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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0:39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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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和统筹城乡林业园林生态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6号),市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成府发〔2008〕20号)等有关规定,设立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保护资金)。
第二条 生态保护资金是对集体公益林(地)经营者在经营管护过程中,因营造、抚育、管护支出和限制性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建立主体为市政府及有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任务的区(市)县政府。具体工作由市和相关区(市)县统筹委、财政局、林业(园林)局、国土局、劳动保障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拥有集体公益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农户,以及承担未承包到户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按“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的原则,由市和相关区(市)县财政按比例共同筹集,并纳入预算。在现有财政体制下,二圈层由区(市)县财政全额筹集;三圈层由市和区(市)县按7∶3的比例筹集。
第六条 生态保护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封闭运行。市林业园林局设立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全市生态保护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标准

第七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发放范围为市域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公益林(地)。
第八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补助对象,按林地(木)权属、经营管理主体确定。
  (一)承包到户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农户。
  (二)未承包到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合同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流转合同没有约定的,补助对象仍是农户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管护责任人是指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管理保护责任的经营者(《林权证》明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
  以林权登记台账为基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市)县政府签订《集体公益林(地)保护管理责任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对补助地块、补助面积、补助年度、补助资金、保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认定的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成果,对集体公益林(地),统一按30元/年·亩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相关区(市)县政府负责申报当年生态保护资金发放范围及发放金额,于当年6月底前报市林业园林局。经市林业园林局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园林局联合下达年度生态保护资金安排计划。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承担的生态保护资金划入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或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直接扣减。
第十三条 获得生态保护资金的农户,其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计入农户耕地保护资金账户总额,与耕地保护基金合并使用,主要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后仍有节余的,可以领取现金补贴。发放现金补贴的条件参照耕地保护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参保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生态保护资金,通过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直接划转到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转到相应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划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获得的生态保护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体公益林(地)的管护。
第十四条 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的核定和制定年度生态保护资金拨付方案,并对集体公益林(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划拨到耕地保护基金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确保生态保护资金首先用于农民购买养老保险;市、区(市)县社保部门负责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林业园林局和区(市)县政府应每年对年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防控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确保生态保护资金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账户、农户、地块相符合。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项目年度计划,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调整。经相关部门批准征占用集体公益林(地)的,由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征占用林(地)的地点和面积,从下年度起停拨其生态保护资金,调整用于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新增加的集体公益林(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监察、林业园林等部门要建立集体公益林(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对破坏集体公益林(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未认真履行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致使林地生产力下降的管护责任主体,各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终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林地生产能力。造成林地(木)永久性破坏的,对已发放的生态保护资金全部予以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生态保护资金用于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及与城镇养老保险接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生态保护资金实行动态管理。中央、省对生态保护资金有最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统筹委、市财政局、市林业园林局、市国土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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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下)

Achievements and Prospects of WTO Negotiation on TRIPS and Public Health:A Study on 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Doha Declaration
浙江大学法学院 严海
  四、《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主要内容及其评价 

  (一) 《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 

  1.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ing)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一国政府授权公司、政府机关或其他实体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该专利。[102] TRIPS 协议中虽未明文写有强制许可,但其第 31 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为强制许可提供了法律依据。《多哈宣言》也明确规定,成员方在遭受公共健康危机时可以使用强制许可,并对如何使用作了较细致的规定。各国国内立法中也大都有强制许可的规定。[103] 强制许可是对药品专利权的限制,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救治公共健康危机的药品的获得,也对药品专利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起到一定的约束、威慑作用。因此,在前述几个案例中有关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利用了强制许可,将它作为解决公共健康危机极为重要的措施。[104] 今后,强制许可仍将发挥其在协调药品专利权和公共健康维护之间冲突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2. 平行进口 

  药品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专利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专利权在此以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是与经专利权人批准的进口行为不同的进口行为。[105]  

  关于使用平行进口措施来协调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维护之间的冲突是否合理,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首先,从公共健康维护的角度来说,药品平行进口措施给处于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国家带来了获得廉价药品的希望。如果平行进口被认定为合法,那么专利药品就可以在国际范围内自由地流动,而由于专利药品在世界各国的定价大多存在差异,这时贫困国家的病患者就有望获得相对廉价的专利药品。[106] 这也是在南非案中南非政府不惜冒着违反 TRIPS 协议的危险而准许平行进口的原因。其次,从药品专利权人的角度来说,平行进口的存在使专利权人的市场垄断地位遭受挑战,平行进口商在一定程度上瓜分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市场,使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遭受破坏,长此以往将极大地削弱专利权人研发新药的积极性,因此他们极力反对平行进口。[107] 最后,从法律依据上看,TRIPS 协议并未明确药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TRIPS第 6 条规定:“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多哈宣言》第5条(d)规定,在非歧视原则的前提下,TRIPS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规定应当使各成员国能够自由地、不受干扰地建立其权利用尽体系。[108] 从这两个规定来看,TRIPS 协议并未明确地表明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它将这个问题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另外,TRIPS 协议第30条规定:“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抵触,以及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的内在含义是,只要在能保证专利权人的合理利益的前提下,各国政府有权对专利权设置合理限制,但平行进口是否属于这种限制也并未明确。 

  3. 贸易转移 

  产品贸易转移(Diversion)是指制造商违反合同、法律或法规,将产品销往本应销往地以外的其它市场的行为。[109] 通过贸易转移,第三方可以获得廉价药品以攫取高额利润。药品的强制许可下必须要考虑到贸易转移的问题,这也是发达国家在谈判过程中深感忧虑的一个问题。[110] 而且许多制药公司本身在药品定价是就考虑到不同市场的不同经济状况,给予不同的价格标准。[111]  

  从理论上说,通过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发生贸易情况的可能有三种,如果根据《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甲国[112] 将根据强制许可而生产的药品出口到乙国[113] ,则第一,甲国可能违反与乙国的合同,将生产出的药品以低于丙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出口至丙国[114] ;其次,在药物运往乙国的途中,进口商也可将药品运往丙国以获得高额利润;第三,即使药品到达乙国,该国在当巨大的经济利益超过公共健康问题的情况下将药品转售到丙国。[115]  

  如果发生贸易转移,就会有违发布强制许可的初衷,不但使急需药品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药品,也会损害制药公司的利益。多哈宣言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许多药品生产国的立场是,对于强制许可机制下的药品范围及进口方的范围越宽,则要求有更多的保证措施以防止贸易转移和强制许可机制的滥用,进而在药品的可获性和新药的研发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发展中国家担心实行保障措施所带来的行政负担和费用过高,因而坚持认为所有这些要求应与资源的可获性和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从而不赞同拟想的解决方式的实际应用。它们还坚持,所有这些保障措施不应该对现有的灵活性机制进行任何限制,同时也不应以比TRIPS更苛刻的形式为这些机制的实行提出更加严格的条件。[116]  

  (二) 《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核心内容 

  1. 关于豁免义务的内容 

  根据《执行决议》,凡是生产符合本决议及《多哈宣言》规定的药品,可以豁免TRIPS协定第31条(f)款和(h)款项下的义务,即实施强制许可所生产的药品在符合《执行决议》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出口,合格进口方实施强制许可时免除向专利持有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义务。 

  2. 关于资格问题 

  《多哈宣言》第6条涉及药品资格、进口方和出口方资格三种资格,它们分别指治疗什么病的药品可以被强制许可生产并出口的资格、可以进口廉价的仿制药品的成员方资格和可以强制许可生产并出口仿制药品的成员方资格。 

  (1)关于合格药品。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成员,一直坚持对疾病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并提出20余种传染病清单,不肯再做退让;欧盟提出的疾病范围包括像艾滋病、肝炎、瘟疫、肺结核、麻疹、血吸虫病等23种疾病;而发展中国家成员则提出不能对疾病范围进行限制。最后《执行决议》规定,符合第6条款规定的药品主要指受专利保护的、为解决《多哈宣言》第1条规定的公共健康问题的药品,换言之,它指“能治疗艾滋病、肺结核、疟疾和其他流行病的药品”。由此可见,合格药品不是一个封闭式的清单,不仅仅指治疗艾滋病、肺结核、疟疾的药品,而且成员方有权自行决定何种药品,这是因为一些流行性疾病具有不可预见性。 

  关于所谓“医药产品”的范围,《执行决议》规定是指在医药领域用来解决《多哈宣言》第一段中认可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任何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其中包括药品制造所需的有效成分和药品使用所需的诊断试剂。[117]  

  (2)关于合格进口方。 

  根据《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规定,合格进口方包括两大类成员:一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这类成员被当然视为符合《多哈宣言》规定的“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成员;二是被评估为在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生产能力且通知了TRIPS协定理事会的任何成员方。根据《执行决议》附件,即使具备药品生产能力的成员方,如果剔除被专利权人控制或所有的药品生产能力外,其药品生产能力不足的成员仍是合格的进口成员方。迄今,有23个国家自愿宜布它们将不使用(决定)所规定的这一制度进口廉价药物;[118] 其他一些WTO成员单独宣布,它们只在“出现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药物,要求低价购药。[119] 此外,有10个准备加人欧盟的国家也同意在它们加人欧盟之前,只在“出现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廉价药物,在它们加人欧盟后将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药物。[120]  

  (3)合格出口方。 

  这是指符合《执行决议》规定的生产药品并出口至合格进口方的成员方。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 (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 (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 (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 (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 (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 (扣缴和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监察机关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 (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 (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