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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7:14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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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全市重点工程建设步伐,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快速通道审批是指第二条所列项目需要办理市级审批手续,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市各相关部门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程序,实行“全程代理、特事特办、及时会办、联合办理、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的无障碍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四条全程代理。进入快速通道项目立项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辅导、咨询、解答,并对有关审批事项给予一次性告知。需要委托代办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代办窗口免费代理,实行项目咨询、完善资料以及代办相关证照手续等全程代理服务。
  第五条特事特办。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一次性办结;对审查尚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严格按“一次答复、二次办结”制度执行。对主体材料已基本符合审批要求,但缺少其他附件材料的项目,在项目建设单位作出承诺后,相关部门要先予以受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补齐所需材料。
  第六条及时会办。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服务部门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送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牵头召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进行会办研究,帮助协调解决。
  第七条联合办理。对需要多个部门和单位审批、现场勘察和验收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和联合验收。
  联合审批。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审批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办理审批手续,进行集体审查,明确项目审批意见,并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事项。项目受理后按照多部门会审的意见同步审批,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联合现场勘察。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到实地现场勘察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在听取项目申报单位或业主介绍情况和现场勘察后,相关审批部门集中讨论勘察情况,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提出意见并告知审批所需事项。
  联合验收。对需要3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批文、图纸等在工程验收后集中讨论验收情况,验收合格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批文、报告或意见;验收中发现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根据原批准文件或图纸资料等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待整改完毕后,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整改意见针对性地重新验收。
  对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的事项,如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的,实行缺席“默认制”,对该项目联合审查、勘察的意见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限时办结。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原3个工作日以内的承诺件,原则上改为即办件,当天办结;承诺时限为5-7个工作日的,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经过专家论证、集体会办等审批程序的项目,承诺时限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凡需要现场勘察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驻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处或县(市、区)授权,组织现场勘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九条跟踪督办。各相关审批部门和单位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将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书面反馈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及时将督办情况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服务机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服务机制,主动上门跟踪服务,及时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协调解决有关矛盾和问题。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实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受理、审查、会办、签批、发证等各个环节都要快速运转,畅通无阻,力争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办结。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优化办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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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科[2007]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提高测试指南研制水平和质量,我部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测试(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测试指南的申报、研制、审定、发布、修订等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 测试指南的项目申报



  第四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向社会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国内科研、教学、推广、企业单位及相关专业协会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指南研制立项申请。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研制测试指南,愿意自筹资金研制测试指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植物科研领域具有优势。

  (二)具有收集到该植物品种资源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相关试验的人力和物力条件。

  具有该植物DUS测试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测试指南能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优先考虑。


  第八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测试指南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审批下达研制任务、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测试指南的研制



  第九条 测试指南研制应遵循国家标准《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总则》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测试指南规范文件(TGP)所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测试指南研制程序一般包括:

  (一)收集品种和相关资料。

  (二)制定性状表, 设计田间试验。

  (三)开展第一生长周期田间试验。

  (四)形成测试指南初稿。

  (五)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设计。

  (六)开展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完善测试指南初稿。

  (七)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测试、育种、栽培、植物分类等领域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

  (八)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形成指南送审稿。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处(以下简称品种测试处)起草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和组织、指导、监管测试指南研制及修订等工作。品种测试处每年12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测试指南研制工作进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品种测试处提交测试指南研制进展报告。


 第四章 测试指南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完成送审稿后,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的材料包括测试指南送审稿、专家意见汇总表、测试指南编制说明等。


  第十四条 测试指南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参考国内外测试指南的情况、主要工作情况、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人员。

  (二)测试指南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性状的确定和分级的依据)。

  (三)国内外测试指南对比。

  (四)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品种测试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7-13人)对测试指南进行审定,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承担单位或个人须在1个月内完成修改;未通过审定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按上述程序审定。


  第十七条 品种测试处负责对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进行文字描述上的修改和编辑,形成测试指南报批稿,报品种保护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测试指南报批稿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批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汇编出版。


 第五章 测试指南的修订



  第十九条 根据测试指南的应用情况,品种测试处每年6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下一年的测试指南修订计划,并组织落实测试指南修订单位或组建测试指南修订工作组。


  第二十条 测试指南修订单位需签订测试指南修订项目任务书,按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请的测试指南研制项目,除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外,还需按本办法的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生活、住房、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和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税务、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至两年公布1次。
  各县、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惠城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县、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
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二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家庭,需要申请生活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可以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有关成员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按本办法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社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