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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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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一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 (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原有章节设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二条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三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七条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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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而制定的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救济,围绕这种社会救济所制定的调整、申报、审核、资金发放等制度。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保公司、工会、教育、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人事、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及日常具体管理;社区成立协审小组,协助审批机构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低保政策宣传、低保对象日常管理。 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乡镇非农业人口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左右下调。
外县(市)非县(市)政府所在地乡镇非农业人口保障标准的具体数额由各县(市)按上述方法自行确定。 第七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特许权使用收入、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以申请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对自谋职业者的收入,要按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从业人员。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均为从业人员。能够领到工资或虽不能完全按月领到工资,但不是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领到工资的从业人员,其收入计算方法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下岗人员。下岗人员指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或生产暂不需要的,已离开企业原工作岗位6个月以上,仍同企业保持劳动工资关系的。这类人员按实际领到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月收入。如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外,还要加上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的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
(四)失业人员。指国有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工资关系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每月领 取失业金为161元,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还要加上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的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五)自谋职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上述各类人员,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其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并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要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由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介绍就业后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仍低于保障标准的,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
(七)上述各类人员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在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八)残疾人和工伤人员自谋职业的,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领取安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对领取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扣除2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2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各地按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可向社区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报街道、区民政局酌情处理。 
(十)家中安装住宅电话且每月电话费各项支出合计在30元以下(不含30元)的,其电话费支出额计入其家庭收入。
(十一)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认定办法 
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伤证和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或证明,经由县(市)区、街道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如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争议,则由本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
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按《婚姻法》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扶)养的义务。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低保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
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首先要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视为该子女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福利企业中的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在福利企业挂名、放长假和下岗人员不受6个月限制,根据其劳动能力及自谋职业状况计算本人收入。
(二)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其救济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三)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保障。对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家庭人口;
城区非农户口居住乡镇的,实施保障时执行居住地保障标准;乡镇非农户口居住城区的,实施保障时执行户口所在地保障标准。 
(五)对财产被占有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的老年人,由财产占有人抚养或赡养。
(六)户口簿与实际家庭人口不一致的,原则按下列方法办理:户口簿人口大于家庭实际人口,以实际人口为准;户口簿人口小于家庭实际人口,以户口簿人口为准;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应共同计算家庭人口。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则上不予救助: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
(三)家庭私有住房面积明显超标的;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中安装住宅电话并且每月电话费各项合计支出超过30元(含30元)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按月领取保障金、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拒不就业的;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劳动)的;无故不按期(一个月)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六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过程中的调查、受理、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家庭中有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的,其未就业人员应首先向街道社保所和区劳动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劳动部门提供就业岗位,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申请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户主在每月1日前经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
(三)社区协审。社区成立5-7人协审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张榜公示后,在每月8日前将协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调查组由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及居委会干部3人以上组成,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采取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的办法,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6.居民民主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家庭生活水平较好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民主评议小组会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7、生活水平评估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日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主要项目支出收据,采集其主要日常消费6个月内平均数据,套入统计部门提供的公式,评估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
(四)社区对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固定地点每月5日予以张榜公布,2日内无举报在第3日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街道办事处初审。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采取初审小组集体讨论、入户复查等方法进行。对初审合格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于每月15日前将初审结果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并录入有关数据。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在每月25日前审批完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七)社区在每月30日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保障金。
(八)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的,要在每月25日前到社区履行续申请手续,社区公布续保人员名单,2日内无举报,可续领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社区上报街道办事处,并经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所需证件 
(一)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二)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书、鉴定证明。
(五)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六)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七)失业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救济证明。
(八)下岗证明: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九)疾病证明: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
(十)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一)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七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领申请制度。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公益活动(劳动)制度。街道和社区要组织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社区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向街道报告;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市级民政部门要经常性地进行抽查、检查,并不定期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要对全市低保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内迁移,由本县(市)区、街道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原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 
第三十条 户口与居住地不符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由户口所在地受理,申请人需提供居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和社区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审批管理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社区对申请和续领人员名单的张榜公示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要有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人口、收入情况、子女家庭收入情况、保障金额、家庭困难主要原因等。对公示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加强培训,每年要进行工作考核,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称职的不能上岗或调离低保工作岗位。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意见的;
2、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3、工作中不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带有随意性的;
4、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的;
5、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6、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2、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3、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的;
4、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要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十章 档案及网络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各种档案要齐全,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长期保存。 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全市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行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县(市)区、街道及社区低保所需硬件设备要统一论证、统一设计、统一采购,经费由地方政府解决。
第十一章 建立多元化配套救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还要逐步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大病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五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面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重大节日、患重大疾病或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家庭困难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同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七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细则或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鼓励和扶持低保对象自谋职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低保对象是指符合《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持有《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
第三条 低保对象属于下岗、失业人员或原来无职业、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就业愿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培训和介绍就业,并免收其就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
第四条 低保对象从事小型个体经营活动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于从事餐饮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部门要优先审批,减免健康体检费50%,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免收年审费。
(二)对于从事非机动车运输业的,免收工商管理费、占道经营费。
(三)在早市、夜市摆摊经营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免收占道经营费。
第五条 低保对象家庭及其成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低保对象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按学区入学的,免除杂费。考入计划内高中的,免除学杂费。
(二)低保对象住房动迁的,低保对象原住房在40平方米以下,并且家庭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住房,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低保对象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私产的,安置后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低保对象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公产的,安置后房屋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低保对象与房屋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低保对象居住楼房并享受供热的,享受减免供热费待遇。减免标准:低保户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减免的基准面积,超过60平方米部分热费不在减免范围内,由个人全额负担;不到60平方米的以实际面积为减免的基准面积。符合减免条件的低保户减免基准面积80%—100%的供热费。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原则上不予减免。减免热费由市政府从供热保障金中给予补助。
(四)低保对象到本市医疗单位就医的,减免基本手术费10%,减免CT、核磁共振等大型设备检查费10%。
(五)低保对象免购各种债券,免收社会集资和摊派的款项。
(六)低保对象免收居民卫生费和治安管理费。
(七)低保对象遇有丧葬事宜时,分别减免火化费、运输费20%。
(八)低保对象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享有法律援助部门提供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今后凡出台涉及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个人交费的政策,制定政策的部门要作出对低保对象给予适当减、免、缓收费的规定。
第七条 低保对象凭《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原有政策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有效的合格证书。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除特殊实验要求外,不得在实验动物饲料中,添加可能影响实验效果的药品和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进行质量监测。各项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级别、规格、数量,质量检测情况,供应单位、日期,许可证号,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等级要求的运输工具和笼器具,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要求。
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应 用
第十五条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
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及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应用目的,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八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应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认证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出具真实、可靠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因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而需要捕捉野生动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捕猎证,并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如属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严防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级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尸体及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对其从事的工作进行生物安全性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实验动物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达到岗位要求。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对达到等级标准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未达到等级标准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
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
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或者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