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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0:06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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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积极建设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有关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子商务是指在互联网的开放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销售实物和非实物(非实物指服务、知识、知识产权等)及提供相关综合服务等商务活动。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在我市登记注册、依法纳税、主营业务是为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



第二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各类企业来我市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积极支持国内外知名品牌生产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以自主品牌为支撑,在我市设立专业电子商务企业,鼓励支持市内专业市场剥离成立专业电子商务公司。

第四条 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已开展的经营活动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不需重新登记注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经营者,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需要前置许可的项目外,可依照经营者的申请核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对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符合条件的同一办公场所内允许多家企业注册。对于只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其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在名称不重名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第七条 申办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微型企业的创业者,具备其他相关条件的,可以信息技术人员身份申请创办微型企业。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创业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优惠期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并取得收入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电子商务企业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市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中逐步加大软件专项资金额度,用于鼓励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以及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非实物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享受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有关优惠政策。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我市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7〕70号)精神,营业税前3年全额补贴,后3年补贴50%。若企业被认定为两种或多种企业类型,由该企业自行选定企业类型,享受对应的财税扶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在我市租赁办公用房的,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在规划的园区内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在园区投资建设标准化仓储设施和电子分拨中心,对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和我市从事城市配送和城际配送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租用仓储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章 人才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申报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人力社保局的各项人才培训工程,对认定后完成指标情况优秀的企业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加强电子商务相关专业建设,积极促进高校与跨国公司合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

第十六条 对于我市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可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9〕5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在个人入户、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人才并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前5年可按其在我市工作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六章 金融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与银行的全面合作,建立电子商务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平台,由具有资产存管业务资格和专业资金清算能力的存管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电子商务网站交易资金进行独立监管,承担电子商务的资金支付、清算和保管功能,实现资金存放、清算与网上货物交易的相对独立,降低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对通过对外兼并重组和上市融资引进外资的电子商务企业,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按其实际引进外资的3‰―5‰给予企业经营团队一次性奖励。实际引进外资低于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可按5‰给予奖励;实际引进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可对超过部分按3‰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有关要求,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政策辅导和监管,积极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规范从事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



第七章 服务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我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针对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特别是小额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认证问题,由重庆国际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负责对交易(包括实物交易和非实物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分析和认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或园区建立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建设具有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聚集发展,形成产业集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已经注册成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认定后,可适用本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有关具体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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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外企业是指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定额内或拨改贷银行贷款和集资兴办的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科技开发等企业(包括公司)。


  第三条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条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查注册资金来源,预测经营成果,确定财务核算和财政管理形式,以及与财政部门利润分配关系等,并正式下达批准文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企业审批部门不能下达人员编制,计划部门不能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银行部门不予开立帐户。
  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资金的可能等,进行严格审批,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原材料无保证,产品无销路,能源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资金无来源的公司,不予审批。


  第五条 预算外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后,其主管部门除享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权和应负的职责,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预算外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资金和实物。


  第六条 预算外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审查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布置和审查企业预决算,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三)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分配有关指标和任务;
  (四)检查所属企业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纪问题和按规定及时上缴利税;
  (五)及时解决或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提出的问题;
  (六)组织所属企业培训财会人员。


  第七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物资、供销企业除外),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坚持“定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缴自补”的承包原则。承包基数按企业上缴国家所得税额度来确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有条件的预算外企业可逐步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经济效益可以实现利润或上缴利税为指标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预算外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对预算外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通过自行提高企业规格和高套工资级别增加工资,也不得以各种名目乱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


  第九条 预算外企业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含购买商品房),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专户,经建设银行签证、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计划部门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条 预算外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一律先填报《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控购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各级控购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正常经济活动中所需业务招待费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批限额,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不得提存。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外企业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必须做到生产和经营有计划,消耗有定额,各项费用开支有标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算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专用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划清专用基金和生产经营资金的界限,做到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分类折旧,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企业要严格建立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年终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生效。
  企业的财务报表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经济效益好的预算外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预算外企业超承包上缴部分,可通过超承包退库的办法返给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预算外管理部分)可视同预算外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