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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3:15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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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4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六、删除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六、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并将条文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一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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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作为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园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落实优惠政策、受理并组织进入园区项目和企业的申请和评估、协调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
第三条(项目评审委员会)
园区设立项目评审委员会。项目评审委员会接受园区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对进入园区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评估。
项目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园区办公室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其中,科技、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五条(立项申请与政策优惠)
需要在园区内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应当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
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本市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设立的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八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政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一条(规划的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园区内规划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园区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三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七条(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第十八条(项目后续评估)
园区办公室可以委托项目评审委员会对园区内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对于不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成效不大的项目和企业,经评估审定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及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同级卫生部门的委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农村、海岛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设施,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福利待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突发事件处理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珠单位,以及驻本市军警部队为成员,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二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日常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成员和相关单位职责。
  (二)检查考核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三)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指挥部建立例会制度,定期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进行工作部署;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根据需要决定人员疏散或者隔离,对突发事件现场实行紧急措施。
  (五)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实施控制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七)根据需要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是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全市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成。各级监测与预警机构接受同级卫生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交通、口岸、建设工地、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和各监测点的监测。
  市卫生部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及时互通预测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设立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本辖区和周边地区监测信息进行评估,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程度、预后,提出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监测点的类别、数目、监测内容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定,报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卫生院负责所在街道、镇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负责本社区居(村)民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监测点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非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预警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监测与预警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病报告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农村和海岛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收治任务。
  市卫生部门指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为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收治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为突发事件救护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报告。
  指定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专家工作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提出处理建议;责任科室、责任医生负责执行并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动态情况。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应急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公安干警、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
  各级突发事件处理专业机构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原因不明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需要当地政府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卫生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三十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外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公安边检、海关等部门与澳门有关方面建立珠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作机制:
  (一)建立双向信息通报制度。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事件并可能危及对方时,双方相关部门相互通报情况。
  (二)建立互相信任制度。对经本地口岸出境的人员进行检疫时,发现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通报对方有关部门,对方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应急准备。
  (三)建立可疑人员留验制度。各口岸设立留验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出现有关症状的出入境人员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初步检查,并作出初步诊断,对不能排除检疫疾病的,及时通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急救医疗指挥调度机构,进行后续处理;对于排除检疫疾病的,口岸查验单位应予放行。
  (四)建立过境人员健康监护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本地口岸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员实行健康监护,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会同海岛所在地政府、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建立海岛和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一)根据需要建立离到岸人员健康查验制度。健康查验项目由市卫生部门根据需要设定。
  (二)建立病员转送制度。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现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健康监护。海岛所在地政府征集船只用于转送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病人的船只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物品。
  (三)建立紧急救援制度。收到船只呼救时,海事部门组织船只和人员开展救护,并通知卫生等相关部门接应。
  第三十六条 农业、劳动、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医疗、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协助有关部门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协助进行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各级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
  第三十八条 街道、社区和居(村)委会应加强对进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市、区、镇(街道办)、村突发事件信息网络,确保信息畅通。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条 信息报送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实行资源共享。
  信息报送点与监测点可合并设置,兼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分工,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本行政区突发事件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编制突发事件信息动态报同级卫生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旬报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人才。
  经贸、发展计划、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农业、海事等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应急处理物资的运输畅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应急控制队伍的自我防护专业培训,按照防疫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卫生工程等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门成立若干技术指导组。医疗救护专家组指导病人的诊断、救治, 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病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科技力量对公共卫生共性技术攻关;市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章 预防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根据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卫生和各相关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五十二条 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教育,并建立长效机制,开展全民健康教育运动、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报告制度。
  对突发事件中的病例、疑似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本级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十七条 接到报告的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部门通报。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应注意保密,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六十条 市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六十一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突发事件区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及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行政区域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行政区域。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行政区域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原因不明的疾病,本行政区域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它地区疫情骤增,本行政区域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未超过正常平均水平,无死亡病例。
  (四)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灶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 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在正常水平中上限,并有重症病例。
  (四)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六十二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有多人中毒损伤或中毒。
  (三)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超出正常水平上限,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四)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六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六十七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第六十八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卫生和相关部门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和监测点加强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人员、物资、设备等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和水务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受感染或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区直接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逐级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上级疾控机构检测:加强监测和健康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各区卫生部门立即指定一所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市卫生部门根据突发事件情形和发主地区卫生部门的请求,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给予紧急支持。立即组织专家组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及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本级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七十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医疗救治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本地所有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区卫生部门应向同级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街道办、镇和社区组织开展卫生宣教工作。
  (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区级有关部门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必要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的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七十一条 三级响应期间,全市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教育,让本市所有人员了解事件的主要情况, 自觉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和海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结束。
  响应结束后,指挥部各组成部门和相关单位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七十三条 预备级应急预案启动由所在区卫生部门征得市卫生部门同意,由区政府批准,区指挥部宣布。
  一级以上应急预案启动由市卫生部门征得省级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市指挥部宣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七十五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七十六条 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收治传染性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或工作指引采取消毒隔离措施。
  第七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转送、接诊传染病、从事相关研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八十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应加强对师生和员工的健康监护与健康教育,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加强体育锻炼,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指引采取防病措施;发生传染性疾病的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发生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的单位必须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停止使用有关设施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确保卫生设施的正确运转,加强员工健康监护和场所通风、清洁、消毒,落实有关法规规定和防病工作指引。
  第八十二条 始发、途经、抵达本市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市卫生部门接到有关交通工具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护、转运、消毒隔离等医学处置措施。
  在本市停靠的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组织或机场,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在当地治疗或医学观察者,送指定医疗机构收治。
  第八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八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现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高度的。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八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
  (二)扰乱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秩序。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
  第八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循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