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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7:0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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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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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8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



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列入省城乡水利防灾减灾工程专项的16宗41条180公里重点堤围的建设。



除险加固内容包括堤身加固、堤基处理、堤后回填和电排站、涵、闸及穿堤建筑等工程。



第三条 工程实施时间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完成。



第四条 工程建设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坚持科学设计和施工,加快工程建设进度,降低造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级成立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部。其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工程建设;



(二)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督促各县(市)落实建设自筹资金,监督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



(四)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督查;



(五)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六)加强宣传报道,总结、交流建设工作经验,营造良好的建设管理氛围。



第六条 各县(市)成立相应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或指挥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重点堤围工程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负领导责任;



(二)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三)负责处理工程征地、拆迁和协调工程建设外部关系,为工程施工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确保无障碍施工;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筹措、使用和监管。



第七条 各县(市)应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堤防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作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组织实施,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负直接责任;



(二)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制订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组织工程建设,办理项目的开工许可手续;



(四)依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工作;



(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



(六)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七)负责组织工程基础等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做好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规划、设计、审批






第八条 工程设计标准为20年一遇洪水标准。



第九条 工程设计,必须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并委托有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条 建设规划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审批权限: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原有堤围加固逐条设计,以县(市)为单位统一经省专家组咨询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新建堤围逐条设计,以市为单位统一经省专家组咨询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



(二)初步设计应逐条堤围进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工程的招投标应按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14号)和梅州市建设局、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梅州市监察局《关于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的通知》(梅市建联字〔2006〕14号)精神,凡是能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招投标。



各级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工程招标的最高报价值。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二)有承担过类似工程项目的施工经验,并具有较好的业绩;



(三)具有为实施本工程所必须的流动资金或信贷额;



(四)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施工设备;



(五)项目经理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水利工程项目经理证”,有担任过类似工程项目经理的施工经验,并附有业绩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水工或水利水电施工专业,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有担任过类似工程技术负责人的施工经验。



第十四条 工程禁止挂靠投标,禁止转包和分包。






第五章 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隐蔽工程施工工序“开仓许可制度”,强化施工工序质量过程控制,凡上一工序不合格的,监理不得办理下一工序施工许可手续,严格控制工程质量。






第六章 施工合同及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必须强化合同管理:



(一)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按照《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签订;



(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派出相应的管理、技术、施工人员以及施工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及施工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负责;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或缺岗;未经监理批准,施工机械设备不得退场;



(三)工程建设应保证工程质量,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缩短建设工期和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加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一)推行质量终身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施工单位保证、监理单位控制、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全面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质量和安全负责;



(三)工程参建各方应依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和检查体系,配备足够专职人员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必须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水利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项目法人应同步做好不少于15%的检测工作;



(五)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现场监理或施工质量安全检查人员有权责令有违章操作及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限期整改或停工,待整改后方可复工;



(六)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的隐蔽工程的质量,须经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七)工程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序、单元工程,必须返工或修补直至验收合格。否则,监理单位不予计量签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和组织验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八)工程基础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质量监督单位核定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相关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严格资金管理:



(一)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资金实行单独建账核算,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二)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程序,由施工单位填报《建设项目投资进度表》并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证后送同级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意见,将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



(三)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的,按银行合同约定条款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



(四)工程预、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严格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建〔2005〕11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建管字〔2005〕100号)的规定执行。工程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市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进行全程监督。






第八章 用地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并依法实施补偿;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做好用地预审、土地规划调整、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材料的准备工作,尽早上报审批。






第九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验收应依据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及验收规程、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财务决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必须具备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完成后,落实工程维修养护费用,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监察部门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同时,与检察机关建立同步预防监督制度,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采取立碑等形式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河流)、建设主要内容、主要工程量、投资、防洪标准、项目行政、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责任人、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争先创优和劳动竞赛活动。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每年度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进行检查、评比,对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规定、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至该工程完成后自行失效。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卫办人发[1999]第235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调动广大医务工作者积极性,理顺司局表彰工作关系,使司局表彰工作规范化,根据卫生部14号令《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特制定《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表彰包括司局级表彰和部级表彰。
司局级表彰分为司局表彰、司局联合表彰和办公厅表彰。
部级表彰分为卫生部表彰、卫生部与其他部委联合表彰和其他部委与卫生部联合表彰。
第二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表彰计划报送人事司。计划包括:表彰目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级、形式等。
每个司局原则上每年度只报一项。
第三条 以司局名义表彰的,由主办司局向人事司报送计划;以司局联合名义表彰的,由有关司局联合向人事司报送计划;以办公厅名义表彰的,由承办司局提出计划,办公厅同意后向人事司报送计划。
第四条 以卫生部名义表彰的,由承办司局向人事司报送计划;以卫生部和其他部委名义联合表彰或者其他部委和卫生部联合表彰的,由有关司局与其他部委协商一致后向人事司报送计划。
第五条 人事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表彰计划进行审核后,拟定年度表彰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未经部务会批准的原则上不能进行表表彰。
司局级表彰和部级表彰总数每年为3至5项。
第六条 每项表彰先进集体不超过参加评选单位总数的1一2%,先进个人不超过评选范围人数的 1—3‰
第七条 表彰实行以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可颁发奖牌、奖状、证书和奖金。荣誉证书或奖状的称谓要体现专业性,不与部级荣誉称号(白求恩奖章、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雷同。
第八条 除卫生部与人事部联合进行的表彰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外,司局进行的表彰不与待遇挂钩。承办司局要在通知中明确。
第九条 表彰机关公务员必须报人事司审核。表彰处及处以下公务员经所在司局领导同意后报人事司审核,表彰司局级公务员经人事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部机关司局进行表彰工作的意见》同时度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