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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6:40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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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妥善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物价、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租住和有限期承租。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集: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性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园区、企业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和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租赁性住房,按有关规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园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园区或者本企业职工出租,只租不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属于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40—60平方米;属于集体宿舍的,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并优先供应。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将在本园区、企业工作的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也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每户补贴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
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和分户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家庭为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使用面积人均低于10㎡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等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所列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社区出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二)经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所在单位(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情况和房源情况,采取分别排序等方式实施配租;
(五)准予配租的,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基本情况,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缴纳、维修责任、退出约定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配租的家庭,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批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配备必要生活设施,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承租人不需装修即可入住。
承租人进行装修的,不得破坏房屋的结构,不得改变房屋的功能,新的装修已经破坏原有装修或者致原有装修不能使用的,退租时不得拆除或者破坏装修,不得要求补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公共租赁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年度复核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的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承租人下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经出租人复核已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四)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
(五)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承租人又租赁其他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拒绝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也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退,该承租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复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出租人应当书面通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所收回的房屋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职工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墙体、墙内管道和线路、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出租人负责,出租人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第三十二条 园区、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由本园区、本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配租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该申请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机构及园区、企业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约定,以及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挪作他用、自行组织配租或者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补交政策优惠或者减免的费用,并记入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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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只有职工才是工会组织活力的源泉——漫谈工会组建工作

张喜亮


  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中国的工会也迎来了许多新的挑战。提高工会的组织率、确保工会经费的收缴,这是各级总工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与税务部门合作,一些地方总工会委托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这种做法可谓一举多得。一方面可以确保工会经费如期足额上解;另一方面加收工会组建筹备金,亦可促使那些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件尽快成立工会。有的地方总工会为了使这项工作积极作用发挥得更好,还实行了成立工会给予经费反拨的鼓励措施。这项措施的正面效果应当说是显而易见的。
  毋庸置疑,这种由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组建筹备金的做法,是一种适应特殊时代背景而具有中国特色的大胆尝试。新生事物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包括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单位,他们或是迫于某种压力,或是为了某种利益而草率地组建工会。所谓迫于某种压力,就是指一些用人单位对缴纳成立工会的“筹备金”的压力。一些用人单位本没有工会或者对成立工会有某种抵触情绪而不愿意成立工会,迫于税务部门代收“筹备金”而不得不考虑工会组建的问题。所谓出于某种利益,就是指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获得上级工会反拨的部分经费,而草率成立虚假工会。
  值得注意的是,在看到工会经费由税务部门代收并且增加工会组建筹备金和上级总工会反拨经费鼓励措施取得的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些措施存在的漏洞被一些用人单位恶意利用的问题。
  从上级工会而言,对于各用人单位成立工会组织都必须严格进行审查,帮助用人单位的职工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按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任何用人单位,职工组建工会都必须报地方总工会批准,未经报批的均是非法组织。由此,各级总工会都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来,对本地方用人单位职工所成立的工会组织进行认真审核,对于不符合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审核内容的关键是会员,即究竟是否有职工自愿申请。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所以职工的申请是关键。不仅要审核申请加入工会的职工的人数,更要审核其申请书,从中看到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职工对工会认识程度。同时还有注意审核其是否制定了工会工作的规章制度,审核这些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工会法和工会章程以及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这些年工会的组建率确实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也确实存在建会质量不高的问题。追求数量、忽略质量,所谓“先搭台后唱戏”的观点,是新建工会组织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之一。一些工会干部把建会的重心不是放在职工身上而是一味地对用人单位即“老板”进行所谓“公关”。诚然,“老板”同意,工会组建就顺利,但是,工会的根本不是在于“老板”的恩准,而是在于职工的自愿。
  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会本质,建立确有其用的工会组织才能保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建立工会,这不是用人单位管理方的事情,而是职工自己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工会法、工会章程都明确规定,职工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则必须保障职工行使这项权利。迫于组建工会筹备金的压力或是为了套取上级工会反拨经费而草率成立的工会组织,往往会适得其反即一旦会员不承认这个所谓的工会或者是上级工会发现这个所谓的工会组织并非真正的工会,那么就可能出现较大的麻烦。如果用人单位对由税务部门代收组建工会筹备金的做法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等正式渠道提出自己的诉求。如果仅仅是为了套取上级工会反拨的经费,那么,必须将这些经费用于职工的活动,否则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被追究法律责任。问题的关键是,这样虚假的工会对用人单位而言,不但没有任何积极意义,还可能有相反的作用。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真正的工会在用人单位中有着化解劳资纠纷、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降低劳动力成本的作用。成立虚假的工会,不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还会引发劳资纠纷,影响工作效率,增加劳动力管理的成本。
  既然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那么,就应当发挥职工的作用。各地方总工会应当与新建工会的职工和会员建立起紧密的联系,通过职工和会员的评价来考核该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用人单位是否严格地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保证了员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是否为工会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工会经费是否被全部用于服务职工了等等,上级工会接受职工和会员的举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果断地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确保职工和会员的充分行使其组建工会的权利,确保工会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亡羊补牢并非不明智,发展总是在不断修正错误的过程中实现的。问题的关键是,各级总工会的领导干部,究竟是否有勇气面对这些在探索中发现的问题,而又有魄力去解决这些问题。无论是各级总工会还是用人单位,都必须充分认识到保证职工组建工会的权利是其法定的义务,深刻地认识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和社会生活中真正的意义。那种虚假的工会不能切实地发挥其在协调劳资关系中的作用,反而会损害中国工会在职工中乃至于在国际上的形象。职工是工会的主体,“工会组织职工建、工会工作职工干”。职工,只有职工才是工会组织活力的源泉。



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 务 院 文 件


国发〔2003〕15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关系到农村信用社的稳定健康发展,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加快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农村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其他未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管理体制,继续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为下一步深化改革积极创造条件。
 

      2003年6月27日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深化金融企业改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2〕5号) 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
  1997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改革中发展,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信用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以下简称“三农”)服务的方向进一步明确,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支农投入明显增加;内部管理逐步规范,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逐渐好转;金融监管得到加强,金融风险得到初步控制。但是,还必须看到,当前信用社无论是在自身建设,还是在适应为“三农”服务要求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产权不明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机制和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职权和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历史包袱沉重,资产质量差,经营困难,潜在风险仍然很大。
  深化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不仅关系到信用社的稳定健康发展,而且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根据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的要求,深化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加快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加收入,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国务院文件 深化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等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权责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明确信用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二、主要内容
  深化信用社改革,要重点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二是改革信用社管理体制,将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
  (一)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
  明晰信用社现有产权,妥善处理历史积累和包袱。根据实际状况,对资产大于负债的信用社,其积累部分首先要按规定提足股金分红、应付未付利息、各类保险基金;其次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风险准备金(呆账100%、呆滞50%、逾期20%、正常1%),作为信用社的附属资本;仍有剩余的,可拿出一定比例对原有股金予以增值。对资不抵债但目前还难以撤销的信用社,先用现有积累冲抵历年挂账亏损,其余部分要落实经营责任,通过采取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政策扶持等多种措施逐步消化。
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在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因地制宜确定信用社的组织形式:一是在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信用社资产规模较大且已商业化经营的少数地区,可以组建股份制银行机构。具体条件是:(1)有较强的管理能力;(2)全辖信用社资产总规模10亿元以上;(3)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4)组建后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资本充足率达到8%。二是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1)全辖信用社统算账面资能抵债;(2)基层信用社自愿;(3)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4)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资本充足率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三是其他地区,可在完善合作制的基础上,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四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降格、合并等手段,加大对高风险信用社兼并和重组的步伐。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考虑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不论采取何种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都要在原有股权范围的基础上,做好清产核资工作,扩大入股范围,调整股权结构,提高入股额度,广泛吸收辖内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入股;都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其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农。
  要切实强化约束机制,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四自”原则,建立健全信用社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贷款审批、财务收支、风险控制等内控制度,降低不良贷款,压缩人员,减少成本,努力扭亏增盈,防范和控制新的经营风险。
  要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增强和完善信用社服务功能。立足社区,面向“三农”,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品种,增加服务手段,充分发挥信用社在农村的机构网点优势,积极开办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委托业务,适当增加为农民服务的金融业务品种。
  (二)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监督管理体制,分别确定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管理的主要职责:一是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和思想政治工作;二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本地区信用社加强自律性管理,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领导班子和聘用主要管理人员;三是统一组织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辖内信用社金融风险,今后对高风险机构的处置,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由中央财政从转移支付中扣划的前提下,中央银行可以提供临时支持;四是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查处信用社各类案件,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试点地区可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简化管理层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成立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辖内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省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不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地(市)级不再设立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独立管理机构。
  银监会作为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承担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主要职责:一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的规章制度;二是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三是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五是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六是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七是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为了帮助消化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改革试点的顺利开展,在防范道德风险前提下,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
  1.对亏损信用社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是,由财政部核定1994—1997年期间亏损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息数额,由国家财政分期予以拨补。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所有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3.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可采取两种方式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一是由人民银行按照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安排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利率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减半确定,期限根据试点地区的情况,可分为3年、5年和8年。资不抵债数额按照信用社法人单位计算,以省(区、市)为单位汇总,专项再贷款由省级人民政府统借统还。实际资不抵债数额按照“历年挂账亏损+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的公式计算。其中,实际资产损失按照“呆账贷款+呆滞贷款的40%+逾期贷款的10%+投资资产的10%+抵债资产的50%”计算。二是人民银行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票据期限两年,按不低于准备金存款利率按年付息。该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抵押,可有条件提前兑付。中央银行票据支付必须与信用社改革效果挂钩,以县(市)为单位验收支付,标准为:产权明晰,资本金到位,治理结构完善,由人民银行分支行、银监会分支机构和地方政府监督执行。上述两种方式由试点地区自主选择,具体操作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4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允许信用社贷款利率灵活浮动,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1.0至2.0倍范围内浮动。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不上浮,个别风险较大的可小幅(不超过1.2倍)上浮,对受灾地区的农户贷款还可适当下浮。
  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清查资产,追讨债务,分清责任,严惩犯罪。
  在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能,在中央有关部门协助下,运用试点工作的经验,及时指导和组织信用社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并承担起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由银监会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引导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试点单位的选择,由各省 (区、市)人民政府自愿申报,银监会统筹安排后报国务院确定。2003年试点在东、中、西部共选择3—5个省 (区、市)进行。确定试点的省(区、市),要根据本方案的精神,提出本省(区、市)试点的具体实施意见,由银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力争年底之前完成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改革试点地区,将信用社管理责任交由地方政府负责,并落实有关扶持政策。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开。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要保持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不得自行其是,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花钱,突击放贷,防范各类道德风险。二是试点地区的改革,要严格按照本方案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强信息沟通,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在积极推动改革的同时,要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有效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三是正确处理改革试点和面上工作的关系。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未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信用社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防范和查处大案要案。四是改革过渡时期要特别注意防范和处置信用社风险,对可能出现支付风险的信用社,监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置预案,需要资金救助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研究建立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