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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7:06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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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运行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和中国银监会牡丹江监管分局(以下简称牡丹江银监分局),依据管理职权,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银行是本办法的被监督单位。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督职责为:

  (一)财政部门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1.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

  2.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3.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4.对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9〕3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0〕12号)情况进行监督;

  5.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6.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形成年度报告报市公积金管委会。

  (二)审计部门监督职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1.检查管理中心收入、费用支出、损益、收支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2.检查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3.审计事项做出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4.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年度住房公积金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的监督职责

  1.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依法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管理;

  2.督促受委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3.定期与管理中心核对帐目;

  4.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每季度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者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市公积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5.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四)牡丹江银监分局的监督职责

  1.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

  2.检查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3.检查受委托银行与管理中心签订有关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4、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监督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年度行政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1个或者1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交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按时向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牡丹江银监分局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应当督促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做好以下服务:

  (一)为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开通余额的电话查询和缴存、提取等情况的互联网查询业务;

  (三)单位、职工对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管理中心要积极认真做好复核;

  (四)为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等手续;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三)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五)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六)监督部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者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五)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报被监督单位上一年度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

  (一)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保密。

  (二)受理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记录、收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三)对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管理中心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挠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市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或者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执行情况。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作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

  (六)对发生重大事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资金损失的;

  (七)对督查督办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管理职权,进行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牡丹江银监分局依据监管权限,对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及违反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政策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中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受委托银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受委托银行违反政策法规和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追究受委托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凡不按规定设立账户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应当依据管理职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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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4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工程的下泄流量监测。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未依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挪用、克扣、截留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专项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变通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知识产权属性

王正志 修雪静


一、高校冠名企业的现状

  中国的高校企业据载有80多年的历史,只是各个时期的背景、使命不同。近20年来,高校孵化了北大方正、清华同方、清华紫光、东软股份、华工科技、复旦复华、交大开元等一批著名高科技企业。据初步统计,截至2004年底,高校产业有4563家;年技工贸教综合收入960.30亿元;实现利税48.66亿元;为教育或母校上交资金17.53亿元;为社会创造就业岗位达到29.46万个 。
  高校冠名企业确实给高校和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而高校冠名企业也确因为冠名而得到了很多好处,它们的成长离不开学校品牌。因为中小企业在建立之初很难向客户迅速建立信任感,而高校冠名则为它们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支撑点,给他们带来了大量无形资产。如果当初交大昂立口服液当中没有‘交大’字样,它就很难迅速从多如牛毛的保健品当中脱颖而出 。
  然而,近年来不少高校的牌子已经被严重滥用,这其中,不仅有“北大方正”、“清华紫光”、“复旦复华”、“交大昂立”和“同济科技”等知名上市公司, 还有大量的教育咨询公司、管理咨询公司,不少知名高校的冠名企业甚至达数百之多。它们的质量良莠不齐, 从而对学校的品牌带来了负面效应,如果不加以管理,这种负面效应还有变大的趋势。
  因此,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高校究竟要不要办企业?浙江大学校长潘云鹤对此持否定态度:大学,以科学教育、知识传播和社会智囊为使命,而绝不是什么都有、什么都管。学校的环境和教师的特点就决定了学校只适合搞教学科研,企业只能交给社会。
  没错,学校的宗旨是教书育人,而企业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两者理念上的根本冲突注定了高校企业“不伦不类”。校企不分的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愈发突出。首先,学校对企业过分干预造成企业高层人事地震频繁,给企业长期发展埋下隐患,在不少高校校企当中, 校方领导也会挂名任职,而这样操作的干预性很强,往往会影响企业的独立运转,难以真正市场化。其次,学校非经营性资产向企业经营性资产转化,造成学校资产流失。再次,亦师亦商导致学校商气太浓,负面影响大。最后,更不容忽视的是名校宝贵的招牌被某些公司滥用,干挂羊头卖狗肉败坏名校清誉。

二、高校名称权的权利人

  名称权是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重要的人格权。高校名称是高校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高校的文字符号和标记。高校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确定自身的称呼,以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因此,所谓高校名称权是高校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高校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所有基本属性。因此,高校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概言之,名称权是高校所以为高校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高校不能成立。高校一经依法设立,即产生高校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再使用该高校名称;未经许可而使用者,即为侵犯高校名称权。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包括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上述各类、各层次学校构成高校名称权的主体,及高校名称权的受益人。

三、高校名称权的财产属性

  2006年4月17日,由于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取名为“川大河畔”,百年高校四川大学认为侵犯了学校的名称权,将房产公司起诉到双流县法院,不仅要求房产公司在项目名称、楼盘及宣传广告中停止使用“川大”文字,在成都的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还要求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川大的诉求一审已全部获得支持。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高校名称权属于前者。但由于国家多年来的大量投资,以及其自身特有的文明程度和在国内外的影响,使得高校名称的含金量很高,蕴藏着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当其进入生产经营领域时,会形成珍贵的商誉,尤其是历史悠久的高校,其文字和标志更是有巨大的影响力和生命力。在教育界,名校意味着顶级和权威,在科技界,名校意味着尖端和先进;在投资界,名校意味着蓝筹和增长 。因而高校名称具有非同一般的、较高的使用价值、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四、高校名称权的使用

  目前,冠名高校的企业有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校方出资,旨在转化高校科技成果的公司;二是依靠高校智力投入组建的公司;三是类似宾馆饭店等学校的第三产业公司;四是根本与学校无关,花钱买招牌的公司 。
  此外,由于高校名称权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一些不法之徒,为攫取高额利润,屡屡在高校名称上打主意,侵犯高校的名称权。他们规避法律,冒用、盗用高校的校名、字号和简称,以高校的名义注册公司、开办学校等等。

五、改变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建议与对策

(一)对高校校办企业进行改制 
  对于冠名高校的企业,或多或少都遭遇到高校方方面面的干涉,不能独立行使市场竞争主体的权利,遭受种种矛盾和瓶颈的制约。对于第三、第四类“校企”,毫无疑问,学校应快刀斩乱麻,与之彻底脱钩、马上退出。学校的优势是技术创新,企业的长处是经营,在成熟的市场下,对前两类企业的改制学校也应该逐步淡出企业。
  然而,高校冠名企业改制关系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采用“两步走”的改制框架:第一步是构建这类校企的现代企业制度,即在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避免学校承担过度风险。即学校的资产管理委员会或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出资方和所有权方,下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管理校企,委派公司董事长或董事成员,资产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能使学校不直接管理企业,企业若发生债务纠纷,最终将追溯到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并且,校企对校名的冠用权,将由资产管理公司控制。
  第二步是建立高校资本的退出机制。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功能是控制企业风险、孵化高科技成果及产业化、构建良好的资本循环体系。而在资本循环体系中,资本退出机制不可或缺。高校是校企当时的创办者,但高校并无必要或兴趣始终将企业运行下去,而是要用资金投入教学或新成果。因此建议建立一个高校与科研机构参与的法人股转让市场:高校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使命完成后,将运行机器转交社会。对此,学校确实需要逐步减持股份,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国家对股票转让价格、减持部分转化为科研经费等制定相应法规。当学校从企业收回利润后将其投入科研,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完善高校名称保护立法
  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冒用、盗用高校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使高校名称权受到侵害,无形资产蒙受损失。而现阶段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过于零散、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必须完善保护高校名称权的立法。
  1、在民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现行民法中规定:将他人的字号、简称用作自己企业的名称,只要与他人不完全相同或近似,按现行法律是完全允许的。至于恶意抢注知名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无能为力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民事法律、法规专门提及高校名称权及如何保护。
  2、在教育法中增加高校名称权的规定及保护办法。现行教育法中提到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唯独没有把“要有自己的名称”作为高校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没有明确提到高校名称权,更没有提到如何保护高校名称权。而且我国高校名称的设定、使用、变更也不是很规范,特别是高校简称,如“交大”,除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北方交大、西南交大外,还有西安公路交大、武汉交通科技大学等,早已难以分辨“交大”到底是哪一家了。此外还有“华工”、“科大”等许多蕴含巨大潜在价值的名称不知是哪家高校的简称,这就给高校名称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麻烦,也说明了明确高校简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在商标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办法。现行商标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同时又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就是说近几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高校将自己的名称或简称进行商标注册后,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当初注册申请的教育服务类或科技服务类,而对其他此后发展衍生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经注册的高校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则无抗辩权。尽管商标法中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何谓“在先权利”,何谓“一定影响”,商标法本身没有界定,这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所以商标法中应该理顺单位字号与商标权的关系,明确规定两种权利的使用规则,并建立一套单位字号专用的申请、审查、异议、争议、确认等可供操作的程序。
  4、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企事业单位名称为该法保护的主体。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高校是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然而,随着教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高校成为市场主体将是不容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成为保护高校名称权的有力武器。
  5、在刑法中增设类似“假冒企事业单位名称罪”这样的罪名,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事业单位名称专用权;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6、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改变驰名商标认定办法,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使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注册的商标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从而使高校名称权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三)加大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保护高校名称权,具体可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作为申请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承诺,即表明知道所选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企业登记机关对可能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特别是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出具校方和校产办联合开具的证明;过去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在年审时必须出具该校及校产办的证明。
(四)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
  当前,社会上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命名的各种公司、企业、社会组织非常多,这些公司、企业有一部分和相关高校有资产关系,但更多的则风马牛不相及。这反映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高校缺少包括高校名称权在内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此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实行全方位的高校名称权保护,必须做到:①高校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作为高校决策者,要熟悉民法、教育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高校校名的设定、使用、变更等方面,要充分考虑到高校名称权的问题。②建立健全高校名称权保护的规章制度,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好高校名称权这一无形资产。③高校根据自身条件的不同,应明确名称权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对现有的冠名企业逐一进行清理整顿。有可能的话,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对高校名称权进行资产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继续侵害高校名称权的行为,则需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程序予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