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55:48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行业统计监督管理,规范通信行业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行业统计是指通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种通信统计资料的活动。通信行业统计是国家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统计法》和《实施细则》,按照通信行业管理需要建立通信行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通信行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通信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发布行业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境外上市公司在国内运营的通信运营企业,中外合资电信企业,以及专用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邮政通信企业等)进行的通信统计活动。

  第四条 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实行信息产业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信息产业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通信统计资料。

  第五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六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合法行使职权;

  (四)解决统计调查所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通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领导、综合协调信息产业部内各职能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通信行业统计调查任务;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制定通信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制定通信行业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通信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及解释,审定通信行业统计标准;

  (四)管理信息产业部统计信息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体系,并运用系统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发布、存储工作;

  (五)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通信行业的基本统计资料,对通信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通信行业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全国通信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七)检查、处理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八)组织开展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信息产业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计划和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二)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以维护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组织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统计人员应持有统计上岗证,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信行业统计调查。

  前款所称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是指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搜集通信行业运营和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内容包括:通信专业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财务统计等。

  第十三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四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编制(部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部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二) 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信息产业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信息产业部进行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的通信统计调查,必须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信息产业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 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四) 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五) 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通信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相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统计报表分为公众通信网统计报表、专用通信网统计报表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统计报表。通信行业统计报表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或不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关机构、人员完成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有关工作;组织并配合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通信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反映通信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通信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通信行业统计资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部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的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外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通信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由其自定。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通信统计中涉及到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利用可以公开的通信行业统计信息,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通信统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通信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误的,应当向统计部门提出,由统计部门核实订正。

  通信行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部门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部门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通信行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六)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九)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揭发检举通信行业统计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依赖口供并不择手段获取口供,是侦讯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不良现象。近些年来,随着冤错案件的不断曝光,许多人认识到“中国式错案”几乎都有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刑讯逼供,因此,遏制刑讯逼供成为扭转侦查状况和改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考量。若干具有一定宣示作用和实际效能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等的出台,使刑讯逼供的旧习不再畅行无碍。虽然如此,司法改革中,口供依赖这一非法取证行为根本症结并没有得到触及,当刑讯不再如既往那样恣意放纵之时,在刑讯之外寻求其他有效的替代方案的尝试就会暗中展开。这些替代方案既有理性、合法的,也有不人道和非法的,司法人质成为刑讯替代的一种新手段,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催生和蔓延的一种新动向。 

  人质的“质”,就是作为保证的人或物。春秋时期颇多以人为质的事情,如《左传·隐公三年》记述:“周郑交质,王子狐为质于郑,郑公子忽为质于周。”这里提到的“狐”与“忽”都是人质,那时派往别国(或别处)去做抵押的人多为王子或世子,这些人质也被称为“质子”。类似做法,不仅在古代,而且在现代也还没有完全绝灭,即使政治上的人质现象已经十分罕见。犯罪领域也存在人质的情况,如绑架勒索是一种变相的人质现象,犯罪者先将作为目标的人绑架作为人质,再向人质的亲属或者所属机构等索要赎金,以此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有时候,以人为质要达到的是金钱以外的目的,如对人质的亲属进行警告,形成威胁,从而令其屈从。 

  司法人质是类似的一种现象。“司法人质”一词既可以指称司法中以人为质的现象或行为,也可以指称作为这种现象或行为对象的人。前者是指将被讯问人的亲属作为人质使用,胁迫被讯问人屈从并作出有罪供述以及提供配合的做法。司法中以人为质的现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人实际扣押作人质,让被审讯的人看到,甚至带到被审讯人的面前,让后者清楚地知道人质的真实存在。二是将被讯问人的亲属当作迫使被讯问人屈从的一种手段,描述被讯问者不服从则其亲属可能遭遇的不幸或者困扰,以此对被讯问人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强大压力,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 

  无论哪一种情况,司法中以人为质来迫取口供的现象都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胁迫”行为。胁迫就是在精神上施加压力,往往体现为以一定的不利相威胁。胁迫的目的在于摧垮被审问者的意志,使其乖乖就范,提供审问者需要的口供并提供侦查人员期望的配合。这种做法有时可以收到比刑讯更快捷的奇效,而且由于通常不需要物理性的动粗,也就不会留下伤痕,甚至可以得到被审讯者配合隐瞒。 

  司法人质现象是一种“人性化”的司法现象,这里的“人性化”需要以引号括之,因为这是与司法所倡导的人性化反其道而行之的恶劣做法,是利用人性软肋来达到侦讯目的,其实质当然是反人性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阿基里斯之踵,而且往往不止一个。对于自己亲人命运和处境的牵挂和关心,往往是一个人的人性中最柔软的部分。许多人可以自己忍受皮肉之苦和精神折磨,却无法接受亲人遭受危险或者困窘,侦讯人员往往洞穿了被讯问者的这一软肋,以其亲人为“人质”相威胁,如对被审讯的人说“你要是不讲,我们就到你孩子的学校找你的儿子,对他进行调查,让他的老师、同学都知道他的爸爸是个罪犯”,或者“你要是不说,就在你妈妈过生日那天上门进行调查,你想想老太太会是什么心情”,甚至“你要是不合作,就把你亲属也抓进来”,诸如此类,往往能够换来被讯问者低头认罪。即使被讯问者是无辜的,一想到自己的亲人可能遭受羞辱甚至也被捉将进来,他们也常常选择与侦讯人员合作,因此司法人质现象与刑讯一样埋伏着使无辜者违心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的很大风险。 

  司法中以被审问者的亲人为人质的做法并不是近年来的新发明,事实上,当年苏联大清洗中的侦讯人员就深谙此道,他们的这类做法早就腥秽四溢,臭名昭著。前苏联大清洗中的公开审判,被告人争先恐后认罪背后的原因之一,就是这种司法人质的做法。罗伊·梅德韦杰夫在《让历史来审判》一书中揭露了司法人质的极端例子可谓触目惊心:“据P.Γ.阿里汗诺娃证实,著名的党务工作者H.汉苏瓦罗夫接受侦查期间曾连续10天站在水中。斯·柯秀尔的妻子告诉阿里汗诺娃说,刽子手没能用刑讯使她的丈夫屈服,就把他们16岁的女儿带到侦讯室,当着父亲的面强奸了她。此后柯秀尔在所有的‘供词’上都签了字,而他的女儿被放出监狱后,卧轨自杀了。” 

  禁止司法人质的做法,目的之一是防止无辜者违心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并导致错判。这种做法不但可能使无辜者自诬,也可能使有罪的人吐实,使他一五一十讲出实情。那么,如果被讯问者确实犯了罪,这种司法人质的做法是否就具有了可接受性?考量这个问题的思路与考量刑讯正当性的思路完全一样———对于一个有罪的人进行刑讯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答案自然也有相通之处:禁止刑讯逼供或者以人为质,不仅取决于这种做法有可能获得虚假的自白,而且其本身具有的那种反人道、反人性的性质也使它无法取得法律上的正当性,侦讯中以司法人质的做法来迫取口供与司法文明程序的提升背道而驰,也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明令禁止“威胁”取证的规定。 

  近年来,以威胁方式取供的方式引人关注,比如谢亚龙案件,被告人声称自己的儿子被侦查人员用来威胁,迫使其认罪。这样的威胁是否真实存在姑且不论,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在高度密闭性的侦讯中究竟发生过什么和可能会发生什么,人们不得不表达关切。尤其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提高警惕。在今后的诉讼监督活动中,非法取证行为将是侦查监督的工作重点之一,这也是侦查监督的难点。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都应当密切注意司法人质现象以及蔓延的可能性,及时加以纠正,对于以司法人质相威胁取得的口供,应当加以排除,不允许作为起诉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无须赘述,只有加强监督意识,才可能使司法人质现象有所收敛乃至消失,刑事司法人权的进步才不至于成为一场“空城计”。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7)17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法规教育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秩序,鼓励和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之间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为争揽司法鉴定业务而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对本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借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或行业协会的影响,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垄断的;

(三)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在住所外擅自设立受理点、受案点、代办点、办事处等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采取给予司法鉴定委托人或业务介绍人回扣或其他利益,争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争揽业务的;

(七)为争揽业务,故意在委托人或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之间制造纠纷,导致委托人终止委托的;

(八)为争揽业务而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违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处罚后,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条 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有条件的还应公布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并设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接待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后,经调查,发现确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调阅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登记本、鉴定卷宗、统计资料、收费凭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资料,有关机构、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五)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六)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七)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司法局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应于分支机构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报备。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域名+分所。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其分支机构执业,如有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机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