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24:11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发〔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7月8日以国务院57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9月1日施行。《条例》的颁布,为切实维护受灾群众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灾害救助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台阶。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条例》的出台,从法律上肯定了灾害救助工作多年来形成的工作原则、制度、方法,确立了灾害救助工作在国家应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灾害救助工作进入依法行政的历史发展新阶段。《条例》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基本生活的立法宗旨贯穿于救助准备、应急救助、过渡性安置、灾后救助的全过程,集中体现和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要求,必将有力促进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要求在灾害救助工作中的贯彻落实。《条例》明确了灾害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明确了民政部门负责灾害救助工作,明确了民政部门在灾害救助准备措施、预警响应、应急响应机制和受灾人员灾后生活救助、救助款物的监管工作职责,将有力促进民政部门更好地履行灾害救助职能,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与紧迫感。要组织好《条例》的培训和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条例》、救灾工作人员精通《条例》。要策划好《条例》的宣传活动,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的优势,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切实将《条例》宣传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提高公众对《条例》的知晓率,为贯彻实施《条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大贯彻实施《条例》力度,依法完善灾害救助相关制度


  《条例》确立了灾害救助工作的基本法律制度,对灾害救助的综合协调体制机制、灾前救助准备、灾害应急救助、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以及灾害救助款物管理等各环节的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各地要在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推进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综合协调体制机制。


  要按照《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规定,着力推进各级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建设,强化综合协调和应急指挥职能,建立和完善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灾情评估、款物调拨等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政府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灾后重建等方面的良性互动的救灾社会动员机制,全面提高救灾社会动员能力。


  (二)完善灾害应急响应制度。


  要按照《条例》规定抓紧各级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灾害救助预警机制,及时调整和完善应急响应的启动标准,细化实化应急响应程序和各项应急措施,增强预案的实用性、操作性和相互衔接,力争2010年基本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要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着力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综合性演练,不断提高协同应对灾害的能力。要依法切实履行民政部门承担的灾情管理职责,规范灾情报告的时间、内容、形式,建立灾情发布制度,完善灾害评估机制,完善灾害信息管理机制。


  (三)完善受灾群众救助制度。


  要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完善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健全灾后过渡性安置制度,细化过渡性安置的对象确认、安置形式、支持措施等内容,依法维护好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期间的基本生活权益。要进一步规范住房恢复重建和冬春生活救助等传统业务,做好各项灾害救助政策间的合理有效衔接,切实保障好受灾群众各个阶段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落实救灾工作分级负责制度,制定和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灾害救助标准,完善灾害救助项目。


  (四)完善灾害救助保障措施。


  要积极商有关部门,依法将灾害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要加快建设布局合理、品种齐备、数量充足、管理规范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网络,建立物资协同保障机制,完善紧急调拨和配送体系;要构建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应急决策平台、调度平台及其配套的数据库和安全系统,为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


  (五)强化灾害救助款物管理。


  要进一步完善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监督制度,规范灾害救助的工作程序,强化民主评议机制,全面推行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化发放方式,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要进一步完善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制度,完善救灾捐赠工作规程,建立健全款物管理使用公开制度,确保各项灾害救助款物使用安全、合规、有效。


  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工作规程,推进灾害救助的标准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以《条例》为核心,以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技术标准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灾害救助法律法规政策体系。要对已有的相关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


  三、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民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全面部署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工作。要向党委、政府汇报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力争将《条例》的贯彻列入政府工作议程;要积极主动与财政、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进行沟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解决工作人员不足、工作经费紧缺、技术装备落后等实际困难;要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指导,做到有部署、有检查。


  各地贯彻落实《条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1号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矛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4年11月23日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无线电

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

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

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

台。(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

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

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

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省建设移动通信网络,

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

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五条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

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发展需要编制基站布局的长远规划

和年度计划,并报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送无线电管理机构

备案。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

整体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运营单位提出的年度计划中

发观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

机构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于工

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网络建

设的申请和方案。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

位编制。

基站设置单位在基站设置前,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2、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3、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书;

4、基站站址的电磁辐射测试报告等。

第九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基站的

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

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进行

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

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

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基站试运行30--90个工作日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组网技术设计文件和审批核定的项目,对网络规模、站址及设备参数进行核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基站设备的射频指标进行检测。

验收合格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

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

其免受干扰。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省无线

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

术措施。

第十五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

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

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

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

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

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

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应于启用前l0日向无线电

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

时设站手续。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

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