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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43:55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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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油(气)未加入清净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本市机动车拥有量已近50万辆,且每年均以较快速度增长。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加之本市特有的地形地貌、气象条件和建筑密度过大等原因,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也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加而增长,对城市空气质量影响日益增大,并成为直接影响本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源。本市特别是城区的大气污染有由原来的煤烟型污染,向煤烟和机动车排气复合型污染转化的趋势,据了解,机动车排气高度与人体呼吸道基本持平,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可刺激人的鼻、眼、呼吸道等器官,影响神经中枢系统,引发头疼、晕眩等症状,严重时导致眼、鼻、肺部病症甚至癌症或中毒死亡等。可见,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长久的危害,不可忽视。许多市民都感受到,在车流量较大的区域,空气质量明显不如车流量小的郊外。为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依法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已刻不容缓。

为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了相应规定,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目前,本市已具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能力,相关防治工作也正在深入开展。为进一步强化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总量,改善和提高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5.《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市政府将制定《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环保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在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实施主体。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涉及多家部门,为避免出现管理主体不明确、都有权管但都不管的情形,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实际,促使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实施主体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职责十分必要。为此,《办法》第五条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从源头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管措施。

为从源头上有效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外,依据“谁污染谁治理”、“达标排放”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从可能产生污染源的不同角度考虑,设置并细化了从源头上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一是要求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二是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三是按照机动车现行的管理体制,要求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四是为杜绝因燃料质量引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燃油(气)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并对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了相应规范,严禁“非标油”。

(三)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措施。

除强化从源头上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管外,还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全方位形成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设置了相应的日常监管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一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相关部门要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还对抽检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规范。二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并将分析情况向社会公布,规定了公众举报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方式,以提高市民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意识,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增强公众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力度。三是要求公安交通等部门可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要求环保部门要据财力状况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四)关于规范对机动车修理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管理。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还涉及机动车修理单位、检测机构等,机动车修理单位是确保超标排放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的技术机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又是执法活动的依据,为规范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其依法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范。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设定的各项监管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办法》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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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婚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婚姻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你院所属任邱县人民法院于1953年4月11日以民字第1号报告请示关于转业军人刘奎龙与王大体婚姻问题。查来文是油印的,前后款是用墨笔填写的;料想你院也同样收到一份。特将本院批复连同来文抄件送给你院。
本院认为,王大体未经合法与刘奎龙离婚,私自改嫁,是错误的。但转业军人刘奎龙参军后,离家十年没有给家来信,王大体因查询不到刘奎龙下落,乃于1948年与赵各庄毕会生结婚,现已六、七年,并已生两个小孩,坚决不愿与刘奎龙恢复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任邱县人民法院动员刘奎龙同意离婚是对的。他现在虽然不同意与王大体离婚,希你院转告任邱县人民法院应本着爱护转业军人的政策,彻底体现司行字第820号联合通知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纪要》第三问题处理意见(一)的精神,具体地帮助他解决困难问题,耐心地说服刘奎龙同意离婚。希即转告。

附:任邱县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刘奎龙与王大体婚姻纠纷一案的请示 民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刘奎龙,男36岁,任邱县第三区大王果庄人,转业军人。
王大体,女,36岁,任邱县第二区前赵各庄村人,农民。
一、发生问题的原因:
王大体从19岁与刘奎龙结婚,感情一般。刘奎龙从1939年参加解放军,当战士。转战山西、陕西,1952年10月从湖南长沙转业回家时任管理排长。
王大体从1948年旧历2月11日没有经县、区正式手续另行改嫁,与赵各庄毕会生结婚。其改嫁原因据刘奎龙的弟弟刘奎元谈称:自参军后,相隔10年的时间与家无通信联系。(1949年2月才给家来信)。1947年6月、1948年秋前相继在前线报上登载找寻也无下落。1947年有大王果庄刘振岗同志在延安教导队工作,委托刘振岗同志给查阅刘奎龙同志的下落,刘振岗同志来信也没找到。同时有剧社的一个女同志曾经动员过王大体说:“男人参军十啦年没音信你不改嫁干么”。因此向刘奎龙同志的父亲大哭,刘之父给她劝解,让她等一个时期再说。又到县府民政科讨论,也劝说等一个时期再说。
1948年有西古贤村退伍军人崔花荣原先和刘奎龙同志在一个部队,又向崔同志打听刘奎龙同志的下落。崔同志说:“1941年至1943年在一起了,以后就没见过他(指刘),打听了几次没准信,不敢确定有没有了。”
刘奎龙同志的家庭有7口人,父母、弟弟、弟妹及弟弟家两个小孩,耕地15亩。(调查18亩)有房5间,回家后又分给他砖房3间,养驴一头,生活尚能维持。王大体在未改嫁前与公婆关系很不好,有时闹病不给治,并说她装病,改嫁前四、五年,即经常住娘家。刘奎龙自己承认:“……西古贤的一个复员军人说我死了又因她有病,可能我家长对她招待上不够……”基于以上原因,王大体未向政府申请而另行改嫁,已经生有两个小女孩,大的6岁、小的5个月。
关于这个问题,在1949年4月间,因刘奎龙来信后刘奎元曾向政府控告王大体私自改嫁,因为王大体那时因怀孕6个月,进行动员,王大体坚决不回刘奎龙家,而刘奎元给刘奎龙去信,说明王大体已经改嫁,刘奎龙给家中来信也未提及此事,当时未作完满解决。1952年10月刘奎龙转业回家,才又提起控诉,坚决要求与王大体恢复夫妇关系。
二、对本案的处理经过
结合转业委员会、民政科、妇联会以及大王果庄、边各庄、前赵各庄三村的干部,首先动员女方与毕会生脱离关系,仍与刘奎龙恢复夫妇关系,与转业军人作夫妇,是无尚的光荣。而王大体坚决不回去,又对刘奎龙作动员说明转业军人回家生产,结婚而是为了安家立业,双方已经十几年不在一起,她已改嫁七、八年,生有两个小孩,已失去夫妇感情。再者你的家庭及群众都一致认为你已经牺牲,在这种情况她才改嫁,不能认为她改嫁完全是非法的。经过这样大的场合共计5次,双方各走极端,此外,转业委员会李芳型同志与刘奎龙个别谈过两次,民政科朱科长个别谈过一次,仍不听从。但是关系到转业军人的婚姻问题,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司行字第820号联合通知第三问题第(二)款,对女方处理于事实有些不妥,而将婚姻判离,刘奎龙又是多年的老革命军人,又恐造成坏的影响,我们感到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得不出一个正确的结论,特此呈请从速赐示为盼。
1953年4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等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运行机构。



  第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工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当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一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清洁或者润滑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三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四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应当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淤;逾期不进行清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期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