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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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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3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 例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一万元;二等奖奖金五千元;三等奖奖金三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五百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奖金。奖金由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誉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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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2〕79号)、《关于在湛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粤府函〔2003〕242号)精神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市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如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发现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也应及时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市行政执法局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送相关部门备案。市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相关部门认为市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如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进行治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若干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按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严格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七)临街楼房安装的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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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压占道路红线(包括消防通道)或压占地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维护地带;
(二)占用水库、河道、渠道、滩涂、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绝对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建设景观;
(五)在主要干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六)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 
(七)影响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
(八)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安全。
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规划性质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
被,丢弃废弃物或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树林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或其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用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合法资质条件(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超过批准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和经营服务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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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如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城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进入抢修后的第三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六章 燃气管理

 第三十三条 从事瓶装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违者,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予以清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二)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规则使用燃气;
(三)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四)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六)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七)加热、摔砸钢瓶或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八)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及距上述地点附近20米以内停放车辆或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非使用上述设施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宣传车及其他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临街、道路、公共场所或其他地方,从事家庭作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机、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割切机、水泵、音响等设备,其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适当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中午或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或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或其他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夜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市区内建设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机桩机,或未经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到20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和垃圾、布碎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沙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
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4月12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许可招标、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