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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7:40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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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1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残疾职工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用品用具,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三)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四)贫困残疾人承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同级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的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养师资。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失业残疾人员应当享受比普通失业人员更优惠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和促进就业方面的各项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序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社区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便利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受助残疾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禁止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用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四十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落户,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对城镇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贫困残疾人,应当纳入政府廉租房范围,对特困残疾人,应当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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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减轻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国家与人民财产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管理工作,并依权限查处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事故防范
第六条 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和矿物油料)以及用油储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排污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和生产、经营、运输过程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有效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控制和消除污染所需要的物资、设备和用品。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
环保部门。
第八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和巡查制度。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应载明:
(一)产生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位置及分布图。
(二)环保设备(设施)的检修或者更换时间和期限。
(三)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种类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引发条件。
(四)发生环境污染的应急措施及所需物资、设备和用品的准备情况。
(五)环保岗位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六)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和巡查记录。
(七)环境污染事故的历史记录。
第九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和督促所属单位开展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定期汇总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
对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并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化学产品生产的大型企业、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和工业小区,建立区域性化学污染事故防范和救援工作体系,成立区域性的化学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事故隐患种类、分布和污染事故引发条件的技术档案,制定紧急救援方案。

第三章 环境污染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下的(不含10000元),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或人员发生中毒症状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不含100000元)、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或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者辐射伤害或人员中毒死亡,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重大、特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遏制污染的发展和蔓延,并及时采用各种有效方式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其采取躲避、防御、救护等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简要情况,并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向查处事故的环保部门报送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主要污染物质及数量,发生
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对人与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所采取的措施,遗留的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应简要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质、污染程度、人员伤害等情况,并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认定。如不属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区、县级市
环保部门初步认定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报告市环保部门并会同查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甚至停止生产,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应按《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调查表》的内容进行,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见证人签名。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档案资料;环保部门应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提供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数据,并负责提供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技术依据。
调查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鉴定、检验等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由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技术档案、或者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或不立即报告环保部门,造成环境污染蔓延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业务管辖范围的环境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抢险应急工程项目除外。抢险应急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及政府可支配的其他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按照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综合管理。市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分为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和预备项目。新开工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

第九条 各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后列入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条 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前期费用。

已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暂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尚未落实资金来源的,可根据需要列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预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且已落实资金来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于10月末前编制完毕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项目前期费用;
  (六)项目预备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涉及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或者重大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水务、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报市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其中,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改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当明确建设方式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概算,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按规定需要开展初步设计的,在编制项目概算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报市发改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设立的专业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三)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认定的审查机构备案或者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超过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依法招标并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必要时可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勘察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参加。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然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建设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服务单位。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两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实,并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审核意见。

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其送审的前期工作成果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进行全过程跟踪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稽察,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部门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采购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和中介机构的诚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金额、预算金额、设计施工单位及合同金额、竣工日期、验收结论、结算金额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者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无故拖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限,及时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建设单位无故拖延造成工程延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务员或者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设计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进行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由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