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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9:48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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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通知》(国办发〔2007〕6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鄂政办函〔2008〕79号)精神,切实抓好我市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建立集预防、打击、救助、康复为一体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以下简称“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被拐卖妇女儿童遭受的身心伤害。
  
  第三条 建立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明确各自职责任务,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成立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蒋国平同志担任组长;市委宣传部、市委综治办、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工商管理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法制办、市外事办、市扶贫办、团市委、市妇联、市总工会、武汉铁路局驻宜单位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由成员单位组成。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公安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刑警支队支队长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各地要加强对反拐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加强反拐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加挂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办公室牌子。
  
  第七条 完善反拐工作制度。针对反拐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完善相关制度,加强预防、打击犯罪和被解救妇女儿童救助、康复工作提供依据。
  
  第八条 建立反拐经费保障机制。各有关部门开展反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有关部门年度预算,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同时,争取社会团体、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争取国际援助,多渠道募集资金。
  
  第三章 宣传和预防工作
  
  第九条 宣传部门统筹反拐宣传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反拐宣传,推动全社会树立提高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反拐氛围。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增强群众反拐意识,提高妇女儿童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采用新闻、访谈、专题、专栏等节目形式,普及反拐知识,交流康复措施,宣传反拐工作。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鼓励和扶持创作反拐题材的文艺作品,组织文艺演出团体深入社区、村居宣传演出,提高群众反拐意识。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儿童特别是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防止其过早流入社会。做好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工作,有效解决外来务工子女入托、入校问题。在中、小学开展形式多样的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中小学生的防拐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铁道、交通运输、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车站、码头、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等流动人口聚集场所发放反拐宣传品、设置警示标识,加强反拐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职能开展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妇女儿童防拐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查找不到生父母弃婴的救助安置工作,加强对易被拐卖人群的援助工作和就业能力训练,帮助贫困妇女儿童解决生活困难,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妇女儿童纳入低保范围,为贫困妇女儿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扶贫部门贯彻国家开发式扶贫政策,加大对农村贫困妇女的扶持力度,充分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教育和务工技能培训,提高贫困妇女脱贫致富能力。
  
  第十八条 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提高从业人员的反拐意识,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十九条 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和改造,减少和消除其重新犯罪的因素,降低重新犯罪率。
  
  第二十条 工商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打击发布虚假劳动信息、虚假征婚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犯罪的动态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口管理、户籍管理和场所管理,堵塞漏洞,严格防范拐卖犯罪。
  
  第四章 打击和解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打拐工作机制,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研究制定打防对策。同时,结合职责分工,对相关警种民警加强反拐培训,提高其防范、发现、控制、打击拐卖犯罪及解救、安置拐卖犯罪受害人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托公安信息网,建立和完善拐卖犯罪信息系统、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和DNA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提升打击、解救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特点和动向,加强对重特大和系列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督办、指导和协调力度,适时组织开展区域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打拐热线、反拐信箱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广辟线索来源,打击和震慑拐卖犯罪。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居住地派出所建立专门档案,跟踪了解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生活状况,必要时协调当地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解决其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加强口岸出入境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出入境人员审查验证制度,加大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清查力度,及时发现涉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线索,做好解救外国籍妇女、儿童遣返工作。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掌握拐卖犯罪动态,强化查辑堵截工作,提高打击拐卖犯罪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三十条 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犯罪行为,从中发现拐卖犯罪线索。
  
  第三十一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强化对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取缔非法中介,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现象。
  
  第三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加强对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容留、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妇女儿童从事色情服务的行为。
  
  第五章 安置、救助和康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参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临时救助,帮助其解决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帮助不能或不愿意回原住地的受害妇女和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使其获得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加强被拐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干预对策和康复治疗方法研究,及时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开展被解救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总结推广为救助妇女儿童提供法律的经验和做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生部门做好被解救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工作。
  
  第六章 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 综治部门把反拐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考评分数计入总分,结果作为综治年度奖惩兑现的依据。围绕反拐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落实各项重点整治和治安防控措施。对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地区,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综合部门发整改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的,实行领导责任倒查和“一票否决”。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贯彻《行动计划》、《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的实施意见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行动计划》和《实施细则》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各成员单位年度反拐工作情况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各地和各成员单位《行动计划》、《工作细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开展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
  
  各级反拐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本地《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推动各项反拐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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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与自负?
------------关于修宪说法的说法


当下在公共生活领域流行频度很高的一个话语就是“修宪”,扑面而来的夏天似乎更加刺激了人们对修宪的热情。仅仅这两天见之于媒体报道的修宪讨论会就有多起,各种修宪意见也纷至沓来。一些著名学者关于修宪的建议也洋溢着畅想的快乐,从机构设置到制度安排,从实体权利到程序启动,可谓洋洋洒洒。此时此刻,说几句风凉话,泼几飘冷水,不知会不会扫了大家的兴致?
宪法是什么?宪法无非是人类解决问题,对付不确定性的制度安排之一。当西方人在十一或十二世纪争论是上帝之法优于人间之法,还是人间之法优于上帝之法的时候,中华帝国却适逢半部论语治天下“盛世景观”。构成西方法治之源的希腊文明、罗马文明至今只能活在日耳曼文明或东正教文明的躯体上,而中华文明却几千年绵延不绝。中国人不会说:无宪法,勿宁死。从1908年以降的百年中国,差不多平均每十年产生一部宪法。但从清朝末年到建国初期,经常出现的景观是:一边是刀光剑影,城头变幻大王旗,一边是著酒论宪,议院清谈。
生活是变动不居,宪法是相对静止的。所谓生活之树长青,理论是灰色的似乎也有点这样的意思。社会现实永远走在宪法规范的前面,企图制定一部完美的宪法,然后使之具有“芝麻开门”的魔力,任何问题出现只要翻翻宪法条文即可迎刃而解,那也是一种太富浪漫主义色彩的想法。
那些最主张让“看不见的手”在市场中发挥作用的“大家”们,却最起劲地鼓吹进行“一揽子的修宪”,从财产权到迁徙权,从总统制到两院制,从政党制到竞选制,从无产阶级专政到三个代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是人类本身就真能穷尽公共权力运行领域的所有规律吗?那些立法的智者们真能精确地用语言表达出调整复杂政治关系的规范吗?难道那些生活常识、社会惯例就注定要比成文规范低格一等吗?
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机制有多种,我们大可不必太过依赖“宪法修改”这种颇为“刚性”的变迁机制。其实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柔性改良机制却可更见潜移默化之效。
中国宪法权威之不高,作用之有限,固然有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的极不合理。因此,关于修宪的考虑与其放在梳理不清的实体制度上,不如对宪政程序问题投以更多的关注。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旗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内部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旗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之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修改或者废止后,必须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