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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4:37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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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财会〔2009〕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2009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工会会计制度》(财会[2009]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工会组织范围内实施。为了做好新制度贯彻实施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布新《工会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

  新《工会会计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工会会计核算规范体系,属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该制度适应了新时期工会业务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各级工会组织的会计行为,统一会计核算标准,使工会各项经济业务的处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利于促进各级工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工会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提升工会在社会各界的诚信度,促进工会组织健康、规范发展。

  二、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

  各级工会组织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新《工会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让各级工会组织的负责人充分认识新《工会会计制度》发布的重要意义,使广大工会财会人员全面掌握新《工会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定核算各项经济业务,规范会计行为,以贯彻实施新制度为契机,促进工会会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新《工会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与各级工会组织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制度实施的指导工作,依法对会计工作进行监督。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确保制度落实到位

  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按照新《工会会计制度》和全国总工会会计规范化要求,健全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加强管理。上一级工会要加强对下级工会的会计业务指导,切实保证新《工会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各级工会组织的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本单位执行好新制度,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四、联合培训,全面覆盖,造就高素质的工会财会队伍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省级工会财会干部的师资培训。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新制度的培训工作。要以新《工会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讲解》为依据,逐级培训,扩大覆盖面,直至基层工会,使各级工会财会干部尽快熟悉和掌握新的财会制度,高水平、高质量做好工会会计工作。

  五、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保证平稳过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新《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中华全国总工会1998年发布的《工会会计制度》截至2009年12月31日废止。2009年度各项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仍执行原制度不变,自2010年1月1日起,根据新制度设置账目,并将2009年末余额转入相应账目,编制2010年的年初资产负债表。

  各级工会组织要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新《工会会计制度》和《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对现有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明晰产权,完善记录,做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和执行新制度的准备工作。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和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负债等,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特别是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办法,保证新旧制度转换过程中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和合规使用。

  各级工会应当抓紧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以实现平稳过渡。

  六、全面推进工会会计电算化工作,大力提高会计信息化水平

  工会会计核算软件将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放到包括基层工会在内的各级工会组织免费使用。一些县以上工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研发会计核算软件或对原相关软件进行改版使用的,务必要坚持“免费发放,覆盖基层”的原则,保证会计核算统一,汇总一致,管理规范。

  同时,各级工会财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6号)的要求,抓住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的新机遇,加强会计电算化培训,提高电算化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业务能力,全面普及会计电算化,规范基本操作,全面提高会计信息化水平。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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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事局


哈人发〔2005〕33号


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保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事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人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求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寻聘、租赁、转让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推荐就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职业设计、薪酬咨询、人才培训、人事代理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等与人才流动活动相关的人员。

  第七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要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地或行业地域面积、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要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竞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可采取独资、合资、参股等形式,积极开发和培育行业、专业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全市人才市场体系,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能容纳30个以上招聘摊位(不从事招聘服务或利用公共媒体从事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并符合安全、消防要求;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三)至少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房产证明;

  (三)由具备法律效力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其它需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中直、省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名“黑龙江”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它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八个行政区和开发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属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设立冠名有“哈尔滨”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除外省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4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审批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申请,发给受理申请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核查: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核查,并签署核查意见;

  (三)审批: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审批后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寻聘、租赁、转让、派遣;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许可证载明的其它业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照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先核准);

  (三)按有关规定,到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合法凭证,许可证遗失或毁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的决定;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完毕。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心)或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本办法下发后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发给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体检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它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自费出国人员;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八)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也可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属单位委托,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无法人的出具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档案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到所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人事手续、证明具有相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库,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分别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哈尔滨”、“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区、县(市)或面向全市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程序是: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组织方案、资金来源等内容,如有联办或协办单位还需出具联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二)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交流会启事时应当出具《人才交流会批准书》;

  (四)人才交流会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凡是人才交流会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严重不符的,批准机关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举办;

  (五)举办单位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机关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招聘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中介服务中,可采取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寻聘、人才租赁、人才派遣和人才转让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回报。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人才时,与人才承租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人才所属单位转让人才时,与人才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转让人才的原聘用合同的解除、新聘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出租或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寻聘特需人才应以不损害他人根本利益为前提,用人单位及本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同意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为寻聘特需人才的单位谋取利益。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它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和扣押各种证件;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五)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聘人员受聘到新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违反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人才要求流动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证明文件,转递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时限和管辖权限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条 对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持证进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

  (二)查阅、复制、录制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简章,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派遣,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将人才派遣到所需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的费用,人才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