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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8:27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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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8]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省、市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文件办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称的领导批示件是指国家、省、市领导在各类公文、情况反映材料及群众来信来访、新闻媒体(内刊)等载体上作出文字性批示并需要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办理的批示件。 三、办理范围及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的办理范围

1.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国家、省部级领导同志的批示件;

2.省政府督查室、市委督查室转来的督办件;

3.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披露的有关重大事件的批示;

4.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市政府督查室办理的批示件。

(二)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科室的办理范围

1.市政府分管领导在有关情况反映材料及新闻媒体(内刊)等上作出的批示;

2.市政府分管领导在送阅性公文、简报等文件上作出的批示;

3.市政府分管领导在阅文上的批示;

4.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由各有关政务科室办理的批示件。

四、办理程序

(一)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统一收文、登记、拟办,传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后,转交有关科室办理、督办,并负责回复;

(二) 市政府督查室办理的批示件,由机要科提出拟办意见,传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后,转市政府督查室办理、督办,并负责回复;

(三)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科室办理的批示件,由机要科提出拟办意见,传有关领导阅批后,转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政务科室办理、督办,并负责回复,每月将领导批示件的办理情况及结果反馈市政府督察室;

(四)政务科室办理的领导批示件,需列入政务督查程序办理的,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转市政府督查室登记督办;

(五)市政府领导在阅文上作出的批示,由机要科登记后,转有关政务科室办理;

(六)领导批示件的办结(回复)报告,市政府督查室承办的,由其负责收文并提出拟办意见,传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政务科室承办的,由机要科收文并提出拟办意见,传有关领导及承办科室阅。

五、办理时限

(一)领导批示件必须在两日内交办;

(二)领导批示件一般应在回复期限前办理完毕;

(三)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并在最短时限内办结。

六、办理要求

(一)领导批示件的交办,应按照相关规定采用复印件的形式或者采用“批示抄清”件、请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前来阅读或电话告知的形式办理,原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按正式文件管理;

(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领导批示件,承办单位应将反馈材料连同领导批示件的复印件及“批示抄清”件一并上报,任何人不得存留;

(三)领导批示件的承办科室,应及时回访反映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征求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通报办理结果;

(四)市政府督查室负责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收集、汇总,每月在《渭政督查通报》进行通报;

(五)市政府督查室可视情况对办结(回复)报告反映的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办理纪律

(一)领导批示件应按照规定的范围传阅,未经批准,不准随意改变传阅范围;

(二)涉密的领导批示件,不准擅自复印、上传或横传;

(三)领导批示件应妥善保管,不准在办公室随意放置;

(四)不准在工作之外谈论领导批示件的内容和办理情况;

(五)不准在上网电脑上处理领导批示件;

(六)批示件办结后,连同办结报告一并交由机要科归类存档。八、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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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
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
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 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 适应我国国民经济,
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
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了国家计量局 《关
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
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D令如下: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缚后)。
二、弦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0年,
一九九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
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
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
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
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 与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
命令为准。

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Z
(q)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注:表1、2、3、4、5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成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表1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长度 │米 │m
质量 │千克(公斤) │kg
时间 │秒 │s
电流 │安(培) │A
热力学温度 │开(尔文) │K
物质的量 │摩(尔) │mol
发光强度 │坎(德拉) │cd
────────────┴─────────────────┴─────

表2 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平面角 │弧度 │rad
立体角 │球面度 │sr
───────────────┴───────────────┴──────

表3 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其他表示式例
─────────────┼──────┼────┼────────────
频率 │赫(兹) │Hz │s的-1次方
力;重力 │牛(顿) │N │kg·m/s的2次方
压力,压强;应力 │帕(斯卡) │Pa │N/m的2次方
能量;功;热 │焦(耳) │J │N·m
功率;辐射通量 │瓦(特) │W │J/s
电荷量 │库(仑) │C │A·s
电位;电压;电动势 │伏(特) │V │W/A
电容 │法(拉) │F │C/V
电阻 │欧(姆) │Ω │V/A
电导 │西(门子) │S │A/V
磁通量 │韦(伯) │Wb │V·s
磁通量密度,磁感应强度 │特(斯拉) │T │Wb/m的2次方
电感 │亨(利) │H │Wb/A
摄氏温度 │摄氏度 │℃ │
光通量 │流(明) │lm │cd·sr
光照度 │勒(克斯) │lx │lm/m的2次方
放射性活度 │贝可(勒尔)│Bq │s的-1次方
吸收剂量 │戈(瑞) │Gy │J/kg
剂量当量 │希(沃特) │Sv │J/kg
─────────────┴──────┴────┴────────────

表4 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换算关系和说明
─────┼────────┼─────┼─────────────────
│分 │min │1min=60s
时间 │(小)时 │h │1h=60min=3600s
│天(日) │d │1d=24h=86400s
─────┼────────┼─────┼─────────────────
│(角)秒 │(″) │1″=(π/648 000)rad
│ │ │ (π为圆周率)
平面角 │(角)分 │(′) │1'=60″=(π/10 800)rad
│ 度 │(°) │1°=60'=(π/180)rad
─────┼────────┼─────┼─────────────────
旋转速度 │转每分 │r/min │1r/min=(1/60)s的-1次方
─────┼────────┼─────┼─────────────────
长度 │ 海里 │n mile │1n mile=1852m
│ │ │(只用于航程)
─────┼────────┼─────┼─────────────────
│ │ │1kn=1n mile/h
速度 │ 节 │ kn │=(1852/3600)m/s
│ │ │(只用于航行)
─────┼────────┼─────┼─────────────────
质量 │ 吨 │ t │1t=10的3次方kg
│原子质量单位 │ u │1u≈1.660 565 5×10的-27次方kg
─────┼────────┼─────┼─────────────────
体积 │ 升 │L,(1) │1L=1dm的3次方立方米=10的-3次方立
│ │ │方米
─────┼────────┼─────┼─────────────────
能 │电子伏 │ eV │1eV≈1.602 189 2×10的-10次方J
─────┼────────┼─────┼─────────────────
级差 │ 分贝 │ dB │
─────┼────────┼─────┼─────────────────
线密度 │特(克斯) │ tex │1tex=1g/km
─────┴────────┴─────┴─────────────────

表5 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
─────────────┬────────────┬───────────
所表示的因数 │ 词头名称 │词头符号
─────────────┼────────────┼───────────
10的18次方 │ 艾(可萨) │E
10的15次方 │拍(它) │P
10的12次方 │太(拉) │T
10的9次方 │吉(咖) │G
10的6次方 │ 兆 │M
10的3次方 │ 千 │k
10的2次方 │ 百 │h
10的1次方 │ 十 │da
10的-1次方 │ 分 │d
10的-2次方 │ 厘 │c
10的-3次方 │ 毫 │m
10的-6次方 │ 微 │u
10的-9次方 │纳(诺) │n
10的-12次方 │皮(可) │p
10的-15次方 │飞(母托) │f
10的-18次方 │阿(托) │a
─────────────┴────────────┴───────────
注:1.周、月、年(年的符号为a),为一般常用时间单位。
2.< >内的字,是在不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的字。
3.( )内的字为前者的同义语。
4.角度单位度分秒的符号不处于数字后时,用括弧。
5.升的符号中,小写字母1为备用符号。
6.r为“转”的符号。
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8.公里为千米的俗称,符号为km。
9.10的4次方称为万,10的8次方称为亿,10的12次方称为万亿,
这类数词的使用不受词头名称的影响,但不应与词头混淆。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七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药品广告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药品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广告。

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用语的食品、酒类、化妆品、消毒类产品等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坚持服务人民群众、有益身心健康的原则。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熟悉法律、法规、规章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或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或者代理。

第六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还应当严格审查内容导向,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含有非法内容或格调低下、误导受众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医疗、药品广告业务时应当建立广告档案,内容包括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广告样件或广告刊播资料、委托人资质证明文件等,存档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利用医疗、药品类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发布以下广告: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疾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8:00、11:30~12:30和18:30~20:00时段播出医疗、药品广告。

第十一条 电视节目、栏目不得以治疗肝病、性病、皮肤病、艾滋病、肿瘤、癫痫、痔疮、脚气、生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等专业医疗机构和直接体现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冠名。

第十二条 医疗、药品广告不得出现表示提高、增强性生活能力及性生理器官、治疗性病等内容,禁止发布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发布治疗性病广告和性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医疗、药品广告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本市医疗、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并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三)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四)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广告档案,负责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应当责令其予以改正,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各种评比、评优、考核等,应当将广告经营守法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征求市工商局的意见,实行“广告违法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医疗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二)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者,由市卫生局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三)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四)医疗机构利用新闻形式、医疗咨询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视为无证行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填写“违法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广告样件等资料,移送市工商局;

(二)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违法广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拒绝、妨碍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药品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虚假医疗、药品广告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协助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声讯服务、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理。

对通过通信网络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情节严重的,在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出具书面意见后,由信息产业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报省通信管理局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医疗、药品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市纠风办)负责监督各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把整治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列入媒体单位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对措施不得力、整治工作成效不明显、拒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医疗、药品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从重处罚,并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进行更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告发布者不依法审核广告内容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发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停止其医疗广告发布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发布性药品和性病治疗等不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