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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7:11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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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9号 2007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项目储备库管理是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业务推动前移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动态管理的机制,对拟申请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项目流信息,为后续项目评审提供充足、稳定、有效的项目流。

  

第二条 项目储备库管理遵循“规范标准、明确职责、动态管理”的原则,以“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优良”为目标。

  

第三条 项目前期的开发工作与基础制度建设同时进行,在项目储备阶段,积极开展市场建设、制度建设和信用建设,完善贷款项目的评审条件。

  

第四条 项目储备库由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和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建立。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储备库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构成和入库条件

  

第五条 储备库项目主要来源于沧州市政府“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市发改委等部门的推荐,也可来源于企业法人的贷款申请。

  

第六条 项目储备库由规划库和开发库组成,规划库是开发库的预备库。

  

第七条 项目进入规划库的条件

  

(一)经过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并给予信用承诺,但近一、二年内不具备实施件的项目。

  

(二)已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县政府未来五年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三)项目有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意向,或是国家开发银行重点跟踪开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开发银行与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国家大型企业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五)具备以上任意一款条件即可入规划库。

  

第八条 项目进入开发库的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

  

(二)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并基本具备贷款评审条件,在一、两年内可实施建设的项目。

  

(三)借款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已落实,建设方案已确定,项目主要建设程序审批报告(规划、可研、土地、环评)已得到批准或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项目实施时间基本确定。

  

(四)项目资本金来源已明确,出资方式及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五)具备以上所有条件可进入开发库。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规划库项目入库

  

进入规划库项目不需提供书面意见,由合作办根据规划库入库条件直接将其纳入到合作办项目规划库中,并进行跟踪管理,合作办规划库定期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备案。

  

第十条 规划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规划库中的项目经培育满足进入开发库的条件时,即可转入开发库。

  

对于规划库不再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由合作办自行清库。

  

对于规划库出库、清库的项目合作办需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一条 开发库项目入库

  

规划库项目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合作办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起草项目推荐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分行审核后入库,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十二条 开发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项目经承诺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完成项目的出库工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对于开发库不再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合作办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提出清库申请,由分行完成清库操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四章 储备库管理

  

第十三条 合作办的职责:

  

(一)在每月末将本月项目储备库的整体情况按照统一格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二)负责进行开发库中项目的质量分类工作,分类结果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认定。

  

(三)每半年撰写项目开发、储备库管理工作报告,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沧州市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合作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项目储备库管理工作程序和细则,报送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沧州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沧州市与国家开发银行

  

开发性金融合作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金融方面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推进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向外延伸和覆盖,建立社会化、功能化的管理资金合作机制,实现就地筹集资金以及管理资金平衡,推动地方经济的健康有效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管理资金是指跟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产相对应的业务,即国家开发银行与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合作,为管理资产寻找市场化资金来源,吸引众多资金供应方参加,就地筹集资金,以社会资金覆盖社会项目,以管理资金最大限度满足管理资产增长的需要,满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管理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表内外的本外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开发银行投入的信贷资金、担保资源,以及地方政府投入的财政资金和地方金融机构投入的信贷资金等资源。

  

第三条 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基本原则

  

(一)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与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合作。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组织、推动等方面优势,有效支持本地管理资金工作。

  

(二)从源头抓好管理资金工作。从项目开发阶段开始考虑管理资金问题,切实保证有效配置资金。在项目评审阶段,其他资金供应方应当介入有关工作。

  

(三)资金筹集与业务推动、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等七项业务职能紧密配合。

  

第四条 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工作总目标

  

1、通过不断探索拓展各类合作模式,引导众多资金供应方的资金投向,支持地方经济和新农村建设。

  

2、用本地资金覆盖本地项目,根据经济发展程度,争取适度提高资金本地覆盖率。

  

第二章 管理资金操作要求

  

第五条 管理资金筹集主要合作对象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四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信托、基金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六条 管理资金主要支持对象:农村基础设施、小城镇建设、农村生产与流通、农村社会事业和其他有益于农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七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原则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在合作中坚持自愿合作、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各方在保持各自业务独立性及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利用各自在资金、资产等方面的经验与长处,加强交流与合作,优势互补。

  

第八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范围

  

(一)结算清算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在本外币资金结算清算领域加大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各方现有的结算清算网络、工具、手段以及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资金结算清算的效率和水平,满足新农村建设与客户需求。

  

(二)代理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加强代理业务的合作,并由参与方根据代理内容签订专项代理协议。参与方保证严格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代理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三)管理资产合作。各方应同意通过联合贷款、银团贷款等方式在“三农”、县域经济等领域开展管理资产业务合作,不断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全面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

  

(四)项目合作。各方应同意互相推荐具有合作潜力的项目,同意在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县域经济、“三农”等领域,就资金筹集方面开展合作。

  

(五)信用建设合作。各方应同意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网点优势、本土化优势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优势结合起来,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信贷融资环境。在“三农”、县域经济等合作领域,各方共同努力探索和配合地方政府建设有效的地方担保机制。

  

(六)其他合作事项。各方应同意在债券承销、资产证券化、投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及人员交流与培训等方面开展广泛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管理资金筹集的合作机制

  

(一)为保障合作的顺利实施,管理资金筹集各方应不断探索和完善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加深和扩大合作的内容和领域,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牵头、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助组织,其他各方指定专门部门参与,具体负责推动和落实管理资金各项工作,并负责日常联系。

  

(二)为保障及时交流,各合作方可通过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例会制度,商讨合作有关事宜,并就合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与落实。

  

第三章 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指导意见过程中有不明确或发生争议的事项,由沧州市合作办、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各方应承诺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各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地减少给其他各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

  

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金融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既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在确保开发性金融业务顺利拓展的同时,建立贷款项目风险评价和决策机制,推动信用建设和制度建设,达到控制贷款项目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风险,是指合作办在开发性金融业务前移工作中面临的、可能对地方信用、银行债务产生负面影响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责任,从而导致地方信用受损、银行发生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贷款项目管理的内部流程、人员行为和系统失当或失败,以及由于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 风险控制管理,是指开发性金融业务所涉及的项目开发、信用评审、贷款评审、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全过程风险控制管理。

  

风险控制是指:风险识别、计量、评估、处置、反馈并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风险控制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既有的风险控制管理的模式、办法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合作办下设“风险管理窗口”, 履行日常风险管理的职责。风险管理窗口设专职人员负责经常性的风险管理、信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 风险管理窗口的职责:组织信用评级、限额审查、推动信用建设,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风险决策。

  

(一)协助项目开发,并就产业投向、信贷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提出独立的风险评判意见;

  

(二)组织协调信用评审工作,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对口业务部门指导下完成市政府、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信用评级工作,提出限额建议意见;

  

(三)根据开发项目特点,提出信用建设建议,并在融资推动基础上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四)在项目开发和管理的不同阶段,及时揭示信用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第八条 风险控制和管理目标:

  

(一)确保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设定的目标范围之内;

  

(二)确保合作办与国家开发银行、当地有关部门良好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满足风险管理的要求;

  

(三)提升合作办对风险管理政策的贯彻力和执行力,建立快速而完善的风险预警、处置和报告、反馈机制。

  

第三章 信用评审和审议

  

第九条 根据本地项目开发的实际进度,合作办及时搜集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评审资料,开展信用评审工作,按照开发银行信用评审的具体要求,完成信用评审报告的编制。

  

第十条 合作办下设信用评级审议组。信用评级审议组由常设委员和日常办事机构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合作办。

  

第十一条 审议组常设委员一般由发改委、财政局、土地局、建设局、环保局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担保平台、合作办等人员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合作办负责人担任,审议组常设委员主要负责对客户信用评审报告提出审议决策意见和结论。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向审议组常设委员汇报信用评审基本情况,各常设委员独立提出决策意见及建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所议事项须达到参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审议同意后才能通过。

  

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对常设委员审议会议进行记录,现场对独立委员的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和汇总,并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常设委员审议通过后,由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将客户信用评审报告、审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电子质、纸介质各一份)报合作办,由合作办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用评审工作进度,负责组织召开评级委员会审议会议(审议会按现行规定执行)。评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开展债项评审工作。

  

第四章 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合作办应当逐步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风险监控与报告制度。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管理窗口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框架下,对融资平台、县域其他业务客户及其申请贷款的项目,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明确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并结合不同的风险特征设计和构造信用结构。

  

(二)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合作办在开发银行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制定县域信贷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并制定风险管理标准、设置基本流程,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设置预案和处置程序。

  

(三)风险监控与报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结合本地业务开展情况,监控信贷的运行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并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借款主体、担保主体涉及的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决策与处置意见及结论要在信用评审报告(含年度复评报告)中体现;合作办每季度末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客户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对于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客户,及时报送重大风险事项报告。

  

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政府类客户:地方经济政策及发展态势、财政收支实现情况、重大人事变动、融资平台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使用及本息偿还、自然灾害、地方金融机构风险事件、信用需求等;2、非政府类客户:客户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在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和资产状况、贷款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处罚和纠纷、违约、灾害及意外事故等。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应当在核实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描述开行业务客户的重大风险事项情况,分析重大事项对贷款项目、地方信用的影响,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对合作办风险管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使“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结合起来,确保风险管理人员能够从开发银行利益出发得到激励,也使风险管理的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第五章 培训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合作办风险管理窗口应当接受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部门的培训,使其在业务素质、风险管理理念等方面能够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前移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合作办应当配合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巡视工作,接受风险管理巡视小组对本县域进行巡回指导、检查,确保县域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合作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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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30号


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现就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
  
  (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落实新时期环保工作任务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国发〔2007〕8号)将“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列为抓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也明确要求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三)开展试点工作是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实践基础。为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一些地区积极开展工作,研究制订了一些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生态补偿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原理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二、明确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理清相关各方利益关系为核心,着力建立和完善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探索解决生态补偿关键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在实践中取得经验,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技术与实践支持。
  
  (五)基本原则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要明确生态补偿责任主体,确定生态补偿的对象、范围。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要承担环境外部成本,履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支付占用环境容量的费用;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责任向生态保护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责、权、利相统一。生态补偿涉及多方利益调整,需要广泛调查各利益相关者情况,合理分析生态保护的纵向、横向权利义务关系,科学评估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研究制订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做到应补则补,奖惩分明。
  
  共建共享,双赢发展。区域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各利益相关者应在履行环保职责的基础上,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方面的相互配合,并积极加强经济活动领域的分工协作,共同致力于改善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拓宽发展空间,推动区域可持续发展。
  
  政府引导与市场调控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过程中的引导作用,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改进公共财政对生态保护投入机制,同时要研究制订完善调节、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政策法规,增强其珍惜环境和资源的压力和动力,引导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因地制宜,积极创新。要在试点工作中结合试点地区的特点,积极总结借鉴国内外经验,科学论证、积极创新,探索建立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为加快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机制提供新方法、新经验。
  
  (六)目标。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奠定基础。
  
  三、探索建立重点领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七)加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理顺和拓宽自然保护区投入渠道。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推动完善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投入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管护能力建设和基本管护费用,以及扶持保护区内原住居民进行生态移民的费用纳入相应层级的政府财政预算,推动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专项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提高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水平。加强自然保护区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绿色团体、研究机构、企业、社区的交流,争取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参与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拓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渠道。
  
  组织引导自然保护区和社区共建共享。积极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护工作。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引导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因地制宜发展有机食品、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增加就业机会,降低周边社区对自然保护区的压力。
  
  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根据各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不同,评估保护区内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维护保护区正常生态功能的基本建设、人员工资、基本运行费用、必须生态建设投入等生态保护投入和管护能力建设需求,测算保护区野生动物引起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全面评价周边地区各类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或功能区划调整、范围调整带来的生态损失,及其对自然保护区生态效益的利用情况,收集与充实相关数据、信息,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与技术体系。
  
  (八)探索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协调管理与投入机制。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加强饮用水源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与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项目的整合与规范,支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并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生态保护建设任务重而经济发展受到制约的地区给予扶持和补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重要生态功能区财税政策和管理政策改革,加大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向重要生态功能区倾斜。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在继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积极采取控污、截污等多种手段,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在监测、评估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状况基础上,按照维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的原则,综合考虑居民公平享受公共服务、减少发展制约因素,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维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方面的需求,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体系。
  
  (九)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
  
  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长效机制。联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矿山生态补偿基金,解决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矿山环境整治力度,“多还旧账”。现有和新建矿山要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做到“不欠新账”。改革现有矿山企业成本核算制度,将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费用列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完善矿山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标准,科学评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提出矿山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目标要求。要联合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根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成本,并考虑矿山企业承受能力与有关受损状况,合理确定提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以及征收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标准。联合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全面落实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
  
  (十)推动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根据出入境水质状况确定横向赔偿和补偿标准。重点流域跨省界断面水质标准,依据国家《“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其他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参照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重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并结合区域生态用水需求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应当依照实际水质与目标水质标准的差距,根据环境治理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积极维护饮水安全,研究各类饮用水源区建设项目和水电开发项目对区域生态环境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质量的影响,开展饮用水源区生态补偿标准研究。
  
  促进合作,推动建立流域生态保护共建共享机制。搭建有助于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管理平台,促进流域上下游地区协作,采取资金、技术援助和经贸合作等措施,支持上游地区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上游地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限制发展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引导下游地区企业吸收上游地区富余劳动力。支持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达成基于水量分配和水质控制的环境合作协议。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当地居民土地入股等补偿方式,支持生态保护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分享水电开发收益等流域生态保护带来的经济效益。
  
  推动建立专项资金。加强与有关各方协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促进跨行政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流域上游地区的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恢复补偿,并兼顾上游突发环境事件对下游造成污染的赔偿。建立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效益评估与考核制度,促进全流域共同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
  
  四、加强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十一)合理选择试点地区
  
  各级环保部门要选择具有一定条件和基础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我局将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要求,结合《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选择开展规范化建设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优先启动建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在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和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工作的地区开展煤矿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积极配合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推动开展跨省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生态保护重点工作,分别选择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十二)积极强化基础支撑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是区分各利益相关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并评估资源开发、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态环境代价,建立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试点工作,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区分试点地区的纵向、横向环保责任,提出试点地区生态保护和恢复的目标要求,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和标准测算方法,加强环境监测、检查监督能力建设,科学评估现有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的实际效果,为在不同范围内建立和落实生态补偿政策和制度提供基础支撑。
  
  (十三)做好部门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主动为推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各类生态补偿方式,推动开展环境资源费用制度改革,构建区域生态共建共享合作平台,增强财政转移支付的生态补偿功能。我局将结合试点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积极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指导意见、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推动制定确立生态补偿机制法律地位的相关立法,完善相关环境监管制度。各地环保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省域范围内生态补偿工作。
  
  (十四)扩大交流与宣传
  
  积极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借鉴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经验,丰富生态补偿的内涵和措施体系。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普及生态补偿知识,积极宣传推广生态补偿的重要意义和成功经验,吸引国际组织、企业和社区居民参与试点工作,拓宽生态补偿的资金渠道。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和各试点地区要加强生态补偿政策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重点领域,争取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立法、行政权限许可范围内制订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将强化环境监管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区域环境监督管理体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区和流域上游地区等重点区域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并积极创新相关体制、政策和管理模式,我局将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并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地方政府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效,为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基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