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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22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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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卫生监督,指导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

2.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

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卫生监督,保障消费者使用安全,制定本规范。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批准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并监督其执行。

三、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应符合其文本格式的规定。文本格式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成分、生产工艺、感官指标、卫生化学指标、微生物指标、检验方法、使用说明、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序列(见附件1),并按照《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见附件2)编制。

五、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是产品卫生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作为开展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

六、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适用于化妆品新产品的许可和产品延续。

七、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GT+年份+0000编制;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JT+年份+0000编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HZ+JF+年份+0000编制。"HZ"表示"化妆品","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年份+0000"为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的年份和顺序号。

八、本规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

(产品技术要求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文名称

汉语拼音名

【配方成分】

【生产工艺】

【感官指标】

【卫生化学指标】

【微生物指标】

【检验方法】

【使用方法】

【贮存条件】

【保质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2:

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

一、主要内容

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能够准确反映和控制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每项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并按照化妆品产品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进行编制。

(一)产品名称

包括中文名称和汉语拼音名。产品名称应当准确、清晰,能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

(二)配方成分

配方成分应包括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全部原料。所有原料应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并注明其使用目的。化妆品使用的原料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相关要求。

配方成分中所用原料的中文名称应使用《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标准中文名称。原料无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

(三)生产工艺

应用文字简要描述完整的生产工艺。

(四)感官指标

分别对产品内容物应有的颜色、性状、气味等感官指标依次进行描述,并用分号分开。

(五)卫生化学指标

(六)微生物指标

感官指标、卫生化学指标、微生物指标等相关内容应阐述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确定的检测项目、指标。如果用表提供信息有利于检测项目的理解,则宜使用列表。

(七)检验方法

应将卫生化学指标、微生物指标的检验方法依次列出。

(八)使用方法

应阐述化妆品的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项。

(九)贮存条件

应根据产品包装及产品自身稳定性等特点阐述产品贮存条件,如温度、避光保存等。

(十)保质期

应根据相关实验结果确定产品保质期,保质期的格式应标注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二、基本要求

(一)编制工作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产品技术要求的设计、内容和数据应符合公认的科学原理,准确可靠。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文字、数字、公式、单位、符号、图表等应符合标准化要求,引用的标准准确、有效。术语的定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应使用规范汉字。使用的标点符号应符合GB/T15834的规定。

2.应使用GB3101、GB3102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表示量值时,应写出其单位。

3.应准确列出引用标准或文件的目录。

4.引用的标准或文件应包括出版本号或年号以及完整的标准(文件)名称。

5.如果引用的标准(文件)可以互联网在线获得,应提供详细的获取和访问路径。应给出被引用标准(文件)的完整的网址。为了保证溯源性,应提供源网址。

(四)产品技术要求中所建立的检测方法准确、精密,并经过方法学验证。

(五)产品技术要求中有限量要求的,须使用明确的数值表示。不应仅使用定性的表述,如"适量"或"合适的温度"等。

(六)产品技术要求研究的实验记录书写应真实、完整、清晰,保持原始性并具有可追溯性。其研究方法和过程要如实记录,并在申报资料中予以充分体现。

(七)产品技术要求中使用的表均应在条文中明确提及。

1.不准许表中有表,也不准许将表再分为次级表。

2.每个表均应有编号。表的编号由"表"和从1开始的阿拉伯数字组成,例如"表1"、"表2"等。只有一个表时,仍应给出编号"表1"。

3.每个表应有表题。

4.每个表应有表头。表栏中使用的单位一般应置于相应栏的表头中量的名称之下,表头中不准许使用斜线。

5.如果某个表需要转页接排,则随后接排该表的各页上应重复表的编号、表题和"(续)"。续表均应重复表头和关于单位的陈述。

(八)产品技术要求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承担识别该知识产权的责任。

(九)应使用国家法定部门认可的标准物质(包括标准品和对照品)。若使用的对照物质是自行研制的,应按相关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鉴定研究资料和对照物质。供研究用样品应是配方确定、生产工艺稳定、具有代表性的多批产品。

(十)开展产品技术要求的研究,应在能满足该产品技术要求研究条件的实验室进行,并由相应技术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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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资源,规范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是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安排,用于专项事业或专门项目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资金。专项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各类民族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国债资金、利用外资、基本建设资金、退耕还林资金、重点公益林补偿金、水利建设资金、教育卫生事业专项资金、文化“两馆一站”专项资金、救灾防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就业再就业资金、土地开发整治资金、移民安置资金、其他专项资金等。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改造基本农田,新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用于劳务输出、安居工程、实用技术培训,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
第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县(区)、乡(镇)、村公路修建,基本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小流域治理,草场建设等。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等。
第六条 各类民族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包括乡村道路、种养殖业、人畜饮水、民族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民族文化、广播电视、农村供电等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 国债资金重点用于交通、旅游、生态、教育、卫生及农、林、水、畜等重大项目的建设等。
第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城乡电网改造、生态环境治理和环境建设,交通、文化、卫生设施、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等。
第九条 退耕还林资金主要用于退耕还林还草、荒山荒坡的造林绿化,水土流失的治理,栽植苗木的补贴,粮食补助以及必要的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经费补助等。
第十条 水利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堰渠的兴建和维修以及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人畜饮水、防洪堤坝、江河整治等。
第十一条 教育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信息技术教育、师资培训、救助贫困学生和改善基础教育设施等。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县(区)、乡(镇)、村四级医疗卫生机构设施设备的更新、危房的改造、人才技术培训等。
第十三条 救灾防灾资金主要用于洪涝、风雹、低温冷害、地震、地质、干旱、生物、森林火灾以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灾害等。
第十四条 其他专项资金按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各级各部门安排的同类资金应当进行整合,但严禁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和人员经费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提取管理费;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六)弥补部门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它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选择和确定专项资金项目,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循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突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扶贫效益;
(三)立足本地资源,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
(四)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产品具有可靠的销售市场前景。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选择,应根据专项资金的投入范围和要求,结合党委、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编制项目申报规划。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县(区)、乡(镇)编制好专项资金项目的规划,并建立项目库。未列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申报使用专项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
第十八条 以村为单位的项目和农户联户发展的项目,由村委会向所辖乡(镇)申报,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申报;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所在乡(镇)向县(区)级相关部门申报;跨乡(镇)的项目,原则上由县(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
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扶贫办、财政局申报,经扶贫办、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年度财政扶贫项目计划。
申报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以工代赈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各类民族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民宗局、财政局申报,经民宗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民族发展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农综办、财政局申报,经农综办、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国债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国债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基本建设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退耕还林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林业局、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林业局、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退耕还林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水利局、财政局申报,经水利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教育事业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教育局、财政局申报,经教育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教育事业专项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卫生事业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卫生局、财政局申报,经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卫生事业专项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救灾防灾资金,灾情发生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报告灾害情况,相关部门在核实灾情后,提出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安排意见,报政府审定。
其他专项资金的申报按照相关的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申报。
第十九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严格项目申报审查;坚持以资金投向、投量为重点,根据资金使用的性质、范围和原则,结合全市行业规划和实际需求等因素,选择编制项目建设方案。
凡论证不充分、建设计划方案不完善的项目,市、县(区)发改局、财政局、扶贫办、民宗委、农综办等部门不予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已列入年度初步计划的项目,经发改局、扶贫办、民宗委、农综办等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核论证后,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向上逐级申报。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上报国家、省级的专项资金项目一经批准,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可行性方案,及时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实施地点及范围,缩小或扩大建设规模,更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目标管理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确定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责任人。对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由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或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包括工程量、总投资及工期、质量、安全、效益、奖惩等内容的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中,对适用于政府采购的物资、工程、服务等,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法人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单位应对项目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项目法人对项目资金管理、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市、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下达项目计划时,要分县(区)、分部门按项目建设内容建立项目信息库,同时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项目管理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分别由市、县(区)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总结评价项目建设情况,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材料,并积极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质量保证金制度。预留专项资金总量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坚持资金随着项目走,监督随着项目走,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所有专项资金一律实行“三统一”办法管理,即统一由财政管理,统一进财政专户,统一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项资金专户,采取专人、专账、专项管理,实行资金封闭运行。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专户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实行“五四一”比例分批拨付,即在市、县(区)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文件后,首先拨付50%的资金到项目实施单位专户上,待项目完成60%以上的工程量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填制工程进度核实申请表,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核实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及时对项目工程进度进行核实确认,并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再拨付40%的续建项目资金,余下的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实行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局要建立科学的资金调度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以确保专项资金的及时拨付到位。中央和省批准立项的项目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拨付完毕。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建档管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及时跟踪问效。年末,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按项目的级次分别报市、县(区)政府,并抄送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要针对项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过程的管理,对新增项目立项进行科学决策。资金使用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制度。市、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下达项目建设计划文件的同时,要将项目计划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上公布。项目实施县(区)、乡(镇)要将村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村组的政务、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村级扶贫项目,村委会要成立理财小组,对扶贫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用途进行监督,并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财经法规,厉行节约,避免浪费。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进行审计、检查,发现违纪违规问题,要按严肃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专项资金项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对单位和个人擅自调整项目、滞留项目资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按《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骗取、套取、贪污、挪用、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及专项资金以及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财政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的拨款报账方式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临沧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和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做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2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都未公开发布,没有为广大职工所了解;过去一个时期中各单位对这项工作也不够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加之原办法的某些规定不尽恰当,例如“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于退休条件,自请退职的职工),而退职的待遇标准又偏低(退职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以致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职。某些已经退职的职工,处理的办法和待遇也不相同,有的根据前述两个办法处理,有的自行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理,职工对此有些意见。因此,目前很需要重新制定一个更加切合实际的、企业和机关统一执行的退职办法,适当地规定职工退职的条件和待遇标准,以利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使退职人员能够得到适当的安排和照顾,同时也能够达到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的目的。
按照新制订的这个规定,需要作退职处理的是属于如下几种情况的职工:
一种情况是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本企业、机关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又不合退休条件的。这类职工一般是工龄短、条件不够享受退休待遇的。但是这些职工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如果仍然留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不但对于精简和健全机构、提高生产、工作效率不利,对他们本人的身体也很不相宜。如果实事求是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定数量的退职补助费,让他们退职后安心休息或者从事一些副业生产、家务辅助劳动,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是更为妥当的。
另一种情况是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这类职工的自愿退职,或者因为本人的条件不适宜于现任工作,或者愿意从其他方面另谋工作(例如回乡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因为家庭需要愿意回家从事家务劳动,只要生产或者工作上离得开,就可以退职。但是,个别生产或工作上离不开的职工,如果不顾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目的而强求离职的话,应该以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论,不能按照退职处理,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为了巩固劳动纪律,这样一种限制是必要的。
再一种情况是担任工作时间不久(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一年以上)停止工作的。这类职工对生产或工作的贡献还不多,但是给所在单位的负担却很重,在本单位已经负责治疗一年多而仍然不能恢复健康参加工作的时候,是应该按照退职处理的。否则,要所在单位更长期地包下来,那是不合理的。至于连续工龄超过三年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长期停止工作的时候,仍然按照病伤假待遇,除了本人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二)项的规定自愿退职的以外,不作退职处理。因为这类职工工作已经较久,对生产或者工作的贡献较多,给予他们的待遇,理应与担任工作不久、贡献还不多的职工有所区别。为了要区别待遇,就不能不有个界限。那末为什么要把区别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恰恰规定为连续工龄三年呢?可不可以规定为二年或者四年呢?我们考虑到,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因病伤长期停止工作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工作一年多就要公家长期养起来,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规定以连续工龄四年或者五年为界限,那末,不仅因为这部分职工已经可以算做工作时间较久、贡献较多的,并且,那样还会造成退职的面过宽,也是不妥当的。因此,还以规定连续工龄三年为界限较宜。日后执行中如果发现这样规定不尽恰当,可以再考虑作必要的修改。
还有一种情况是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录用的时候体格检查不严,在到职初期(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也应该按照退职处理。如果把这类职工勉强留在企业、机关里,于公于私都是不适当的。
关于职工退职时候的待遇问题,这个规定中本着尽可能地照顾退职人员的精神,根据我国人口多、底子穷、生产水平还相当低的实际情况,对于退职补助费作了适当的规定,除了按照退职人员的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补助费而外,对于年老体衰和长期患病的人员,还另有照顾。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这里所以要规定为三十个月,是因为能够领取这个数目的退职人员,须有二十三年连续工龄,而按照退休规定,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可以退休,不按退职处理。因此,退职补助费就应该有这样一个最高限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据有些企业、机关的测算,退职人员(除了工龄特别短的以外)一般的可以领到几百元以至一、二千元的退职补助费,足够维持本人几年以至十年以上的生活。这样的待遇标准,按照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可以说已经相当高了。但是,因为退职人员的家庭情况很不相同,有些人员如果在退职后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适当解决。另外,有些退职人员日后重新具备就业条件要求工作的时候,也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一般社会就业问题适当处理。
退职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某些职工按照退职处理,是照顾了国家整体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是符合从六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的。但是,要做好这件工作,不仅需要有正确的办法,还必须在实际工作中掌握得当。这个规定实施的时候,各单位都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到公平合理,务使执行的结果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和妥善地安排退职人员。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由于在目前整风精简中有一些职工需要退休或者退职,现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发布施行,这个退职暂行规定也需要早日发布,以利更妥善地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为此,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个草案能予批准,在批准后由国务院暂以草案发布试行,同时发动职工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根据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作必要的修改后正式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