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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4:03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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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忧患意识,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军人安置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在公务员初任培训和其他相应就业培训中安排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国防动员、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开展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广播电视、农民文化家园和青年民兵之家等设施、场所,对城乡居民普及国防知识。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国防教育,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编辑、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其他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11月为“全省国防教育月”。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业务培训、国防形势报告、过“军事日”活动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国防理论教育课时不少于36个学时,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通过开展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读书演讲、知识竞赛、专题讲座、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下列场所,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单位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省国防教育月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驻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
  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组织和任教能力的人员中选任。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国防教育教员。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国防教育教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全省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应用教材和音像制品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捐款捐物的方式支持国防教育事业。依法接受捐赠的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当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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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二、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二)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三)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三、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和民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0〕3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全市依法登记设立的所有非公办和混合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各级政府对我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投入的资金、设备、物资等。
  第四条 市、县(区)成立医疗卫生事业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卫投中心),设在市、县(区)卫生局,负责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接受市、县(区)国资委(办)的指导和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政府投入权益。
  第五条 各级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设备、物资等,通过市、县(区)卫投中心采取参股、借款、租赁等形式投入,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章 投资及管理形式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以参股或借款的方式进行管理。
  各级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主要用于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市、县(区)卫投中心设立发展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资金来源为同级政府拨款、上级扶持资金、借款偿还和租赁收益等。
  (一)参股
  1.医疗卫生机构需先向市、县(区)卫投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材料。
  (4)国家、省、市、县(区)有关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2.政府资金投入前,市、县(区)卫投中心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承担。
  3.市、县(区)卫投中心和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协议,被参股单位应向市、县(区)卫投中心开具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明。
  4.政府资金以股份投入的,被参股单位要及时修改原单位章程,明确投入方与被投入方权利和义务。
  5.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
  6.政府投入的股份享有与被投入单位其它股东同等的受益权,但收益应折成股份后仍用于被投入单位的再投入。
  7.政府投入的股份除医疗卫生机构破产、清算等原因或因政策调整等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政府股份原则上不退出。
  (二)借款
  1.医疗卫生机构需先向卫投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材料。
  (4)国家、省、市、县(区)有关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2.对各级政府以无息借款方式投入到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由市、县(区)卫投中心与医疗卫生机构以协议方式约定借款和偿还期限及用途,借款时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3.借款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偿还。如逾期未还,则对逾期未还部分按协议加收占用费。
  4.偿还的资金仍由卫投中心纳入发展资金管理,用于卫生事业再投入。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设备,以租赁方式进行管理。
  (一)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备,由卫投中心租赁给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按照设备的价值和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收取约定比例的租赁费,直至设备报废。收取的租赁费纳入发展资金,用于对卫生事业发展再投入。
  (二)对上级扶持、政府非全资购买的设备,购买设备不足的资金由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补齐后,由卫投中心租赁给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的设备价值和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收取约定比例的租赁费,直至设备报废。
  (三)市、县(区)卫投中心与租赁单位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设备的使用和回收办法,加强租赁设备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四)市、县(区)卫投中心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租赁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会计核算、评估、登记、统计和监督等。
  第九条 市卫投中心负责对县(区)卫投中心和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及以上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金、设备、物资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国债项目的争取、使用和管理;负责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投融资管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卫生发展资金。
  (三)组织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市直非公办医疗机构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工作。
  (五)负责对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运行机制。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选派专人做为入股医疗卫生机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
  (七)组织实施对县(区)卫投中心、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评价考核。
  第十条 县(区)卫投中心负责对全县(区)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及以上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金、设备、物资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国债项目的争取、使用和管理;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投融资管理。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制定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卫生发展资金。
  (四)组织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非公办医疗机构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运行机制。
  (七)履行出资人职责,选派专人做为入股医疗卫生机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
  (八)组织实施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十一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医疗、教学设备的效益评价。
  (四)接受市、县(区)卫投中心的监督、指导并定期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与处置

  第十二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办法。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处置资产,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资产核销、报损、报废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年年终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理盘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决算的真实准确。对清理中发现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固定资产报损及报废,必须报经同级卫投中心同意,并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资产处置申报表;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 资产转让
  1.申报审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国有资产,首先提出申请,报经同级卫投中心批准,同时提交资产处置申报表、确认资产价值的材料等有关资料。
  2.资产评估。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转让国有资产,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同级卫投中心审核备案。
  3.公开出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所按规定的程序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因经营需要融资将国有资产抵押贷款的,应当先报请同级卫投中心同意,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由卫投中心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卫生发展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再投入。
  第十七条 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卫投中心和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在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卫投中心按照协议规定收回国有资产。触犯法律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政府补助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国有资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评估中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低估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对所管辖的国有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七)其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