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4:23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职工入股,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县属国有企业改组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自愿入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第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居民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入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审查、核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资产所有者的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
  (五)审查、核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设立方式;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东权利和义务;
  (七)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八)企业管理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企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分合作制企业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型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组成清产核资组,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清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界定原有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有国有资产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清产核资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将公有资产无偿或低偿转让给个人。
  第十四条 清产核资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按下列原则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
  (一)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政府、村委会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或者乡、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企业以外的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职工股份,也可以作为公益金。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当由清产核资组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资产所有者审查同意。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入股。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须缴纳企业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企业雇佣的临时工除外。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产权界定的结果和投资主体设置相应的股权。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印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的依据。
  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金数额、出资日期、编号、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出资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个人持有;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代表)大会持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法人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该经济组织或者法人持有;国有资产形成的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入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股权可以由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或者转让给企业内部其他职工。
  职工个人持有的超过企业章程规定最低出资限额以上的股权可以在本企业内部转让、赠送。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出资证明书,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转让、分红派息等情况,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七)任免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董事及企业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企业不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股东大会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厂长(经理)。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制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七)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不得谋取私利。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二)提取公益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三)支付股东红利,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股本所得的红利,可以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本。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50%的集体股本的红利,按照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情况分配给职工,或者在企业扩股时转赠为职工个人股本。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的,不得分配红利;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转增为集体股本、发展生产。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依法关闭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财产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缴未缴的税款;
  (四)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费用或者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职工集体分得的剩余财产,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救济以及重新就业安置。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刍议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的适用

孙随勤


  我国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商品房预售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预售方和预购方均面临较大的风险。允许作为无过错的预购方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适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直至解除合同,是其寻求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同时,不安抗辩权作为先履行方特有的一项权利,也可能为一些不法分子获取非法利益所利用。其行使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存在于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只有有效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除了要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预售资格,即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外,还要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如预售方缺少“三证”中的一证,有关部门同意补办,事实上已投入资金总额25%以上的情况,该类合同仍应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不安抗辩权须在有效的双务合同中才能行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务合同,这是勿庸置疑的。预购方取得预定房屋的权利,同时预售方取得收取预付款的权利。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在单务合同和不完全的双务合同中均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的预售合同中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异时履行,即预售方依法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预购方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不安抗辩权只存在于异时履行的预售合同中,同时履行的情况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权主要掌握在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预购方手中。预购方的债务已到期的,应当履行,如履行期限未届至,预购方可以决定是否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但不能称之为停止履行。

  (三)预购方有确切证据证明预售方在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交房等义务

  1、预售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交房义务的能力。财产显著减少是丧失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首要原因。在预售过程中导致预售方财产显著减少,难以正常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观原因是预售方丧失信誉、乘建筑材料价格上扬、为牟取暴利,将原应交付给预购方的房屋转卖他人,或私自改变原定的房屋结构,偷工减料,缩小房屋面积,或在建筑材料价格下浮时,改变图纸,恶意扩大房屋面积,强迫预购方接受,或收取的预售房款不用于建房,迟迟不开工。预售方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还有客观原因,诸如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国家行为如法律、政策的改变及地方政府对某一特定区域的规划变更等的情势变更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均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当然,如果预售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但对预购方仍有交房的履行能力,则预购方仍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2、预售方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期限内。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在何时,但笔者认为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就商品房预售纠纷来说,预购方若在与预售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知道预售方不具备履行交付房屋的能力,他可能会拒签合同,这时就是没有不安抗辩权也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如其明知预售方没有履行交房能力仍与之签订合同,则无行使不安抗辩权寻求保护的必要。如果其在签订合同之前不知预售方无履行义务能力,签订合同之后才发现,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其应享有不安抗辩权。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自预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开始履行之日起至截止履行日期止。

  3、预购方对预售方履行不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防止预购方借口预售方不能履行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自己本应先履行的义务,预购方必须举出预售方履行不能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如果预购方不能举证或举证有误,应承担擅自中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预购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及时通知预售方。虽然预购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勿需获得预售方的同意,但是为了使预售方能采取相应的措施,预购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如果预售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履行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预购方应恢复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预售方虽未提供担保,但经过努力恢复了履行能力,预购方也应恢复履行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适用的后果

  1、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排除合同成立以后,因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给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公平后果,当可能造成这种不公平后果的因素被清除后,则不安抗诉归于消灭,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因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的是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预购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只是预见对方可能将不履行,而对方尚未毁约,预购方亦只能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预购方在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给预售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这个合理期限以不超过30天为宜,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或是书面的。在合理期限内,预售方未提供担保也未恢复履行能力,要求预购房履行合同,预购方可予以拒绝。在预售方应预购方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担保,则不安抗辩权消灭,预购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2、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预售方在接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适当,预购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基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追究购售方的违约责任。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赋予先履行方解约权的同时,并没有规定先履行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一大缺憾,侵害了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先履行方损害赔偿请求权,表现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预购方的损害赔偿额应以预售方默示不履行交房等义务时的价格标准计算。

  应当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造成预售方不能履行原因有很多,有违约的情形,也有情势变更的情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排除不公平的结果,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能因预售方在对自明显不利的情况不同意提供担保就机械地一概解除合同。

本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浦东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来访路线 2、4、6、9号线世纪大道站12号口出5分钟即到 靠近张杨路崂山路。

找律师就找上海律师、浦东律师、也可以拨打12580 转接 孙随勤律师或直接拨打 13764922280 孙随勤律师,本站文章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独家发布,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市政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和利用贷款、集资,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