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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0:06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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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有效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行政强制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删除《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二、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恢复原状”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恢复原地貌”修改为“限期改正”。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删除《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强制执行”,将“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

五、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六、将《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观察、在家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医学观察。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医学观察的决定。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医学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对被医学观察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七、将《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八、将《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九、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修改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除《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

十一、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根据公路管理法律的规定,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未接受卸载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二、将《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今后,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自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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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启动闲置生产要素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启动闲置生产要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活化生产要素,搞好资本运营,最大限度地挖掘闲置设备、闲置厂房、闲置场地和闲置人员(以下简称“四闲”)的潜力,促进资本的流动与重组, 推动我市经济加快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企业现存资本中,除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资产以外,凡是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入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资产均属闲置资产。
  第三条 国有、集体、三资、股份制、乡镇企业主个体私营企业,均可跨地区 、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租赁、委托、承包、合资合作、出售转让、买断企业中部分或成套闲置资产,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企业闲置的厂房、场地和设备,经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备案后,资产占有企业即可对外出租、承包、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
  第五条 国有、民营企业可将地处商业区、繁华地段和交通要塞的厂房、场地 、设备,进行出售、转卖、租赁。出让金和增值费留给资产原所有单位(其中土地 收益的60-80%),另辟新址建厂。整体出售闲置资产,涉及企业租用房产的,经资产评估作价后所得收入由产权所有单位收回。
  第六条 外省市经济实体买断我市企业闲置资产从事经营活动的,在承担其债权、债务,负责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市政府采取特事特办的办法,可适当降低出售价格并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对于安置职工不超过95%以上的部分,可按每人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标准,冲减出售底价;对原有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安置职工超过90%以上的部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冲减出售底价(最低出售底价为零 )。
  第七条 国家、省、市级科研机构或大专院校,凡持有国家和省级以上鉴定的科研项目,可将其项目作为无形资产的,承包闲置资产或参股组建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各类经济实体利用部分或全部买断闲置资产新上生产项目的,免征城市配套费以及建设期间地方应征收的人防费和当年土地使用费、墙改费、城市管理费等费用。
  第九条 在启动、利用“四闲”时,企业可改营其它行业。本单位职工可优先利用本企业闲置资产,组建第三产业。也可拆除围墙,开发沿街生产、经营、服务店辅、并优先办理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审核手续。
  第十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除国家、省专项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它,扩大经营范围。开办饮食服务行业或特种行业时 ,需先领取许可证。各级工商部门要优先给予核发办理法人执照和经营执照。同时实行“备案”制,即经济实体(法人)在领取法人登记和营业执照前经工商部门备案可试运行三个月。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人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要多方面予以扶持。对进入指定市场经商的,可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对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特困证》从事经营的,可免收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利用企业闲置的厂房、场地开辟的新生产经营项目(含种植和养殖业)的,经税务部门审批,两年内缓收土地使用税,待所办的生产经营项目获较好的经济效益后,再逐步恢复到原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银行部门要实行信贷倾斜政策。 经济主管部门和经济实体的管理部门也要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确保其快速启动和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凡利用企业闲置资产从事新增或技术改造项目,各级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审核,并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凡利用“四闲”新开办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年产值 50万元以下的,免收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年产值50万元─100万元的,免收二年工商行政管理费;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免收三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六条 凡利用“四闲”开办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对确需扶持的,可实行税务收税,财政返还办法予以扶持(财政返还的金额可依据市财政情况和因企确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在启动阶段,审计部门可适当放宽验资标准,并减免审计验资费用。   第十八条 环保、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有关收费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收或减收或缓减有关费用,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
  第十九条 凡利用“四闲”从事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启动时对原欠缴的水、电费可缓交。
  第二十条 对各部门、各企业利用“四闲”创办规模较大的经济实体,创办初期,有关部门可采取一厂一议,一厂一策的办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干部,凡到基层利用“四闲”领办、创办经济实体的,可上浮一个职务工资和一个级别工资,机关干部领办、创办的经济实体年度实现利税15万元以上的(包括15万元),可上浮二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二个级工资; 连续三年实现利税15万元以上的,可上浮三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三个级别工资,并将第一年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年度实现利税50万元以上,可直接固定上浮二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二个级别工资;年度实现利税100万元以上的,可直接固定三个职务工资和三个级别工资档次。三年后本人自愿留在企业工作,上述奖励可以套用本人企业工资。
  第二十二条 凡促成闲置设备、厂房合理流动的,卖出方可提取交易额2─5% 的中介费,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三条 凡能整体启动“四闲”搞活停产企业(停产一年以上),安置原单位职工达到7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对企业经营者(或法人代表)审计后,按年度实现利润总额的15%给予奖励;安置原单位职工达到90%的,按年度实现利润总额的20%给予奖励。以上两项奖励标准可连续三年,资金从企业当年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局,既要各级采取措施启动“四闲 ”,又要加强对启动“四闲”工作的监督管理,避免少数人借机弄虚作假,侵吞国家财产。
  第二十五条 由市经贸委、市国资局组成启动“四闲”办公室,并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论社会转型期中道德法律化的问题

目录:
一、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
二、 现代社会转型期的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1. 从父债子还案中看民事行为中的道德法律化
2. 从夫妻看黄碟案看行政执法中的道德法律化
3. 从遗赠情人案看司法审判中的道德法律化
三、 道德法律化不应当成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的重点

摘要: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但它们还必须寻找到给自身的定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而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目前有很多人提出“以德入法”作为“以德治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换个通俗点说法就是道德法律。笔者从三个公开案例中发现了从民事行为和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化问题。
从军人刘波的父债子还案中,看出不合法的债务不应该由其子女负无限连带责任,虽然舆论支持刘波的行为,但是法律角度上他不应去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义务;从夫妻看黄碟被警方拘捕案中,对执法依据是道德还是法律产生了疑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与道德存在了冲突,但是道德观念不应该代替法律规定,成为执法的理由;从全部财产遗赠情人,而被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判为无效的案件中,对把道德与法律的问题混为一谈,把道德的喜好作为判断法律是非的一个标准,由此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了置疑。
因此我们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今天,首先遵循法律而不是听命于道德,把握法律的要求而不是道德的内涵,。“以德入法”也许会换得一时的赞叹,却会动摇法治的根基,最终使法治消于无形,尤其是在我们准备依法治国的时候,就更不要随随便便在适法的时候谈道德,用道德的东西来左右法律的判断。在对法律有足够的尊重之前,千万别把道德扯进来。因为法律就是最基本的道德,好只有首先维护好法律才能最终维护好道德。如果连已经有条文的法律都不遵守,却去奢谈什么道德,这样的道德又有什么意义呢?又要置法律于何方呢?
道德法律化不应当成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治建设的重点!

参考文献:
中共中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法理学》 孙国华主编
《民法学》 王利民主编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 梁慧星著
《道德不应成为法律的藩篱》 寿新宝 张贤海著
《法律的道德化:中国法治的一种自然的冲动》 耕 农著


德治与法治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如周朝的“明德慎刑”(即提倡德教,慎用刑罚)到大唐律的“依礼制律,礼刑合一” 尤其是《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德礼之用”就很鲜明地证明了一点:道德是法律的实质渊源之一。(现在我们所说的法的渊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笔者认为是法的形式渊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只不过是中国整个伦理化传统的一个部分而已,只是这种历史传统的一个寄托而已。

当然,对于社会的道德体系的构建与宣扬,这种传统也许很好,但对于法律就不尽然。笔者认为,一种严格的技术化操作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法治最初作为一种统治方式被提出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客观性,而伦理性的法律以及一种法律的伦理性操作(这个事件中更重要的体现是后者)则会在根本上触动这种客观性。如果不是德作为法治的补充而是法成为德治的工具的时候,当人们以一种道德标准来理解、解释、适用法律的时候,法律的技术化操作就不再被需要了,法治事实上也就不存在了。在这样一种传统中,人们运用法律需要的不是职业的法官、律师以及其他种种操作人员和操作程序,而是一个道德上的权威,而这正是中国几千年来的法律实践,这种实践使得中国的法治始终走不出困境。

一、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

何谓“道德”,按照《辞海》的解释: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和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人民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关系;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传统而发生作用。道德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们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但它们还必须寻找到给自身的定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因为法律同道德还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如:

两者表现形式不同。法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是明确、肯定、普遍的行为规范,一般以宪法、法律、法规等具体形式加以表现。道德不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没有确定的成文形式,大多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中。

两者调整范围和内容不同。法是调整人们某些行为的规范,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道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和行为都加以调整,所调整的范围也广泛得多,其内容主要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应履行的义务。

两者实施方式不同。法主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则依靠人们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影响保证实施;

两者发展前途不同。阶级意义上的法随着阶级的消灭终不复存在。道德在阶级消灭仍存在并进一步发展。恩格斯说过:“只有在不仅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人的道德才成为可能。”

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而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因为法律是刚性的,是理性的,是通过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我国不同于适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道德通过法律表现是正常的,“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但是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研究者、实践者(如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都把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无论是追究、辩护或者分析判断都会把道德通过法律的正常表现而混淆一同。目前有很多人提出“以德入法”作为“以德治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换个通俗点说法就是道德法律化

由此道德法律化成为现代社会转型期的特征表现。笔者从以下3个公开案例中发现了从民事行为和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社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法律化问题。

二、 现代社会转型期的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1. 从父债子还案中看民事行为中的道德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