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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9:55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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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集资和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二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建设照明、排水、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管。
  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发生突发性事件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集中施工,减少扰民。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单位修复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对原有坡道、道口进行调整或者封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站点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制定可行性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桥梁、隧道的抢险加固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
  (二)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
  (四)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机动车停车泊位费按照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十五条 各县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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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安监管〔2008〕332号

各区安监局,光明新区管委会经发办: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一、登记内容

  (一)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备案;

  (二)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备案。

  需进行生产、经营备案的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列举的品种。

  二、设定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十三条;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发布)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

  四、登记条件

  (一)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三)具有健全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各级责任人、各部门责任制,进货、采购管理制度,半成品管理制度;

  (四)产品具有固定包装并有包装说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六)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各级责任人、各部门责任制,进货、采购管理制度,半成品管理制度(原件1份);

  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无需提交上述第4项文件。

  (二)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各级责任人、各部门责任制,进货、采购管理制度(原件1份);

  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无需提交上述第4项文件。

  法律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申请表格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附件)。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网(http://www.szsafety.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受理机关: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民中心C座C5069室);联系电话:82105452;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受理机关: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决定机关: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决定机关: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申请人提交《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发备案证明。

  十、登记时限

  对按规定提交备案资料的单位,于收到备案资料当日发备案证明。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主管部门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速依法治市步伐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速依法治市步伐的决议

  2001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本市自1986年以来,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自觉性进一步提高,社会各项事业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依法治市工作不断深化,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为贯彻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本市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障和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目标的实现,现就本市从2001年至2005年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作如下决议:
  一、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立足于我市“十五”计划确定的各项战略任务的全面实现,立足于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立足于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本市的工作大局,进一步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全面提高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努力实现由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
  二、要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强化公民的宪法意识。学习宣传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实现“十五”计划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保障和促进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本市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接受法制宣传教育。重点是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青少年学生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做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系统化、规范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律知识、企业管理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和开展对外经贸活动的水平和能力。
  四、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继续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要积极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把学法和用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基础,以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为重点,以法治化管理为目标,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的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的进程。要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围绕本市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环节,加大依法治理工作的力度,逐步实现本市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把法制教育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大力宣传宪法和与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全社会道德观念,为本市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道德基础。要有针对性地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建立有效的运作机制,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实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基层的社会稳定。要围绕本市的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治理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五、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送法下乡、送法入社区入户等。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及互联网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巩固和发展市、区县、街道、乡村广播电视法制宣传网络体系,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每家每户。
  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等活动,督促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落实,保证本决议的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明确职责、健全制度。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作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摆上议事日程。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有效运转。要认真总结并大力宣传市和区县以及各行业、基层组织等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经验以及先进典型,全面加速依法治市的步伐。
  七、本市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实施依法治市的工作,必须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的决定,要在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把坚持党的领导同发扬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客观规律有机地统一起来。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类学校,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积极参与,齐抓共管,明确职责,健全制度,注重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