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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3:46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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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优先发展、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教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化、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教师、校长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第十条 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进修培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称)教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自愿到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

(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

(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

(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

(七)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宿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金,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学生与入学保障

第十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流浪儿童、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包括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等。

第十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健全组织入学制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对有法律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地质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依法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乡镇和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核发居民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所需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根据学校布局调整方案重新建设。重新建设应当确保校园规模和设施完整,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存量资产不得减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学生的就学。

第三十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加快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农村偏远地区低龄学生就近、安全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设置必要的教学点,并加强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配备。乡镇中心学校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保证教学点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依法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学校周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学校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应当加强校舍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在校园醒目位置公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接受学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实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推行校长职级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依法维护教师权益,提高教师地位,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统一组织新进教师招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建立完善教师补充机制,新进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主要从免费师范生、特岗生或者资教生中招聘录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提高教师的医疗保障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中小学编制管理制度,并根据学生人数变化和教育教学需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持教师队伍年龄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性、适应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期组织农村教师接受免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建立完善教师退出调整机制。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第四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不得从事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不得到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六章 教育教学与素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教学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生活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鼓励教师和校长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加快实施教育教学专家培养计划,倡导教育家办学。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劳动、法制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推进小班教学,逐步实现按照小学三十五人以下、初中四十人以下编班的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科学技术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保障学校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四十八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不得增加课时和教学难度,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监测、考核评估和督促检查;发现不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

不得将升学率、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实施义务教育和考核评价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选用经过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提倡义务教育教科书循环使用。

地方课程教科书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地方课程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和配套教辅资料选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学校、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七章 投入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财政性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的总体要求,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本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寄宿制学校、少数民族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按照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贫困学生资助、困难学校安保、工勤人员聘用等所需开支,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财政预算决算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义务教育督导实行教育督导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导: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提高情况;

(三)学校、区域、城乡义务教育质量及师资配备、基础设施等均衡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五)教师的师德、业务水平、基本待遇、招聘录用、培养培训、编制配备等情况;

(六)推进素质教育的情况;

(七)教育教学质量的情况;

(八)学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况;

(九)治理择校乱收费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评价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评价结果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需要整改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障教师待遇、落实支教优惠政策的;

(五)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六)未按照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三)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班,将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五)将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退学或者开除的;

(六)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或者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八)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九)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 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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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0 号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 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 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 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 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 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 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 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 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小组,组长由小 组会议推选。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 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 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 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 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 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 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 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 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 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 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 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 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苏木、乡、镇统筹款的收缴办法、嘎查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 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和计 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 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 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小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小组推选若干 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 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 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 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有偿转让和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农牧户承担费用、收费标准和劳务情况;
  (七)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和计划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以及使用情况;
  (九)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 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 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 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 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小组会议推 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 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 撤换嘎查村 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 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 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 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 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 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 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按主 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民在提名预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 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 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 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 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 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 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 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 委托他人代写。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 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唱 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 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 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 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 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 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 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 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 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 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 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 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 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 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 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如果提出罢免 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可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 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 投票表决 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 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 、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 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 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 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 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 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 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 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 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 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以及其 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 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25号



印发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



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特制定江门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屋改变用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

 一、凡改变房屋或土地使用功能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二、因交易、抵债过户、处置资产、自行使用、经营等将工业、仓储或其他用途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改为住宅、商业用途的,经批准后,按照市区现行地价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 三、房屋改变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 (二)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要求,改变用途后使用功能与周边房屋功能相匹配,并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批准;

 (三)不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居住环境;

 (四)不影响交通、市容、卫生、绿化、消防、市政设施功能和公共环境安全;

 (五)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不危及房屋安全使用;

 (六)不影响文物、公共建筑景观;

 (七)房屋所在地不属于城市近期规划改造范围,拟改变用途的房屋不属于危险房屋;

 (八)工业生产与居住用途不混合使用;

 (九)不侵害其他公共利益。

 四、工业厂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则上由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规划后公开出让,一般不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方式整体改变土地用途。对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厂区内部分建筑物不拆除改造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批准改变用途后地类的地价标准上限补交该部分土地的土地出让金。

 五、商业住宅混合用途房屋,如多个权属人共同拥有整幢楼宇产权,其中一部分房屋改变用途的,按市政府规定的楼面地价标准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由一个权属人拥有整幢楼宇全部产权的,改变房屋用途时,以楼面地价和地面地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计算,按其中较高标准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地面地价按现行土地出让金标准上限计算)。

 六、改变用途后的房屋土地使用年期为该用途最高出让年限,但不超过房屋所在宗地同类用途已确定的终止时限。

 七、高地价标准用途改为低地价标准用途的房屋,已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

 八、未经批准已改变用途的房屋,必须在2007年7月1日前到有关部门补办变更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逾期不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2006年12月31日前补办的,可按标准的80%补交土地出让金)。

 九、从2006年7月1日起,擅自改变房屋或土地使用功能和用途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理。

 十、蓬江、江海区范围内房屋改变用途的,到市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新会区范围内房屋改变用途的,到新会区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十一、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