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1:39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0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实行噪声污染防治分类监管,防止产生扰民噪声。
  (一)爱辉区、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负责整治宾馆、饭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油烟排风机等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金属切割、建材加工、印刷厂、汽车维修等营业点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公安部门负责市区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管理;负责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城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生噪声的无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取缔和查处;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四)城管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部门负责配合环保工商整治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汽车维修企业产生的扰民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公共汽车站点扰民噪声。
  (六)文化部门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的室内音量超标造成的扰民噪声。
  (七)海事、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船舶、火车、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八)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黑河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进行公告。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如果因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路段后禁止鸣笛,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在市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午间、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环保、公安、规划、城管、工商、文化、交通、海事等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责任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
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
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的期间;“午间”
是指市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午休时间段。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黑河市城区建立噪声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实施意见》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0〕7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5日市十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九日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努力压缩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预算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及国有或接受财政经常性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进行的采购,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法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连云港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对政府采购具有指导性的政策及管理办法,监督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制定、调整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组织政府采购的方式、方案;
    (三)管理政府采购中心工作;
    (四)收集、统计、发布政府采购工作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审批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编制并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并负责依法查处;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设在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处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定期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部门内部设立负责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政府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操作事项。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如因性能、技术、开发能力的限制,国内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单位的需要,必须购买外国货物的,须事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在办理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市产品、政府鼓励或扶持的企业产品或符合某类政策要求的产品。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单位分为集中采购单位和非集中采购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单位,负责办理政府集中采购的操作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检查、监督供应商的履约情况,组织政府采购物品或服务的验收;
    (三)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包括:基建工程、车辆、设备购置、绿化和环保项目、大宗办公用品购置、会议接待、国际机票的购买及其他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政府集中采购的年度实施目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发布。未列入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授权各非集中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当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级采购单位的单项或批量合同估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货物,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服务或劳务,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采购,均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项采购金额较小,但属其他单位或多数单位都需要的经常性货物或服务的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采用定点采购方式。定点采购供应商应当通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确定。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非集中采购项目中按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事先通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按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如果该项物品其他单位也需要并可形成一定批量的,为节约招标费用、提高规模效益,应当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将招标结果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非集中采购合同由各采购单位直接与供应商签订。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成立验收小组,依据有关规定按合同条款进行验收。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用货单位、有关专家等人员验收(定点采购除外)。采购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分别在验收证明上签字并由用货单位盖章、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非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单一帐户制度。财政安排的采购资金应当统一拨到该帐户;凡采购单位申请的,由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再向用款单位拨付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将款项划拨到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直接支付。采购资金来源中包括部分自筹资金的(含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部分划拨至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合同验收证明办理货款支付手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特定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将资金自行支付给供应商,其中定点采购价款应按与定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后,上报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了解各部门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及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
    (四)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定期向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采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审计部门应当对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定期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采购单位擅自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无效,已支付的货款不得报销,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省属驻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十日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税务机关或按行业由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代征。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其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营业税+实缴土地增值税)×征收率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按煤炭生产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原煤每吨15元;精煤每吨20元。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政府实行鼓励煤炭就地加工政策。原煤就地深加工与直接外销实行有差别的计征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中央、省、市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区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将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的20%,上缴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一)用于政策性补贴。(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用于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的政府资助。(六)用于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煤炭及相关产业后续发展,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七)用于实施政府产业政策、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九)用于政府规定的其它调控价格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三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经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代征部门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开户银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七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本级物价部门面向社会公告,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应依据本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拨付方案支付,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四章 管 理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物价部门年度预算,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及代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税收、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代征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收缴额的6%计算。主要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征收费用。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物价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季度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申报缴纳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缴纳和使用。
  县区物价部门可根据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 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的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收缴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由代征部门征收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及代征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的配套政策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