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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6:49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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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建立居民门诊帐户,用于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在建立居民医保的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参保对象(一)具有许昌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学生)。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



第八条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负担。



(一)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



1.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普通高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



2.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3.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个人不缴纳,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5元。



4.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7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



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十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财政补助,全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参保和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登记



(一)劳动保障部门委托教育部门统一组织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学生和儿童的参保缴费;普通高校及技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加居民医保的其他家庭成员,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居民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构成。



第十六条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划入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5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3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七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八条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50%支付。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外出、学生假日期间在所属统筹区外突发疾病确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告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当地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转往高一级的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本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外诊。



第三十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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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将药品生产行政许可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2.将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3.将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两项行政许可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4.取消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工作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承担。
5.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将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将药品委托生产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
1.将原卫生部组织制定药品法典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将原卫生部确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制定检验规范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强制检验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4.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医疗器械强制性认证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纳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
5.整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推进管办分离,实现资源共享,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支撑体系。
(四)加强的职责。
1.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
2.加强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和综合协调,完善药品标准体系、质量管理规范,优化药品注册和有关行政许可管理流程,健全食品药品风险预警机制和对地方的监督检查机制,构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机制。
3.推进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整合,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完善技术支撑保障体系,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4.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机制,推动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惩处力度。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规划,制定部门规章,推动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建立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二)负责制定食品行政许可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建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国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制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并监督检查。建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并开展监测和处置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指导监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参与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七)负责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八)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九)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考核评价。
(十)承办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司(政策研究室)。
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评价工作。研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重大政策,起草重要文稿。
(三)法制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管一司。
掌握分析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五)食品安全监管二司。
掌握分析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六)食品安全监管三司。
承担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分析预测食品安全总体状况,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根据该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七)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中药民族药监管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注册和部分化妆品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和行政许可管理流程,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三类、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管理流程,组织实施分类管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
(九)药品化妆品监管司。
掌握分析药品、化妆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承担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再评价。
(十)医疗器械监管司。
掌握分析医疗器械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
(十一)稽查局。
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指导和监督地方稽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监督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指导地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十二)应急管理司。
推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承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地方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三)科技和标准司。
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重大科技项目,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拟订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目录、药用要求、标准,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标准。
(十四)新闻宣传司。
拟订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新闻和信息发布工作。
(十五)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培训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监督和指导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十六)规划财务司。
拟订食品药品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
(十七)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4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2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为建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加强药品与医疗卫生统筹衔接、密切配合的机制,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司局领导职数60名(含食品安全总监1名、药品安全总监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2名),国家食品药品稽查专员10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二)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三)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尽快制定、修订。完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制度。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典。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四)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是由食品相关产品造成的,应及时通报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法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两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六)与商务部的有关职责分工。1.商务部负责拟订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2.商务部负责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酒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3.商务部发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前,应当征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七)与公安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公安部负责组织指导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公安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粤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实行逐级上访的制度。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
第七条 市、县(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接访或约访人民群众的制度。对突发性或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亲自参加接访。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回复的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要求的申请;
(六)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本部门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
(五)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属于本部门职责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向行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合理要求;
(四)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行政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采用走访形式时应当遵守接待秩序;
(四)接受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不得无理取闹。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转办。对信访人的书信、电话、电传、走访和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各项登记手续;及时转交给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二)呈批、立案。对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立案处理;对信访人提出的重要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阅批的,应当及时呈批,并根据阅批意见,转办或立案交有关责任单位办理;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立案交办的可以自行立案交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立案交办信访事项应当用本级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的公函发出。
(三)催办。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办,对大案、要案、难案可以派人下去协调处理,或者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处理,也可以责成下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四)上报。对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的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五)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六)复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信访人对
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信访人。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七)结案、归档。信访案件经审核可以结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通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走访时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和行人,不得堵塞交通;
(三)走访时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毁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四)走访时反映意见完毕后,不得滞留不走,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
(五)信访事项已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信访人不得无理纠缠。
第十九条 多人参与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传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不得采用游行、示威的方式进行走访。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强迫他人参加集体上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上访,信访时不得串联或者代替他人在信访书信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其驻上访地办事机构派人协助处理并负担有关费用,必要时可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主管部门,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受益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其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