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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1:08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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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建设最富裕、最文明、最和谐的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改善城镇居民宜居环境,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快速发展,提升林区整体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审定、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各县、区、局和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区、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政、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大兴安岭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建设标准,要在“十二五”期间林区总体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区绿地率不低于40%、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26平方米。城镇园林绿化规划按省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审定后,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编制要求:
(一)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项目施工设计阶段。
(二)城镇园林绿化布局应以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确定其绿地的范围和性质,编制规划设计。
(三)城镇公园绿地按照不同地域、不同地段、不同服务人群进行规划设计,因地制宜,设置休闲、康体锻炼、儿童游嬉等内容,设置避灾场地,绿化以植物造景为基本原则,适地适树,创造多种植物生存空间和小环境。营造出物种丰富、配置合理、群落稳定、景观优美的植物景观。
(四)城镇道路绿化以组织车流、方便行人行走为主要功能,兼顾绿化、美化环境,提高绿化覆盖面积的功能。坚持经济、适用、美观、自然的原则,遵循本地自然环境和物候特征,利用丰富的本土植物和自然景物,修建道路时保留原有的古树名木和绿化效果良好的原有树木,凸现城市地域绿化特色。
(五)居住区绿化要满足居住环境的需求,布置相对集中的中心绿地,并设置老人、儿童活动场所。
(六)城镇绿地设计克服铺张浪费、苛求形式、贪大求洋,或硬造人工景观等做法,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施工节约,中水回用、管养方便。
(七)城镇中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不得移栽。
(八)各类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方案按规定报行署、林管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区制定的相关规定组织施工,落实“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三化”(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三精”(管理经营精心、精品、精细)、“三理”(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的要求,全面实施城镇园林绿化施工规范化。对园林绿化施工单位责任要求是:
(一)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二)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三)凡进行城镇园林绿化施工的绿化企业,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
(四)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定机关审批。施工人员应掌握设计意图,进行工程准备。
(五)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施工人员应按照设计图进行现场核对,若有不符之处,应提交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
(六)根据绿化设计要求,选定的种植材料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设计要求的规定。
(七)园林绿化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须达到98%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亡树木经认定在合理期限内全部补植完成。
(八)施工单位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镇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道路两侧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予以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
(九)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按工程合同执行,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十)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必须绘制竣工图,做好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以便建设单位验收审计。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由行署、林管局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1.经行署、林管局审定的园林绿化设计图纸;
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
3.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
4.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设计变更文件;
6.竣工图和工程决算;
7.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
8.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9.施工总结报告等。
(二)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l.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花坛种植的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要在种植绿化植物的第三年完成,执行“442”付款方式。即第一年验收合格后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三年验收全部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工程资金。
(三)园林绿化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三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镇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镇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镇树木必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1株树木必须补栽2株以上,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
第十七条 城镇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城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镇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林管局给予奖励或表扬。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部门对其设点申请批准的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法占用城镇绿地、损害城镇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七)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八)城镇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镇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镇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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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税局、国税局,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管理,现对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逾期未缴税款而少缴、欠缴税款的,各地税务部门在责令其补缴少缴、欠缴的税款后对其加收的滞纳金及处以的罚款,均按纳税人补缴税款的预算级次,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所列各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办理缴库。

二、在2000年“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设置第4315“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款级科目,下设“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和“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国税和地税部门征收的除第一款以外的其他罚没收入,其中,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
政,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就地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三、各地国税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应上交中央财政的罚没收入缴入地方国库。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15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科技发〔2012〕1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的业务建设工作,促进基地开放协作、整合资源,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及《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科研能力,规范基地科研专项管理,根据《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基地业务建设要求,为解决基地病种研究的重点问题和关键技术,专门设立的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主要由各基地筹措,专项课题面向全国组织申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专项支持范围以国家确定的基地重点病种为主,可涉及部分拓展病种;内容原则上为需要联合协作开展的应用基础及应用类研究。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基地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专项的宏观组织管理,主要包括:
(一)制定专项管理办法;
(二)发布专项申报指南;
(三)下达专项立项计划,审核签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专项课题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四)组织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结合本地区基地病种防治的需求,审核专项申报指南建议;
(二)组织专项课题的评审,提出立项建议;
(三)组织对专项课题年度检查或评估;
(四)协调专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并提出建议;
(五)协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专项课题的验收及评估,组织推广成果;
(六)把专项课题纳入科技重点工作予以支持,匹配相应经费;
(七)承担与专项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基地负责专项的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根据基地病种临床及科研的难点及关键技术,提出专项申报指南建议及研究经费额度;
(二)设立专项科研经费,并按照《任务书》要求,及时拨付经费,提供保障条件;
(三)牵头或参与专项课题,开展协作研究;
(四)及时转化和应用专项课题研究的成果;
(五)按要求进行牵头专项课题的总结和自评估;
(六)参与本基地病种相关课题的验收。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地业务建设专家指导组、督导组负责对专项的指南、立项、评估与验收等工作进行学术咨询和把关。
第十条 专项申报指南(包括研究目标、内容、成果及相关要求)由基地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并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基地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根据指南要求申报专项课题;病种研究基地牵头的专项课题数量及经费额度均不得超过60%;非病种研究基地的牵头单位必须和病种研究基地签订任务协作和成果共享协议。
第十二条 病种研究基地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项课题的受理,评审专家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商定,负责专项课题评审工作,病种研究基地协助承担具体工作并提供经费,评审结果按要求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情况和意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审核后下达专项立项计划,并与相关各方共同签订《任务书》,明确任务和相关机制。
第十四条 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课题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按照任务书要求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课题牵头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地监督管理,对未按《任务书》执行或执行效果不好的课题,及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撤销或中止,并追回经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或中止项目:
(一)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二)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三)研究内容已落后于国内外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五)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专项课题完成后,牵头单位应及时总结并进行自评估,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专项课题的成果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基地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基地专项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确保项目研究成果和产权权属明晰。
第十九条 专项课题研究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等时,均应标明“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课题(Research Project for Practic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TCM Clinical Research Bases)”。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专项管理的其他事项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立开放协作的研究机制,有效整合相关优势资源,提升重点病种研究水平,根据《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协作单位(下称协作单位),是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根据基地重点病种研究和业务建设需要,与基地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开展高水平协作研究的国内外相关临床科研机构。
第三条 建立协作单位制度旨在提高基地重点病种临床疗效和研究水平,突出中医药优势和特色;加强基地资源整合和平台建设,为基地提供有效的能力支撑;完善基地运行模式和机制,建立创新的中医临床科研运行模式;提高基地国际科技交流和合作能力。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对协作单位的宏观管理。各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协调支持和监督基地与协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科研工作。基地和协作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明确协作目标和任务,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协作为基地业务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章 资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基地业务建设要求,凡具有一定科研实力,能够形成或提供某一方面协作研究或科技支撑的机构,均可作为协作单位。
第六条 鼓励与国外研究机构开展合作,吸收引进先进的研究技术和成果,提升重点病种研究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 协作单位的设立由基地提出申请,经基地学术委员会论证和基地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协作单位的硬件设施、研究团队、研究水平、协作内容及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通过评议的机构,正式确定为协作单位。

第三章 协作机制
第九条 每个基地要建立不少于3家的科研协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应充分考虑综合研究机构和西医临床科研机构的比例)。基地和协作单位签订具体合作协议,明确协作内容和相关权益,建立长效机制,并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地和协作单位应根据合作协议,开放相应的资源,促进双方的资源整合和平台建设,研究成果共享。
第十一条 在相关国家和省级中医药科技计划和建设规划中,协作单位可享有与基地建设单位同等优先资格。基地与协作单位应积极联合申报科研项目。
第十二条 协作单位可参加基地业务建设工作的有关会议及活动,加强交流沟通。

第四章 协作任务
第十三条 围绕重点病种研究的中医临床疗效和特色,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共同提高重点病种临床疗效、研究水平和能力,提供循证医学证据,提高研究成果的显示度。
第十四条 通过共建实验室、研究室等形式,共同提高研究技术,完善管理机制,为基地业务建设提供能力支撑,加强基地中医临床研究的平台建设。
第十五条 围绕基地重点病种,共同研发特色制剂和中药新药,开发仪器设备,提高基地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十六条 通过共同培养、人才流动等方式,提高基地研究队伍的层次和水平,进一步完善研究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十七条 加强重点学科、重点专科的相互学习和交流,共同促进和提高。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将协作单位情况纳入业务建设工作重点,基地年度督导时报告协作研究情况。协作单位应积极接受督导组的检查指导,并按督导组意见建议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协作单位资格在按有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合作期间有效。对于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和职责的协作单位,基地应尽快提出终止协作要求,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评估,不符合协作关系的协作单位,应予终止并取消协作单位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协作研究涉及相关需要保密的内容,基地与协作单位双方具有同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协作合同要明确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和成果转让。协作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对科研成果署名、论文发表、专利申请、后续项目申请、成果转让权归属及获益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协作单位发生重大事项影响科研任务完成的,基地应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及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科研任务完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