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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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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5号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建设、水务、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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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令第17号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7号

  经2001年12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5月15日
2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0月26日
3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1月22日
4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 国家旅游局 2001年5月15日
5 关于印发《旅游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旅人劳发〔1997〕33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8月12日
6 关于颁发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旅人劳发〔1996〕16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1996年3月29日
7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旅办发〔1997〕153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15日
8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旅办发〔1998〕2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30日
9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旅办发〔1998〕05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1998年6月3日
10 关于启用新旅游团队签证邀请函格式的通知 旅国际发〔2000〕032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月25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7〕07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1日
12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旅综发〔1998〕009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4月7日
13 导游证管理办法 旅管理发〔1999〕136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8月27日
14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2000〕046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5 关于旅行社公司化改造后名称管理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4〕303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9月20日
16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2000〕075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旅值字〔1988〕5号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18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4〕2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4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察员制度 旅管理发〔1999〕067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5月13日
20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试行) 旅管理发〔1995〕279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2月5日
21 关于组织长江涉外旅游船参加星级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6〕1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5月20日
22 关于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进行星级评定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6)004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1月2日
23 关于进一步加快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旅发〔2000〕02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1日

二、需要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 国家旅游局 1990年2月20日
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5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5月8日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旅财发〔1995〕120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6月28日
7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年8月17日
8 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 旅发〔1999〕118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11月19日
9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旅人教发〔1990〕153号 国家旅游局 1990年11月25日
10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定点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旅人教发〔1997〕08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12月18日
11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实施意见 旅人教发〔1997〕046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7月18号
12 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8日
13 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旅外字〔1988〕第180号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 1988年11月18日
14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0年8月30日
15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5月26日
16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2日
17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旅国际发〔1994〕089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5日
18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旅综发〔1993〕009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19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20 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旅管理字〔1989〕059号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 1989年9月30
21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旅办值字〔1986〕04号 国家旅游局 1986年2月21日
22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旅管理发〔1993〕075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2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旅办发〔1997〕第03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24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理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1998〕13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8月10日
25 关于首批出国旅游领队审核、培训、颁证等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管理发〔1997〕1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6月6日
26 关于旅游商品类展销活动的管理暂行办法 旅综发〔1997〕013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2月18日
27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2日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10月21日
2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 旅综发〔1993〕0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5日
3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旅资发〔1993〕3号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4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4月20日
5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处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88年10月17日
6 关于与苏方联合开展第三国和港澳地区旅游团(者)跨国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23日
7 关于指定港澳地区部分旅行社组织外国旅游团申办团队签证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1993年3月17日
8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5日
9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1998〕122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24日
10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3年12月28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12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13 关于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方式改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旅管理发〔1993〕044号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1993年4月26日
14 旅游对外销售计价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日
15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结算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8年6月15日
16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1985年12月5日
17 关于加强对全国旅行社审批、登记、年检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管理局 1991年7月11日
18 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发〔1988〕第008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人事部 1988年3月23日
19 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字〔1989〕第016号 国家旅游局、劳动部 1989年5月26日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第四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加大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的处理力度,优化经济建设软环境,依据《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国家和省垂直管理部门、依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执行公务不文明等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界定并处理:
1.衣冠不整,语言粗俗,工作时有酗酒、娱乐、嬉闹、上网聊天等行为,视为执行公务不文明。
2.对服务对象不予理睬、接待时态度冷漠或将其拒之门外的,视为态度生冷、蛮横粗暴。
3.辱骂、使用暴力撕扯推搡服务对象的视为打骂群众。
有本条第1、2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三次以上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有本条第三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
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四条对不履行岗位职责等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界定并处理:
1.面向社会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公开电话,工作日内较长时间无人接听;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日内出现较长时间空岗;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明显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不受理,或者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不认真解答或推拖搪塞的,均视为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2.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未及时办理,对涉及其他内设部门的事项未及时协助办理,对涉及外单位的事项未及时主动协调,本单位事项办结后未及时移交其他单位的,均视为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3.对符合政策规定应该马上办理的事项不及时办理,或在办理过程中附加各种额外条件,有意拖延、挑剔服务对象,视为有意刁难。
4.对未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相关的办理依据程序和要求等应告知内容的,未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的手续是否完整、齐全的,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在规定时限内应办结而未办结的,视为办事效率低下。
有本条前4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五条违反政策规定,不按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随意下达处罚单,随意向企事业单位及当事人摊派各种费用,均视为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按《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三章第八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予答复或拖延办理时限的,视为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七条没有按政务公开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对应履行承诺和告知的义务没有履行,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视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八条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服务对象未同等对待,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违章事项未按要求处罚,以及利用职权提供便利的,视为利用职权,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
有本条款行为被投诉一次且属实的,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予以诫勉,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两次的,调整工作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三次以上的,待岗学习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以重新上岗。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和待岗期满重新上岗后再次被投诉且属实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
第九条市投诉办公室分拨给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完毕。对有关部门或单位一次未落实或无正当理由未向投诉办公室说明推延办理时限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两次未落实的,该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三次以上的,取消该部门或单位年度政绩考核优秀单位和先进单位参评资格。
第十条对于因行政效能问题年被投诉累计10人次以上且属实的,停发该部门或单位所有成员当年6个月政绩考核奖金。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因行政效能问题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被投诉且属实的,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或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局备案;对其进行待岗和辞退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局审核。对违反《锦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监察局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上述条款中有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四章第七十四条第一、五款规定,予以辞退的,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以后,按《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三章第八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