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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0:40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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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0年第40号


  为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是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和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备案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无船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运输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根据企业状况和经营范围,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60天。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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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 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11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志愿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并参与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接受所登记注册机构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四)倡导志愿服务理念,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五)针对志愿服务项目筹集资金和物资;

(六)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七)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并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所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一)年满14周岁;

(二)身心健康;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四)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第十四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当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的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保障和人身、财产受到保护的支持;

(七)可以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可以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六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四章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扶幼助弱、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和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志愿者组织的标识。

第五章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 其他合法收入组成。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 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聘、招生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服务对象及他人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对非法利用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