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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25:29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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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8]01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评估和处置,产权界定、登记和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购置与政府采购相结合;
  (五)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尚未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七)加强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推动资产存量的有效利用。
(六)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一般包括: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职能履行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资产状况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六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系统内的调剂由主管部门办理,跨地区、跨部门资产调剂报财政部门批准。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制定。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处置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重要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时,财政部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资产出售变价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执行。第七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下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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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
现将《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以下简称托管户)是指: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因单位转制、破产等原因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专门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三条 单位或主管单位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托管帐户时,需填写《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设立申请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转移申请单》及以下材料:
(一)单位破产:破产文件。
(二)单位转制:转制文件。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管理中心接受单位申请,经核实后即为职工开设托管户,发放《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托管户设立在管理中心总帐下的分帐户,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四条 托管户中的个人帐户余额由原职工个人帐户中转入,在托管期间职工个人帐户保持封存状态。在符合支取、转移的条件下,托管户职工可到管理中心办理支取、转移手续。
第五条 职工属以下情况,可以提取本人帐户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托管户内的余额;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托管帐户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办理提取手续时,需提供本人的《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 (原件、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查询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提取本人帐户余额的:购买自住住房,提供购房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为贷款购房的提供首付款收据(原件、复印件)、商品房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杭州市区村(居)民建房,提供当地土地管理局签发的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复印件);杭州市区村 (居)民住房大修,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告;农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批准的报告。
2、提取配偶帐户余额的:除上述第l点中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的承诺书。
3、提取父母、子女(直系血亲)帐户余额的:除上述第l点中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供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父母、子女同意支取的 承诺书。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三)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或待业(岗)证复印件。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1、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本市有关公安部门的户口迁出证明。
2、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国家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长期定居证明及定居国绿卡复印件。
(五)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原件、复印件)、有关收入证明。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人的死亡证明(由医 院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人的关系证明(系夫妻关系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受遗赠的,提供遗赠扶养协议(原件、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期间职工重新就业的,可凭本人《杭州市住房公 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托管帐户每年6月30日结息,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 行,结出利息直接滚入本人帐户余额。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完支取手续、结清帐户余额或办理完转 移手续、转出托管户后,管理中心将注销其托管帐户。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浅论请求权竞合与案由选择

黄登雄


  请求权竞合、案由选择是人民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无论实体还是诉讼程序经常运用的两个问题,是法官审理案件和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准确把握的。按照我国现阶段请求权竞合理论的通说,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如果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消灭。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典型地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以上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以下简称《案由通知》)。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列明案由,如果起诉状不列明案由,或者认为未找到恰当的案由,人民法院便不予立案。起诉状中列明案由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所选择的案由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变更案由,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同意变更案由的话,法庭则要求书面申请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为避免败诉的现实风险而书面申请变更自己认为正确或可能正确案由,但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裁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则一审中自己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又对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很大的影响,将己方置于很不利的地位。

  一个争议事实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且每种看法都可能有一定的道理。譬如在比较难区分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中,一个自然人在为另一个自然人进行建房施工工作的过程中因事故死亡,死亡人的亲属认为是雇佣关系,主张建房人是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列明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建房方认为是承包给了死亡人施工,是承揽合同关系,死亡人是承揽人,建房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庭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认为原告方列明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告知原告方书面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否则若坚持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由于起诉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可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很难不书面变更案由。我们知道,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死亡人对造成自己死亡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后,在收集证据以及辩论焦点方面便很难再坚持雇佣关系,否则便自相矛盾。那么,法庭要求原告书面申请变更案由是否合法?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案由,且原告所认为的案由与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原告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可列明案由,以利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审理时准确认定案由,原告也可以不列明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来确定。《案由通知》二、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起诉时并不要求当事人选择案由。尤其在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无异于将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拒于法院门外。况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了“口头起诉”,在“口头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更无力选择确定案由。

  即使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律也未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案由通知》四-3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显然,该规定要求的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亦即《民诉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当然,当事人在诉状中列明案由有助于其准确选择竞合状态下的请求权,表明诉由,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确认其所选择的请求权。
《案由规定通知》四-4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非常明显,即使是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当事人也无申请变更之义务,变更案由完全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显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可以迳行变更案由。当然,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且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虽不一致,但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能够支持或按过错程度部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可直接判决支持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指赔偿金额按比例承担部分)。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完全不必也不应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认同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并告知当事人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只有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譬如查明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却主张解除合同、按合同赔偿等,按诉由(注意非指案由)亦即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才须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违社会公平公正。因为案由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浓缩和体现,要求当事人书面变更案由就是要求当事人改变其所认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不必要也不合法,至少是缺少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个争议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但是这种情形不能称之为“案由选择权的竞合”,案由选择不存在竞合。一个争议事实发生,上升为法律事实后,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就确定,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结合请求权即可确定案由,在不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案由应当是唯一的。对于案由选择(亦即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争议不应适用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进行处理,不应建议或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能对同一事实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认识,但应以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则予以维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正确则给予纠正。人民法院完全不必在立案时一定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审理中也不必要求或建议当事人申请变更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