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0:30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保证酒类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遵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酒类流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流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科学饮酒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饮酒方式,增强公众的酒类消费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酒类流通相关法律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要求,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贮存、运输酒类商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防止污染。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懂得所经营的酒类商品知识,基本具备辨别真假酒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酒类进货检查验收、召回、质量承诺、进销台帐等制度。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到所在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申请办理《备案登记证》,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食品生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商务部门在收到酒类经营者申请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免费发放《备案登记证》,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证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类型、主要经营品种、发证机关、登记日期。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将《备案登记证》放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实行一店一证。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合并、分立、终止及变更《备案登记证》中的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经营品种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发放《备案登记证》的县市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注销或回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或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生产)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销售日期、编号,购货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商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备案登记证号,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应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建立酒类进销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供货商或者进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销台帐保存期限3年,以备查询。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必须向供货方索取内容完整、加盖印章的《随附单》,其中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卫生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对首次供货的酒类经营(生产)者,应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或《备案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类商品(含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视为非法进口酒,不准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物质兑制的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商品;

(二)仿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特殊标识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场所帖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所贴标签应当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管人员应当具备酒类专业知识,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经营活动的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对涉嫌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的酒类商品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超越核定的(批发、零售)经营类型或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条件,从事酒类经营的,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定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等部门了解酒类安全信息,举报酒类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立即进行核实,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和产业有序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文化是指本省世居的黎族、苗族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文化。包括:



(一)少数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少数民族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四)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庆典、体育等系列活动;



(五)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少数民族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印章等;



(六)体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图腾、图案文化、服饰、器具、乐器、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标识等;



(七)少数民族传统纺、染、织、绣、制陶、骨刻等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八)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保存比较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生态区域;



(十)少数民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文化的精华,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和现代优秀文化的融合与共同发展。



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其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不得进行破坏性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意识。



少数民族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旅游、教育、卫生、土地、建设、规划、商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根据省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民族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文化进行普查、搜集和研究,并将征集、搜集的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文化资料、实物应当永久保存。



整理、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文化历史,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尊重被征集对象的意愿,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捐赠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建立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列入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以及其他技艺,符合保密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与保密部门共同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其传播、传授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够集中反映少数民族文化的设施,对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建筑以及特定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突出当地民族传统建筑特点,体现其文化内涵。



第十四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该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化被批准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命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海南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审核,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乡镇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形成独特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或者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文化;



(二)民居建筑少数民族传统风格特点突出;



(三)生产生活习俗有少数民族特色。



第二十条 命名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和自然风光资源,加快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旅游。



鼓励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庄根据本民族文化特点,发展少数民族乡村特色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开发加工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及其他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少数民族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挖掘、整理和开发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展演活动,其展演内容、服装服饰等应当符合该民族的传统历史和风格样貌,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为目的的各类创作活动,有重点地做好少数民族文献、典籍、音乐、舞蹈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推广和利用少数民族特色疗法,加大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科研投入,开发有重要临床治疗意义的医药产品,促进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产业化发展。



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及公民从事少数民族文化项目的研发、生产、销售、传播等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和其他组织兴办少数民族文化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场所,开展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建立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保护和扶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对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以及急需引进的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户籍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第三十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少数民族文化特色专业和选修课程,为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培养实用型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少数民族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和出版少数民族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等;



(三)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四)培养和资助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等少数民族文化人才;



(五)资助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六)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宣传和交流活动;



(七)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少数民族文化活动的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利益,或者进行破坏性少数民族文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和预决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和预决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1999]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68号)和《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财综字[1999]2号),做好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管理的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住房基金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基金的归口管理工作。各部门行政财务处负责本单位住房基金各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和预决算编报工作。
  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按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房改政策,根据资金性质,在银行为各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户。目前住房基金中售房收入和住房公积金已经实行专户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即将实行专户管理,下一步还将按要求对其他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逐步实现住房资金管理的规范化、电算化。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1996]34、35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将散存于其他帐户内的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分别全额存入本部门售房收入专户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因特殊情况,暂由房改、房管基建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和尚未实行专户管理的住房建设资金、房租收入、公共维修基金等住房基金,其财务数据要及时报本部门行政财务处。已经实行专户管理和尚未实行专户管理的各项住房基金都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按规定编报预决算。
  三、统一编报住房资金。凡是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归案管理单位售房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包括由财政部直接下拨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须在1999年3月31日之前,将1999年度住房基金预算及编报说明送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附本部门行政财务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关于公共维修基金。由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各单位的售房收入结余暂时全额填写在预算表“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栏目内,待办法出台以后,再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划出公共维修基金。目前,各部门按照售房办法收取管理的公共维修基金填写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栏内,并加强管理,待中央国家机关公共维修基金建立统一银行专户后,全额纳入专户管理。
  五、“利息收入”栏目,按各项住房基金利息合计数汇总填报。
  六、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补贴政策还没有实施之前,各部门住房基金收支预算表中有关住房补贴收入、支出和结余项日暂不填写。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两个文件的精神,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特此通知。
附: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