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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8:57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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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8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工作,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7〕101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实施意见》(筑府办发〔2008〕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第二章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并对项目管理和实施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立后及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可供开发整理的后备资源项目纳入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进行统一管理。只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才能申报立项。

第六条 县级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新,市国土资源局将不定期对县级项目库中的项目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更新情况等进行抽查。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当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初审,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林业等部门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项目申报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实施前两年所涉图斑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

(四)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立项要求的审核意见;

(五)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属土地开发项目的,有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七)资金来源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项目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现场踏勘,会审后下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经市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后下达立项批复。



第四章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条 在项目立项批复后,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土地开发整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采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和项目所在地类似工程的投资标准以及建设部门按季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应将规划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完成后由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对规划设计与预算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报批时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规划设计报告书及其说明和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预算书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四)项目区实测土地利用现状图(不小于1/2000);

(五)项目规划图(不小于1/2000);

(六)项目工程设计图册;

(七)项目所在地规划设计方案公告、发布公告时相关影像资料;

(八)论证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会审。属市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市财政局分别下达项目规划设计批复和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属建设单位实施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下达规划设计批复;属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批复。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来源:

(一)国土资源部门向建设单位征收的耕地开垦费;

(二)中央及省财政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四)财政性涉农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以及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等;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每年从省级以上财政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留成10%-15%的工作经费,用于市县两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开发整理项目审核论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督管理、新增耕地核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与监督系统、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及耕地折算等工作;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数据库建设、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经市级相关部门审核后其余财政性资金按项目下达到各区(市、县)。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对各区(市、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未按时完成,对挪用挤占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区(市、县),要限期追回资金,取消下一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等支出(含异地购买新增耕地指标费用)。

第二十条 资金下达到各区(市、县)后,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预算的15%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拨付,剩余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项目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的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委托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规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主动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公告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设计、招标代理、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各自行业(或业务)管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各司其职,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原设计确需进行变更的,原则上应由原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项目实施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设计变更及相应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的变更方案作为项目档案纳入项目管理,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新增耕地确认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初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初验,出具项目工程初验报告。初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二十七条 经初验合格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初验报告。

(二)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三)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统计表格等附件;

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附件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项目位置图、项目竣工图(不小于1/2000)、项目区前两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土地权属界线图或地籍图,图件均加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章;

(五)有审计资质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有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项目实施前后的土壤检测报告;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土地权属调整资料;

(九)项目实施前后5组以上对比照片(必须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十)项目合同、后续管护协议书等;

(十一)项目招投标资料;

(十二)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不按期限整改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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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和抄录房屋权利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材料申请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核实后予以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有误而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当在核查档案后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四)遗赠;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册上记载后,向抵押权人、典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其主债权或者典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出典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灭失、依法转让或者抵押合同、设典合同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他项权证;
  (五)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的拆除、翻建、改建等行为足以使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在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预告登记证。
  第四十条 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一条 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第四十八 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 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工商人字[2003]第 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省市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工作中,就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进行了试点,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了认真落实《2001年—2005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教育培训规划》,大幅度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党的十六大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努力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切实承担起市场监管执法的繁重任务,“把好市场主体的入门关,当好市场运行的裁判员,做好市场秩序和坚强卫士”,关键在于不断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努力建设一支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几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转变职能,体制和机构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市场监管模式和执法机制不断创新和完善,干部队伍和基层建设取得了新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基层一线执法队伍的文化素质、知识结构和执法监管水平,都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存在差距。在新形势下,必须狠抓基层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优化队伍结构,加大执法力度,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职能作用。
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工商所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要从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需要,以培养基层干部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知识与能力为重点,大力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通过考试、考核进行资格认定,合格者持证上岗,依法履行市场监管执法的职责,这是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使干部学有所用、学有实效,熟练掌握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重要措施。经过岗位培训和资格认定,使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监管执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统筹规划,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全面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奠定基础
扩大试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意见要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培训、考试、认定工作,其培训内容、考试认定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范围内应该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工商所组织实施,其他地方可以选择部分地市在工商所中进行试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在进一步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全面实施。
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形势、职能和任务对干部尤其是工商所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各地在进行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中,可以采取普遍轮训的方法,以考促学,逐步提高,不断完善。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培训考试档案制度。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考试不合格,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者,应离岗培训,补考合格经重新认定后继续上岗工作;补考不合格者,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继续工作,或者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通过在工商所开展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的试点工作,要求基层工作人员努力达到以下基本任职资格标准: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钻研业务,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基本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和办案能力。(三)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四)清正廉洁,不徇私情,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形象。
三、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
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是在基层工商所进行岗位资格考试认定试点工作的基础,培训和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政治理论知识、依法行政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市场监管执法技能等几个方面。强调“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坚持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统筹安排。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培训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多渠道、多形式、多手段、多方法地进行培训,做到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组织辅导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学习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45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刻领会、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特别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用十六大精神统揽全局,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切实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要紧紧围绕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应知应会专业知识与市场监管执法基本技能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使广大基层干部牢固树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法律规则办事的思想观念,全面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妥地做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
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扩大试点工作,是“十五”期间全系统教育教训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认真组织,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要教育试点单位广大基层干部高度重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要以开展岗位资格培训为契机,改革教育方式和培训手段,形成干部教育培训的激励、约束机制。要提高培训效率,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避免出现重复培训、多头考试等情况。要建立严格的培训和考试制度,严肃考试纪律,防止培训和考试走过场,不能片面追求合格率而放松要求,降低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为全面实施这项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将开展该项工作的实施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