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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7:55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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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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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的一
项重大战略决策。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发〔1992〕5号文件精神,对全民所有
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支持有关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不影响本单
位生产、经营和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挖掘国有资产潜力,可以利用多余或闲置
的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扶持开办的第三产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展方向。
二、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合
理评估,核定资产价值量,并确认国家对这些资产拥有的所有权。
三、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这些资产进行产
权登记。产权登记表作为开办单位申请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
四、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
则。有偿支持的方式主要有投资、租赁、借贷和有偿出让。采取哪种扶持方式及扶
持方和被扶持方的权利和义务,都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用书面合同或协议载明。
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全民所有制第三产业,资产的占有和经营使用权可以无偿转
移,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并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办理无偿划转手续。向被扶持的第三产业单位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
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执行。
五、第三产业单位开办初期在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照顾后仍确有困难的,
扶持单位对有偿支持的资产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给予适当减免分红、租赁费、资
产占用费等优惠措施;或将这些应归国家的收入低息贷(借)给第三产业单位用于
发展生产经营。优惠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第三产业单位对由于这些优惠增加的收入,应用于扩大生产,不得用于个
人和集体的生活消费。扶持单位对第三产业单位运用优惠措施的情况要建立检查监
督制度。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扶持单位,有权对受扶持单位运用优惠措
施支持开办和发展第三产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上述规定的,取消实行的优
惠。
七、第三产业单位应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经
济上独立核算。扶持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和发展第三产业,其有偿收入参照国内联
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租赁企业的财务规定处理。
八、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发展第三产业过程中,既要积极支持,
又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持发展第三产业为名,瓜分、
侵吞国有资产。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具体情况,
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执行中碰到的问
题及有关建议,望及时告我们。

关于印发《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护办法》的通知



红政发〔2005〕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识贯彻执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管 理 办 法

根据《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意见》(红发〔2004〕15号)精神,《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GB/T15163—2004)和《红河州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仅适用于州级下达我县的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
一、项目规划及管理原则
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封育为主,管护并重,生态优先,权责统一,动态管理,注重成效。
二、规划范围及对象
本工程包括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两个部分。
(一)封山育林的范围及对象
州级封山育林规划范围仅限于生态公益林地,不包括商品林地,不得同国家和省已经安排的封山育林项目重复。
1、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林地、无立木林地和疏林地,均可实施封育:
(1)有天然下种能力且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母树每公顷30株以上或阔叶母树6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叶母树和阔叶母树,则按针叶母树除以30加上阔叶母树除以60之和,如大于或等于1则符合条件;
(2)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每公顷9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每公顷幼苗60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阔幼树或者母树与幼树,则按比例计算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计算方式同(1)项;
(3)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树每公顷6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树每公顷45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阔幼树或者母树与幼树,则按比例计算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计算方式同(1)项;
(4)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每公顷600个以上或灌木每公顷750株以上;
(5)大型丛生竹每公顷100丛以上或杂竹覆盖度10%以上;
(6)除上述条款外,不适于人工造林的高山、陡坡、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段经封育有望成林(灌)或增加植被盖度的地块;
(7)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Ⅰ、Ⅱ级树种和省级重点保护树种的地块。
2、有林地和灌木林地封育条件
(1)郁闭度<0.5的低质、低效林地;
(2)有望培育成乔木的灌木林地。
(二)封山管护的范围及对象
封山管护的范围是1999年以来新造林地中的纯生态林(不含退耕地还林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所有的林木)。
三、封育和管护的规模、重点、年限及形式
(一)全县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总规模16万亩,聘请护林员96人,各乡镇任务数由县林业局下达,各乡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县下达总规模范围内自行确定封育规模和管护的规模。
(二)规划布局的重点:
1.东门坝至县城迤萨、南昏河至县城迤萨、齐心寨至凹腰山和县城迤萨至各乡镇等重点交通干道两侧的面山;
2.各乡镇周边面山;
3.俄垤水库、红星水库、洛甫水库周围面山。各乡镇可与已经实施的人工造林项目和今后规划实施的人工造林项目相结合进行规划布局。
(三)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均以5年为一轮,满5年后重新选择规划设计,进入下一轮的封育管护。
(四)封育及管护的形式为全封。
四、投资标准和资金来源
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按每3人管护5000亩确定,原则上平均每3000亩应设立一个管护站点。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护林员的报酬,由县财政按每人每月200元给予补助。不足部分及管护站点、标志牌等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各乡镇解决。
五、工程管理
(一)护林员的招聘及管理
1、护林员的招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一年一定,具体办法由县林业局制定。各乡镇林业站要造册登记,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其上岗和履职情况,并于每半年考核一次,根据检查考核实绩和群众评议情况,决定护林员去留。
2、连片面积较大的,应积极探索和推行家庭承包管护责任制,允许其合理利用林下资源。
3、无论采取那种方式管护,都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和奖惩,并严格兑现。
(二)管护要求
1、各乡镇就根据县级下达的计划,落实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任务,划定范围并发布公告,组织封育措施的落实。
2、各乡镇应在封山育林区和封山管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牌,建立管护站及其他管护设施。标志牌上应明示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的范围、面积和主要的管护制度。
3、各乡镇要加强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信息档案工作,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
六、检查验收及考核
(一)县级每半年检查考评一次,一年进行一次验收。
(二)分别按每半年封山育林和管护规模10%的比例随机抽取地块进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包括:封育、管护的范围、对象、面积是否准确;封育措施、管护人员、经费是否落实;管护站点、标志牌是否按设计设置;封育和管护的效果等。
(四)根据检查结果,对完成任务数达到90%-100%,或因火灾、人畜破坏无效面积占实际封育和管护面积(下同)达5%以下的,责令下年完成或整改;对完成任务数达到70%-90%,或因火灾、人畜破坏无效面积达5%—10%的,调减任务数的50%给其他管护效果好的乡镇,对完成任务数低于50%或因火灾及人畜破坏无效面积达10%以上的,取消项目,其所承担的任务调整给其他乡镇。
(五)按每5年一轮,验收合格,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下一轮计划安排时给予优先和倾斜。
(六)本《办法》由红河县林业局负责解释,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