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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29:20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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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4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设区的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给本省的水量,其分配方案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合理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以及区域外调入水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淡化海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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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报告,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在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国土、计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保障编制经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编制经费,并广泛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遵循国家和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
序,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九条 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供需趋势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类、各区域用地控制指标;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现状、结构和区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区的划分和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五)土地利用指标的分解;
(六)预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的阶段目标;
(八)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组。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目标,用地结构,耕地保护指标,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和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内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生态建设所需退耕用地计划指标、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开发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专项规划,并将专项规划指标分年度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毁坏森林、草场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未利用地的开发应当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项目不得
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用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21号 1999年12月3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多、更快 、更好地吸引外资,引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受行业、类别、经营年限和参股比例、内外销比例限制。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购买、租赁本市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以及采取“三来一补”、BOT等方式来本市投资。重点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农业高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食品饲料以及农产品、畜产品技术深加工项目;
(二)新能源、新型材料、电子技术、生物工程、信息产业等高新技术项目;
(三)医药化工、建筑建材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开发本市人力和自然资源项目;
(五)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用地,可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六条 对外国投资者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


第七条 外国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及从事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成区或经初步开发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补办出让手续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先征收后返还;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减半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其他费用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以后10年内可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六)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扩建或新建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投资兴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下同)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先征收后返还;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税机关审批,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其他企业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25%。


(八)外国企业向本市转让先进技术或转让技术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因转让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利用荒坡、荒地、荒水等从事农业科技开发及出口创汇农业项目,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在荒地、荒坡、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其汇出额的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


(十四)从事农、林、牧、渔、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10年内实行先征收后退还。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配件等,属免税目录范围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六)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减半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劳动用工形式、企业产品价格,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供电、供水、排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备方面优先予以安排保障,享有同内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务的中方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必须征得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在筹备、申办、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复议申请和投诉,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其他收费。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一切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对申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规划审批等分别在2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申报材料齐全的合同章程和工商税务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1日内给予批复;需要转报上级审批的,随到随办。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