救治对象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如其本人要求提供返乡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或护送返乡;不属救助范围或虽属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终止救治。

第十六条 救治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七条 救治对象有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本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情况的,不提供返乡救助或安置。

第十八条 已安置的救治对象,经悉心护理又查明了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应及时报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由救助站按政策助其返乡。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信息和发生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专户中拨付至市民政部门,再转付到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病人经甄别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所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由其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或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按照无名尸体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火化费用按规定标准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从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负责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收治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收治或改正;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定点医院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出范围用药或者使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四)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街道(乡、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危(急)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或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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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审改发[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

加强和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是当前深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迫切任务,对于巩固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果,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奠定扎实的基础。

一、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

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削弱监管职责。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对取消审批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事项,要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调节,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投标等市场运作方式,政府部门要规范运作程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取消审批后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间接监督管理;对取消审批后由统一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取代个案审批的事项,要抓紧制订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取消审批后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管理制度;对取消审批后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办法,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移交工作

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或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的模式,使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能够规范地承担起行政机关转出的部分职能。

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组织;要对行业组织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指导行业组织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的职能范围,对可由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能,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相关的行业组织。

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做好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实现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避免权力介入中介服务市场,确保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要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强化执业责任,提高执业质量;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秩序。

三、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加强监督,明确责任,把行政审批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公开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行政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批环节对前一审批环节监督制衡的机制;要建立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审批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有机结合起来;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提高行政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监察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行使的监督,各行政审批机关还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行使审批权,要严格履行审批职责和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的责任。行政机关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规范行政审批收费。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

对应当取消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仍需暂时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提出过渡的措施和办法,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改革和调整,一俟条件成熟即应取消审批。

四、搞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

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改革工作的指导,对涉及本系统的每一个审批项目如何搞好上下衔接,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审批项目的处理,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衔接配套的措施和办法,对有关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既要保证中央与地方改革的协调统一,又要注意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性,从实际出发,按照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对于国务院部门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主管部门取消审批项目后,一律不再实施相应审批。对于国务院部门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将审批项目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对于国务院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部门应当指导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审批的依据和规定,加强对审批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五、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要结合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以部门规章、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订;以国务院文件和行政法规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国务院呈报修改的意见和方案;以法律为设定依据的,由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有关法律条款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虽不符合合法原则,但符合合理原则而予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理的基础上,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的清理、修订工作作出安排。在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依据时,要注意与将要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六、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

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机构改革,逐步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切实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对与部门职能不相符合而调整到其他部门的审批项目,相关部门要做好审批项目的移交和衔接;由于审批事项相同或相近而合并为一个审批项目的,要确定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履行审批职能,并对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相应的调整;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分别实施的同一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当主动与其他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具体的审批办理方式。由于审批项目调整或审批职能重新划分而必须对“三定”规定作调整的,要按照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机构改革创造条件。

七、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

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要以推进政府管理体制、管理模式、管理制度的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为目标,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管理机制、规范高效的审批运行机制、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要探索建立信息化政府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进行管理,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制度创新的科技含量,使政府的监管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还要注意与政府机构改革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等问题;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国有企业改革结合起来,通过减少审批事项,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对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把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搞好任务分解,认真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要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新情况,采取新举措,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向深入发展。


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5]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落实2005年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稳定乡村医生队伍,推进我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福建省《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承担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津贴补助,现制定福州市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
一、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目标
通过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农村县(市)区每个行政村原则上有一所卫生所,每个村卫生所至少有一名乡村医生(含取得临时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力争2005年底实现卫生所基本覆盖各县(市)区所有行政村(原五城区的村卫生所应向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资源重组和转型到位)。
二、乡村医生津贴对象与范围
  (一)津贴对象:依法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含取得临时乡村医生证书的)、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资格,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在村卫生所执业的、承担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
(二)津贴范围:乡村医生的津贴遵循重点扶持,兼顾一般的原则,重点向边远山区倾斜。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范围,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可配置1-3名乡村医生,以县(市)区为单位,每个行政村平均按2名乡村医生核定津贴。
三、乡村医生津贴标准与经费筹集
(一)津贴标准:从2005年1月开始,享受政府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每人每月按80元的标准给予分类补助(除省政府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市)补足)。
(二)经费筹集:省、市、县级财政采取分类补助的形式:一类县:福清、长乐、闽侯人均财力2万元以上,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60元;二类县:连江、罗源人均财力1.5万元到2万元,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40元,市、县级财政补助40元(市、县级按1∶1比例到位);三类县:永泰、平潭、闽清人均财力1.5万元以下县,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60元,市级财政补助20元;其它:琅岐经济区、晋安区北峰三个乡镇(日溪、宦溪、寿山)各行政村村医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2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月补助60元(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到位)。福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从农村卫生专项经费列支。
四、享受政府津贴乡村医生的确认与考核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村卫生所建设基本标准》要求,采取公开择优的办法,选择基础条件好,技术水平高,医德医风佳,能让群众就医方便,能够胜任当地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乡村医生作为津贴对象。对享受政府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将其名单及承担的工作任务予以张榜公示,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转、确认。并分别上报市卫生局、财政局备案。签订《乡村医生农村卫生工作责任书》,实行乡村医生津贴对象的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对离开乡村医生队伍,或不承担农村公共卫生任务的,应当及时取消其享受政府津贴的待遇。
五、津贴发放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津贴的实施办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转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津贴的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并负责考核、统筹分配。为保证乡村医生津贴足额发放,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资金专户,将津贴直接划入乡村医生的个人银行账户。
六、具体要求 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解决乡村医生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津贴问题,是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此项目列入日常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从组织上、资金上、措施上予以保证,并根据当地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法,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提高乡村医生的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要不断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对农村医生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确保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统筹协调实行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落实好乡村医生津贴补助经费,将乡村医生津贴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村卫生所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个村卫生所,没有享受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也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三)加强管理,规范运作
要做到资金合理,发放公正公开,资料档案齐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要建立乡村医生补助经费专账核算制度,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乡村医生补助经费;严禁贪污、拖欠、克扣乡村医生补助经费,杜绝徇私舞弊行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对资金安排不到位或拨付不及时的,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要及时督查落实。经办乡村医生补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要清正廉洁,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符合享受津贴待遇的对象拒不确认,或者无故拖延确认时间;也不得擅自批准扩大享受范围。
(四)落实优惠政策,促进村卫生所发展
村卫生所是农村卫生体系的网络,是公共卫生一个组成部分。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家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减免村卫生所有关税费,有关执法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和乡村医生的管理,也要根据乡村医生的特点,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巩固和健全乡村医生队伍,防止出现重复培训、检查。禁止假借培训、体检、抽检验证、订阅报刊杂志等形式,巧立名目向乡村医生乱收费和行政执法中的乱罚款行为,确实减轻乡村医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