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内涵发展的路子,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与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为转方式调结构、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作出更大贡献,根据《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转方式调结构的若干政策意见》(淄发〔2011〕9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10〕7号)精神,市政府设立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是市政府在企业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奖项。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设10个专项,分别授予我市在企业战略管理、体制机制、组织制度、经营模式、品牌运作、技术管理、“两化”融合、人才机制、风险控制、企业文化等方面运用现代管理思想、管理方法和手段所进行的优秀管理创新项目和成果。
第三条本办法奖励范围以我市工业企业为主体,兼顾其他行业企业。
第四条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每2年评选1次。
第五条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评审细则,并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主要是对企业申报奖项前3年企业管理与创新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企业4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报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近年来发展速度快、效益好,企业年实现销售利税率位于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
(二)高度重视企业管理创新工作,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与创新工作体系和制度,企业基础管理工作扎实,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管理模式,成效显著。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大力推进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技术开发费和技术改造投入较大,近3年企业每年实际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原则上达到销售收入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原则上拥有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和山东名牌。
(四)大力推进节能管理,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完成节能减排指标和任务,主导产品单位能耗低于全市产品单位能耗平均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不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五)积极创造就业机会,劳动关系和谐,职工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五险一金”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重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企业能够依法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有计划地加强培训,提升技能,拥有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科技人员和职工队伍。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近2年内获评市级或市级以上诚信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九条申报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的项目和成果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创新性强。特色突出,层次水平高,在全省、全市得到同行业认同,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实用性强。在企业实际应用2年以上,经过科学评估、测算,确实提高了企业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
(三)导向性强。在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中具有较高的推广应用和借鉴价值。
第十条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驻淄中央、省属企业由企业直接申报。
第十一条具备评选条件的企业可向第十条所列单位申报,并按照评选细则要求提交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推荐材料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建议名单,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政府通报表彰,向获奖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奖杯)和奖金。
第十五条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每个专项设3个名额,奖金10万元。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山东省企业管理奖优先从淄博市企业管理创新奖的获奖单位中推荐,对获得山东省企业管理奖的企业和成果,市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七条参评企业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并追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八条评奖的次年,评审委员会组织对获奖的企业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撤销已获奖项并追回奖励资金,4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参与骗取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获奖企业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管理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区县级企业管理创新奖。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缴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时,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复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