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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6:4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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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经营管理,保障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体育社会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体育经营项目和体育经营活动:

  (一)有经济收益的健身健美、游泳、旱冰滑冰、高尔夫球、网球、垒球、壁球、武术、体育气功、射箭、摔跤、跳伞、击剑、体育舞蹈、门球、射击、拳击、自行车、摩托车、摩托艇、帆板、帆船等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

  (二)有经济收益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友谊赛、精英赛、表演赛、体育讲座、体育培训、体育技术咨询、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广告等活动。

  第三条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禁止有损健康以及渲染赌博予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经营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经营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体育经营项目的布局;

  (四)审批体育经营项目和经营活动,分别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才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并可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和消防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监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三)物价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的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四)税务部门负责体育经营者税务登记,监督检查其依法纳税的情况;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体育经营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体育标准的设施和具备专业知识的合格人员;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标准场所;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符合单项体育经营项目的开办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体育经营项目,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由经营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体育设施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四)体育行政部门对批准的体育经营项目可以进行等级评定。

  第九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情况和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

  (五)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出具单位担保的证明。

  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或技术培训教育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有关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从事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征得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不得从事赌博、淫秽、迷信等扰乱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项目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内经营,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体育单项管理标准及规定;

  (四)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管理等规定;

  (六)体育器材、场地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七)经营收费必须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依照规定交纳体育经营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演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项目实行年审验证制度。体育经营项目年审验证具体办法,由苏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严于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四)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八)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违反公安、卫生、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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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血吸虫病在我国流行已久,危害极其严重。建国以来,党和政府一贯重视血防工作,依靠广大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了大规模的群众性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近年来,全国特别是湖区钉螺面积不断扩大,血吸虫病人病畜有增无减,急性感染和晚期病人逐年
增多,疫情明显回升,瘟神有卷土重来之势,正在威胁着疫区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消灭血吸虫病,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为实现控制和最终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加快经济建设步伐,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
血防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艰巨任务,卫生、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疫区的各级领导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国务院决定:今后每年召开一次以湖区为重点、有疫区各省省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国血防工作会议,检查落实中央关于血防工作方针的
贯彻情况,总结交流经验,部署第二年工作;成立由湖区五省(湘、鄂、赣、皖、苏)主管省长或血防领导小组组长参加的五省血吸虫病联防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协调五省血防综合治理工作。
疫区各级政府要将血防工作作为关心人民疾苦、密切政府和群众关系的一件大事,纳入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下去。要保留和加强疫区各级血防领导小组,要有一名政府领导同志主管血防工作。要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任
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各级主管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疫区各省要认真制定1990年防治计划和“八五”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各级领导干部应深入疫区,调查研究,狠抓措施落实,切实解决防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综合治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防治地方病工作职责》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年度和长远工作计划。国家计划部门负责将血防工作列入国家社会发展规划;卫生部门负责人间查病治病、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部门综合协调工作;农业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开
展大规模群众性灭螺活动,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将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制订实施水利灭螺工程方案;轻工部门负责所辖芦苇生产基地的血防灭螺工作;化工、医药、石化、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灭螺治病药物及其原料的生产供应工作,做到保质保量,及时
供应;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治病和灭螺药物的运输工作,在开辟和疏通水运航道时,注意与血防灭螺工作相结合;湖管、渔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疫区水上流动人口的管理和防治;宣传、教育等部门负责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科研部门要把血防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规划;财政

、物资部门负责解决血防工作的经费和物资;民政部门负责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的生活救济;请人民解放军在完成驻地血防任务的同时,要为解除病区群众疾苦,给地方更多的支持。
三、健全血防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疫区各级政府应加强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等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卫生部、农业部和人事部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负责制订“各级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编制标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血防工作的特点,加强对血防工作人员的培训,注意解决他们
的实际问题。
四、落实防治经费,提供必要的物资保证。
对血吸虫病的防治,要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和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负责的原则,地方政府在血防经费上要给予保证。同时,可根据群众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地开展社会集资、群众义务劳动和有偿服务,动员全社会力量办血防事业。中央视血吸虫病疫情及财力情况
,给予适当的补助。卫生、农业、水利等部门要组织各种小分队深入疫区,实行无偿服务。医学、农业院校要组织学生到疫区进行生产实习,参加血防工作。血吸虫病人、病畜的医疗费用要采取收、减、免的办法。疫区各级政府每年划拨的血防经费不仅要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而且要根据防
治工作实际需要有所增加。按照财政部《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可以从这项资金中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血防工作。有螺芦苇场站要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当地灭螺。要积极争取国际援助,有关部门要从血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在世界银行贷
款、多边或双边合作项目上优先考虑与血防相结合的项目。血防经费一定要专款专用。对血防所需的药物、车辆、设备等物资,要给予保证。
五、加强科学研究。
要把血防科研项目列入国家“八五”重点攻关计划和卫生、农业、水利等部门的科研规划。积极组织科研人员深入疫区第一线,进行多学科的研究,吸收国外先进技术,集中力量进行协作攻关。要研究更新更有效的查病治病、查螺灭螺的方法和药物,及时总结和推广基层群防群治、简
便实用的经验和技术,为防治工作的新突破作贡献。
六、强化法制建设,大力开展宣传教育。
抓紧制定并尽快发布《全国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规,使血防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疫区要普及防病知识,组织文化、教育、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运用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开展血防形势和任务的教育,大搞宣传,形成舆论。要把血防知识纳入疫区中小学课本,要继续发扬五十年代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的优良传统,使广大群众直接参与到血防工作的各项活动当中
去,不断提高疫区广大干部群众搞好血防工作的自觉性和自我保健能力,群策群力,为逐步控制和最终消灭血吸虫病努力奋斗。



1990年3月23日


谈丈夫误将妻子与第三者所生子女作为
生子女予以抚养的法律保护

蔡春玉


生活中,丈夫误将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作为自己生子女予以抚养的例子已不鲜见,其中也有的因此而与第三者对簿公堂。本文拟就此现象的法律属性以及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保护略抒浅见,以供探讨。
一、上文现象中的法律问题
不难发现此种现象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丈夫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妻子与他人的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进而生下子女的事实,妻子隐瞒真相致使丈夫对“子女”予以教育、监管的行为,丈夫和“子女”生父母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1、在夫妻婚姻关系中,离婚时丈夫可依婚姻法向妻子提起“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在此诉中,该赔偿之法理在于妻子“与他人婚外同居”,而与是否生育子女及妻子不述实情而将孩子当作与丈夫所生而由丈夫(当然包括妻子自己)抚养而引起的纠纷性质不同。此处立法之旨在于惩罚挑战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违法者,以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在此诉中仅指“与他人婚外同居”,而不包括发生婚外性行为行为。“同居”是一个具有居住意思且达到较稳定程度的居住状态。发生婚外性行为行为并无居住意思,故不属婚姻法所述之情形。
2、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生下子女,则在双方与子女之间形成了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对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准用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
3、妻子隐瞒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怀孕之事实使得夫妻关系得以与妻子生下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情孕之子女这一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为丈夫设定了“亲权”。也可以说是妻子隐瞒事实而为丈夫设定了亲权的权利客体。为了认清妻子行为之本质,我们首先分析亲权概念及特征:
亲权是父母基于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和财产管理方面的权利。
其特征为:(1)亲权主体的特定性。亲权主体具有身份的特定性,其可通过生育、收养、婚姻(此指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取得。
(2)亲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亲权之内容不但表现为权利形态,而且具有义务的一面。如对子女抚养、财产管理、监护等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3)权利的专属性。因亲权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来,故此权利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除非有法定事由,皆为父母专有。
(4)亲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亲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权利的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积极的作为。权利的行使具有支配性,即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可有一定的约束,如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对子女住所的决定权等,亲权主体并非一味依子女需求而简单地履行义务。
亲权作为身份权的一种,其具有基于人身的特定的心理和情感内容,因此对于侵害亲权的行为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尚无亲权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可以作为亲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4、丈夫基于“亲权”付出了相应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此对子女之生父母构成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此,依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结合本文所述现象不难得出结论,不再赘述。
至于与妻子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对丈夫的亲权是否构成侵害呢?不可一概而论。笔者认为,这应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入手物,针对个案进行认真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因为该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对丈夫并无告知义务,此与作为妻子对丈夫有忠实义务不同。
二、亲权的法律保护
鉴于亲权的绝对性,侵害亲权以积极的作为而违反不作为义务为常态,常见的如使子女脱离父母,阻挠权利行使等。而本文开头所述现象属特殊侵权形态,其侵权行为构成为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妻子隐瞒怀孕真相欺骗丈夫——丈夫信以为真以为子女系自己所生——进而行使“亲权”(即履行“义务”)——丈夫亲权受到侵害。在该行为中,妻子具有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并隐瞒怀孕真相之故意或过失,有生下子女交由丈夫教养、监管的行为,此行为之实质是拟定了虚假的亲权客体,丈夫因对非自己所生子女行使亲权、履行义务,无论是从计划生育政策讲剥夺了丈夫生育子女的权利,还是从行使亲权致精神和财物的付出讲,丈夫在心理和情感上均受到了极大伤害,而此恰与妻子隐瞒真相虚拟丈夫亲权客体具有因果关系。在此分析过程中,不可偏离婚姻关系而单纯地分析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否则将会得出错误结论。正如前文所述与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者是否构成对丈夫亲权的侵害,则应严格地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妻子侵权行为的过错时,应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康已婚女性对两性及生育知识的理解能力为基点,推定其对怀孕是否为与丈夫所生具有判断能力。退一步讲,至少推知其对怀孕是与丈夫发生性行为所致持怀疑态度(因其经常和两个男人在同一时间段发生性行为),而无论上述何种情况下,妻子不向丈夫言明真相或真相疑问,具有隐瞒真相虚拟亲权客体的故意或过失。
对本文所述问题,除本文所述定性外,还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依婚姻法规定,允许丈夫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理由为:应对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做扩大解释,从而予以适用。此观点明显错误,此乃滥施同情心,曲解法律。其二,本文行为应以侵犯一般人格权定性,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为: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不告知丈夫实情,子女出生后仍继续隐瞒真相,致丈夫当作生子女而抚养,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构成对丈夫一般人格权的侵犯。笔者认为,是否构成侵害人格权以是否致被害人人格评价降低以及人格利益是否受损为根本。本文所述现象,并不会导致对作为丈夫的人格权的评价降低,其人格利益也未受损,反而其受到了广泛的社会同情,其真正的精神损害来自对一个私生子的抚养和教育,且这个私生子竟是妻子与他人所生,对这样一个其本无亲权的对象行使了亲权。而丈夫此举与一般公众对此类事件的认知理念格格不入,与公序良俗严重不符,此才是其内心痛苦的根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作为丈夫可提起以下诉讼主张:
1、请求妻子承担侵害亲权的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此诉,如在双方离婚过程中,则可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也可在离婚后单独起诉。如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不得提起财产方面的赔偿请求,但可提起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请求。因为夫妻关系尚存续,其财产为共同共有,如不离婚,则无分割共同财产之理由。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处理。
2、请求与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即“子女”生父返还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取得财物,而他人因此受损的法律事件,基于此在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文所述情形中,作为丈夫一方其对发生婚外性行为者之子女并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因他的抚养而使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即子女之生父本该减少的财产而没有减少,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该发生婚外性行为者符合侵害亲权之要件,则亦可一并起诉之。
总之,为利于社会和谐,弘扬善良社会风俗,对此类不道德之行为应依法予以惩治,保护受害者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