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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2:17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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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2009]3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全面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监管,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要求,根据“金财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财政部决定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金财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完成了与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的衔接。该系统的正式实施,是实现资产管理动态化、预算编制精细化的重要举措,是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支撑,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对进一步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手段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设计的,遵循横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纵向“中央-省-市-县-乡”的框架。中央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直接对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本地区系统的实施工作,除负责本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外,还要做好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作涉及部门、单位多,工作难度大。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认真做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培训和指导,为系统有效应用提供保障。各部门、各单位业务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要密切配合,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完成系统的实施工作。

  二、时间安排和数据管理

  中央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2010年3月底完成数据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本级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同时向我部上报本省的实施计划,2010年6月底前完成数据上报。

  中央部门上报数据细化到资产卡片级,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汇总数据。要严格数据审核,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要实时更新,并定期上报纸质文件,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涉密资产信息暂不进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工作。

  三、实施经费

  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应在充分整合现有软硬件资源的基础上,按照保证工作需要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认真落实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所需经费。中央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应在本部门预算中统筹考虑解决。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有软件产品、相关文档、源代码、相关数据版权归财政部所有。财政部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软件安装光盘和用户使用手册,中央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复制。

  四、服务支持

  为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国的有效运行,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的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维护、技术支持服务工作。财政部将成立系统实施支持小组,对系统实施的有关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实施过程中,中央部门、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个性化扩充的,原则上应将需求情况逐级上报,经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财政部将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统一组织升级工作,以节约资金和资源,保证系统数据的有效衔接。对不能满足需要的其他个性化需求,允许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进行个性化扩充,但不得改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技术基本框架。

  根据合同规定,系统开发公司还将对省级财政部门本级、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实施安装和两年维护提供免费服务。其他实施工作,采用市场运作的原则,提供实施服务的机构由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自主选定,既可以组织力量自主实施,也可以选择其他公司或原系统开发公司提供服务。

  五、软件版本管理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分为“财政及主管部门版”和“行政事业单位版”两部分。为了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致性,原则要求中央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财政及主管部门版”。没有应用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行政事业单位,建议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版”。

  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对已有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部门、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公开的系统数据接口规范,做好自身系统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和数据转换工作,保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各个环节的数据动态衔接,实现资产数据的动态更新。

  六、软硬件及网络环境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技术方案》(详见财政部门户网站),根据自身的用户数和业务规模进行测算,合理配置支撑系统运行的软硬件环境。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在财政专网,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数据上报方式。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内网逐级完成数据上报,并最终报送财政部。中央部门通过财政专网向财政部上报数据,在没有网络环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离线方式上报数据。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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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3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8]25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54号)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省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支持我省“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的发展,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参与决策和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行业管理。禁止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应设立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管理。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般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和地震极重灾县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一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自然人资金入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合格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从业人员的资格应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禁止发放高利贷。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司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和风险防范第十六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

省政府金融办对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职责的情况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七条 市(州)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州)政府应与县(市、区)政府进一步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责任分担。

市(州)政府要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机制,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措施,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市(州)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管理需要,市(州)政府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市(州)政府定期接收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等基本情况,按年度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逐个公司形成经营及风险评估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县(市、区)政府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指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金融业务增项,由批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股东关联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州)政府同意,并告知经营地县(市、区)级政府,经营地县级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风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帐,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严禁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对隐瞒不良资产和做假帐,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解散或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防范风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州)政府负责处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股权质押等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关闭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关闭的,依照有关企业关闭的法律实施关闭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64号)




为做好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2013年5月6日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查上报工作以及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五条 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初始注册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所申请注册执业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六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

(二)经聘用单位考核合格。

第七条 在注册计量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二)申请变更专业项目类别的,应当提供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及聘用单位同意证明。

第八条 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需按照规定通过资格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证》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取得。

第十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需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后,按照规定通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取得。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指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计量组织(机构)不具备相应能力,可以由质检总局或其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考核。

质检总局可根据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并根据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需求,按计划分批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考核的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由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确定。

第十七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包括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校准)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校准)证书的出具等;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包括计量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知识等。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其中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为及格,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60分为及格。

第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每个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聘请2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1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时,可以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作为主考人。

第十九条 组织考核单位对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均合格的申请人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并对申请人的考核成绩进行备案,保留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2年。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有关继续教育要求。

(二)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3.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4.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5.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6. 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五)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批准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注册证》。《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延续注册除需要提交初始注册规定的1、2、5、6条材料外,还需提供按规定完成的继续教育证明、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及《注册证》。

(三)延续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变更注册包括变更计量专业项目类别(新增和注销专业项目)和变更执业单位(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单位更换名称)。在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注册申请。

(二)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证》;

3. 申请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的,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和聘用单位同意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的证明。

4.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提交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工作单位更换名称的,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变更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销注册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和《注册证》失效人员名单。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取消其承担相应考核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因客观条件限制,仅申请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或子项目中部分内容时,需经组织考核单位同意。考核完成后,组织考核单位应在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上注明考核通过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的项目分类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本人持有的《计量检定员证》注明已掌握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进行审验,确定其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管理,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注册管理有关情况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及本规定所涉及的其他有关格式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质检总局发布并根据需要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

2.《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2013版)》


质检总局


公告64号附件.pdf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5/P020130513602576277005.pdf