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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5:56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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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4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8〕38号),特制定《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九日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合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二条 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4.3元,农牧民筹资标准年人均20元。参合农牧民年人均筹资总额达到104.3元。

  第三章 基金划分

  第三条 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家庭账户、大额度住院费用二次补助和风险基金四部分,各部分基金分项列账,按照各自比例和用途使用。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75元。主要用于住院费用补偿,也可用于家庭账户基金超支后特定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23元。主要用于门诊医药费用(包括慢性病门诊费用)和健康检查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住院费用自负部分。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2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

  第四章 起付线标准

  第四条 在省级、州(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和200元。

  第五条 在县(市、区)、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本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不设起付线,从第二次住院开始每次设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县级100元、乡级50元、村级30元。

  第六条 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

  第七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补偿比例

  第八条 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补偿比例为:村级70%、乡级70%、县级60%、州级50%、省级40%。

  第九条 应用中藏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产妇正常住院分娩执行限价垫付制,限价标准为县医院500元、乡镇卫生院200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

  第六章 封顶线标准

  第十四条 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尿毒症、心脏病手术)封顶线5万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在经过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第七章 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慢性气管炎、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血友病、痛风等18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 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年终一次性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补偿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

  第十八条 慢性病门诊补偿费用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农牧区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第八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新农合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做到经办机构、财政专户、财会制度、代理银行和工作规程“五统一”,基金审计、费用公示、监委会监督、农牧民监督、社会监督“五结合”。

  第九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乡、村两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药品使用管理,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的药品。充分发挥中藏医药特色优势,开展适宜的中藏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检查面不少于15%。

  第二十四条 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0%以内,省、州两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五条 门诊单次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使用和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全省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行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制度,扩大单病种范围,县级医疗机构扩大到40—50种,乡级医疗机构扩大到30—40种。实行医疗机构即时报账制度,方便群众就医。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原我省新农合有关规定和制度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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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供资金担保的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1995〕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提交资金担保只适用于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其提交资金担保。
二、资金担保是对注册资金真实性的保证。被担保人没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未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担保人在担保的数额内负补足的责任。
三、被担保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实有资金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资金担保终止。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经营活动及经营活动中的债务及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1995年2月28日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成本管理,正确核算成本,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积累,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业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和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采掘、采伐企业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和更新改造费;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简易仓棚费;
(六)企业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各项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
(七)根据《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及按在册人员提取的文体费;
(八)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
(九)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和削价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专业技术使用费,排污费,法律顾问费等;
(十一)银行(信用社)生产费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等;
(十三)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
(十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超定额盘亏;
(十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支付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产役畜摊销费、经济林木折旧费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凭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规定第一条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油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一)项和第(十三)、(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安装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列支的费用;
(二)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费用;
(三)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四)应在利润中分配的支出;
(五)应在各项专用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其他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