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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0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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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计划、建设、配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产权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申购资格复审、配售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配售计划,经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

  (三)财政借款;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社会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政府批准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归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六)政府收购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按规定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配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具体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以两房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二次装修。

  严禁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与配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并兼顾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使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型的商品住房保持合理的差价,并与低收入家庭年收入相适应。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开发成本中所包括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按市场地价的23%计算。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不得高于3%。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考虑位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或单亲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及户籍迁入本市前在国内其他城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领取过未购房补差款;一定年限内未曾转让过自有形式的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六)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售方案及申请家庭情况,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分别计分排队。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和计分排队情况,确定准入围家庭。

  具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家庭,在计分排队时可适当加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准入围家庭轮候时间,对其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入围家庭。

  对经公示、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准入围资格,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入围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入围家庭按所在队列、组别排队的先后顺序,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与选房。

  第三十六条 入围家庭选房后,依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属,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建设企业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入围家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已经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三)已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放弃购房的;

  (五)其他放弃购房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享有有限产权,期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出售、赠予、抵押。

  第四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实现经济适用住房的闭路循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买受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比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和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求信息,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检查和日常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业务培训、巡视和检查;

  (二)对购买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利用、住房使用及修缮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购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相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四十七条 在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等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在3个月内退出已购住房,并按市场指导价计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拒绝退出已购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或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售、出租、赠予、抵押的。

  有上述行为的家庭成员,将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在1个月内收回已售住房;不能收回的,由该开发建设企业补缴同地段、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拒绝收回已售住房或补缴差价款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资格审查、配售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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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交通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于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工程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工作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天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

  (二)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咨询;

  (三)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设计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交通部另行规定。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交通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船舶与海洋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密。

  第十一条 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总平面专业或水工结构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

  ②在具有甲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港口与航道工程)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的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